1999年11月9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保证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实现行政执法活动规范化、程序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依法行政,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授予的权限,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权力,实施行政行为并承担法定责任的各种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条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规定行政措施,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七条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作出的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具体包括:

  (一)依法颁发或拒绝颁发许可证、执照的行为;

  (二)依法免除或改变相对人法定义务、确认权利、权利能力或法律事实的行为;

  (三)依法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或剥夺相对人权利、权利能力的行为;

  (四)依法对相对人实施监督检查的行为;

  (五)依法发给或拒绝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障金或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行为;

  (六)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七)其他影响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的行为。

  第八条 依法行政工作实行市长、县(市)区长负责制。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依法行政工作,并对市政府所属执法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依法行政工作,并对所属部门和乡镇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依法行政工作的具体事项,并对本系统和所属机构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依法行政工作的办事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依法行政的各项法制工作实行监督、检查、指导。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在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指导、监督下,依法履行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列席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涉及行政法事项的市、县(市)区长办公会议。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法制机构应为本级人民政府及本部门的重大决策提出建议,提供依法行政的依据,承担政府和本部门依法行政的规划、协调、服务和法律顾问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所属部门应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行政工作的情况,及时办结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转来的议案。

  第十一条 依法行政应遵循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按依法行政和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公示制、错案追究制、行政执法投诉制、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等行政执法制度。

  第十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

  (二)为贯彻上位阶法律、法规、规章需要制定相应实施细则的;

  (三)设定行政权力和相对人的义务(行政许可、确认、集资、收费、行政处罚等),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越权设定;

  (四)规范的内容不得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五)规范性文件的设定内容必须符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具有可行性。

  第十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围绕国家和省政府确定的年度立法重点,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年度制发规范性文件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起草规范性文件,必须在政府或部门法制机构指导、组织下进行,并须经过认真调研论证;

  (三)涉及广大公民权利、义务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应由政府法制机构直接组织起草;

  (四)涉及多个部门权限的,应依法协调,充分征求各部门意见;

  (五)由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在稿件草成后,必须先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提出修改意见后报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由市、县(市)区长签发。规范性文件应公开发布。以政府令发布的在本地区报刊公布;一般规范性文件以政府“规字号”文件发布施行。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对相对人无约束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下列规定报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一)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级经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该级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报送备案的材料包括规范性文件文本5份,起草说明和备案报告1式2份。备案材料须打印并加盖机关公章。

  第十六条 各行政机关应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工作制度,保证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依法及时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各行政机关应定期对本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对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或调整期已过的规范性文件应及时修订和废止。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审查管理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机构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各行政执法机关应明确执法依据、规范执法程序、分解执法责任,保证行政执法合法、有序、高效运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所属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公示制和行政执法的情况进行考评,并纳入目标管理。考评结果作为考核部门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作为对行政执法人员奖惩、晋级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各行政机关应依法规范行政执法,将本机关和组织行政执法的职责、内容、程序、标准、期限及责任追究、监督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公民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定期对本部门、本系统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行政执法检查由各级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检查后向本级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于每年年初,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行政执法检查的重点,拟定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确认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规范性文件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报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责令改正;

  (二)对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纠正或撤销;

  (三)对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消极执法的,报本经人民政府责令履行或限期改正;

  (四)对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有其他违法、不当行为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制度。县、乡级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组织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对公民罚没1000元以上、对个体经营业者罚没2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没5000元以上、查封、扣押财产1万元以上、行政拘留10日以上、劳动教养等行政处理决定的,应于作出决定后10日内按《辽阳市重大行政处理决定暂行办法》(市政府第1号令)规定,报送本级或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实行违法行政行为即时监察制度。政府法制机构应对政府所属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机构的执法活动即时进行监督查处。对事实清楚、指证确凿的直接查处,并作出决定;对需要调查取证的复杂案件,可责成有关部门立案查处,有关部门立案查处后应将查处情况回告政府法制机构;重大的行政违法案件,法制机构可以直接立案查处。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职权必须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主体资格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确认,报本经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凡因行政执法工作需要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组织的,由设立该机构和组织的部门报本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方可报编制主管机关审批。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其他组织行使执法权。

  委托执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委托机关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二)受委托组织应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三)受委托组织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四)有必要的技术能力;

  (五)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执法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六)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行使行政执法权;

  (七)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行政执法权。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适用法律准确;

  (四)符合法定程序;

  (五)处理适当。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要求颁发证照,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申请,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需要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的,应及时移送。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措施的应当有法律、法规依据和明确的期限。

  行政执法机关应妥善保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及时采取妥善的处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依照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行政执法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及时移送有权机关查处。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程序按有关规定进行。

  (三)处理。调查取证后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法定依据的,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审查后依据不同情况签署意见。对情节复杂或案情重大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行政执法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处理决定书应载明:

  1、相对人姓名、名称或住址等基本情况;

  2、行政执法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或期限;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4、处理措施;

  5、处理决定履行日期或期限;

  6、相对人申请行政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7、提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名称和日期。

  (五)送达。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

  第三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证件统一管理制度。各级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应申领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按省人民政府的要求,搞好申领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资格审查、行政执法业务培训和考试、考核,并对持证人员执法情况随时抽查。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行少于两人。

  第三十六条 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是行政执法投诉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投诉的处理工作,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

  第三十七条 相对人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对其进行投诉。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的期限为15日,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间的,不行超过30日。

  第三十八条 法制机构经调查核实,投诉情况属实的,应责令有关单位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有关部门以决定形式予以纠正。

  第三十九条 实行行政执法协调制度。两个以上执法部门,因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不一致或因越权执法等情况而对适用法律、管辖、程序等产生行政执法争议的,可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解决。

  乡镇人民政府与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争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解决。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争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解决。

  第四十条 执法协调必须坚持调查研究、依法进行、注重方法、搞好督办的原则,保证协调及时、有效。

  第四十一条 对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裁定书。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争议各方应向政府法制机构全面介绍争议情况并提供不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争议于收到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或裁定书20日内,将执行情况向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制度。新录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考试合格,并有半年以上的试用期。行政执法人员在试用期内不行实施执法行为。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根据需要,适时组织县级领导干部、法制机构人员及重点执法岗位人员的法律培训,并指导行政执法部门对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定期进行行政法制培训。

  行政执法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对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及时予以调整。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作到: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二)清正廉洁,不经权谋私;

  (三)按国家规定着装或佩戴标志;

  (四)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应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实行行政复议的受案、审理及备案审查制度,完善调查取证、听证质证、集体合议等复议办案程序,使行政复议工作规范有序。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监督,定期检查案件受理、审理、统计、备案和应诉、赔偿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依法实行行政赔偿。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均应制定行政执法人员行为准则,对违法行政的执法人员应认真查处。对因违法行政造成相对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同级财政负担。每年度的赔偿金额,由市、县(市)区财政分别按上一年度罚没收入库额5%的比例核定,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已核定的行政赔偿费用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财政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应对其行政赔偿案进行审查,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行政赔偿的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或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15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核审查,法制机构就其赔偿是否合法及其赔偿数额、计算标准、赔偿方式等提出审定意见,同级财政申请核拨。

  行政赔偿给付后,行政执法当责令有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追偿的行政赔偿费用,属财政已经核拨的,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对罚没、追缴或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级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应予返还。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财产已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负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条件和原则程序,设定罚则和收费、集资条款的,由上级法制机构责令修改或撤销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未按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对有关部门或有关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三)县级以上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检查后,提出纠正意见或行政执法投诉查证属实,责令改正的,被查单位拒不接受和改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以法制建议的形式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办法,对应报而未报或漏报、瞒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有关部门或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五)对执法时不持证上岗、不出示执法证件、不按规定着装、越权行政、违反法定程序滥施处罚等违法行政的人员,应视其情节,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对1年内2次因违法行政被暂扣执法证件的人员,应予吊销执法证件。凡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一律调离执法岗位,不得从事执法工作;

  (六)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按该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对相对人造成损害应予赔偿而不予赔偿,或虽应赔偿但赔偿义务报送法制机构及财政部门审核的,由法制机构通报批评,财政部门核减相应的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被通报行政执法机关、给予处分的行政执法人员,取消其该年度参加各种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