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驻镇单位:

  现将《镇江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镇江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矿业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环保、土地、水利、农林、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

  第二章 勘查与开采

  第六条 依法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探矿权人。探矿权人在本市勘查矿产资源,必须持国家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登记后,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勘查区所在地的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该探矿权人的勘查活动进行监督和保护。未经登记的探矿权人不得在本市从事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七条 探矿权人在本市从事勘查活动,必须与批准的勘查项目内容和范围一致,如实填报有关报表,接受市、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作业完毕后一个月内,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勘查工作报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地质矿产资料。

  第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按国家有关规定,须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后方可开采。采矿权人凭采矿许可证到公安、劳动部门申办《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矿山安全条件许可证》。

  第十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京口区、润州区、新区范围内以及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三)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并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其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二条 在下列地区不得开采矿产资源: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风景名胜保护区、地质地貌、地质遗迹;

  (二)铁路、高速公路等主要交通干道、高压输电线路两侧规定的安全距离内;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申请开采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矿产资源无地质勘查储量报告的,应当提交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地质资料。

  第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证明;

  (二)矿区范围图和地质矿产储量报告;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但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补充相应资料的,应当限期修改或补充,其所占用的时间从规定期限内扣除。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采矿企业名称的;

  (四)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七条 市、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年。采矿许可证期满需要延长采矿期限的,采矿权人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权人停止采矿或者闭坑,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和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市、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负责在当地报纸上公告,并责成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设置界桩或地面标志。对界桩和地面标志,任何人不得破坏或移动。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如实填报矿产储量登记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表、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等资料。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由市、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征收,并按时入库并按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管部门可以委托经营、使用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被委托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采矿权人不得拒绝缴纳。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区范围、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禁止越界开采、乱采滥挖、破坏矿产资源。

  第二十三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森林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防止污染和造成地质灾害。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按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采取预防和治理措施,防止灾害的发生或者扩大。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停办、关闭矿山,应当依法做好矿山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森林植被和环境保护等工作。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依法负责恢复和治理,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监督检查。地矿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向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了解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检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对其要求保密的资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七、九、十二、十六、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进行勘查或者采矿、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或者矿区范围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擅自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等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处罚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治地质灾害发生的措施而未采取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及其他费用,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