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设计及新型

  第一节 保护对象

  第一百五十条 (保护对象)

  以某一产品本身所具备及/或其装饰所使用之线条、轮廓、色彩、形状、质地及/或材料将该产品之全部或部分外观体现出来之符合本节所定要求之创作,方得透过取得设计或新型之注册证书而成为本法规之保护对象。

  第一百五十一条 (产品之定义)

  一、为?宀?生上条规定之效力,产品系指任何工业品或手工制品,其中包括装配复合产品用之组件、包装、展示部分、图形符号及印刷文字,但不包括计算机程序。

  二、复合产品系指由多项组件合成之物品,该等组件可从该复合产品中抽出以对其进行拆卸及可置回产品内以对其进行重新装配。

  第一百五十二条 (可给予注册之条件)

  一、对具备下列特征之设计及新型,均可给予注册:

  a)新颖性;

  b)独特性。

  二、设计或新型非属全新,但属将常规因素进行新结合或对已使用因素进行不同之布局,且该等结合或布局能赋予有关对象独特性时,有关设计或新型所具之新颖性并不受影响。

  第一百五十三条 (新颖性)

  一、如在某项设计或新型之注册申请前或要求优先权前未有任何相同之设计或新型在本地区或本地区以外被公开,则该项设计或新型具备新颖性。

  二、仅在无关重要之细节上有差别之设计或新型,视为相同之设计或新型。

  第一百五十四条 (独特性)

  一、如某项设计或新型对被知会之使用者所给予之整体印象,不同于在注册申请日前或要求优先权日前已公开之任何设计或新型对该使用者所给予之整体印象,则该项设计或新型视为具备独特性。

  二、在判断设计或新型之独特性时,须考虑创作人在实践该设计或新型时所具备之自由度。

  第一百五十五条 (在组件中所蕴含之设计或新型)

  一、如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则组成某复合产品之某一组件之产品所应用或蕴含之设计或新型,视为具备新颖性及独特性:

  a)如可合理期待,即使在组件产品纳入复合产品后,在后者之正常使用期间该设计或新型仍属可见;

  b)该组件本身所具有之可见特征符合新颖性及独特性之要求。

  二、为?宀?生上款a项规定之效力,正常使用系指任何不属保存、保养或维修之使用。

  第一百五十六条 (注册之例外及限制)

  一、注册并不对下列各项提供保护:

  a)仅源自产品技术功能之产品外观特征;

  b)必须按产品之准确形状及大小而复制之产品外观特征,以便使该蕴含或应用有关设计或新型之产品得以机械方式与另一产品连结,包括置于另一产品内部、周围或贴?辶硪徊?品,从而使两者均得以执行其功能。

  二、如有关设计或新型之目的为允许可相互替代之产品之多次装配或允许其在调制系统内之连结,则只要符合新颖性及独特性方面之要求,均得对该设计或新型作出注册;以上规定不影响上款b项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开)

  一、为?宀?生第一百五十三条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之效力,某设计或新型曾在某展览会中公布或展示、曾在商业中使用或曾以任何其它方式为人所知悉者,均视为已被公开;但在澳门从事活动之相关领域之专门界别人士在其平常活动中,有理由未能于注册申请日或要求优先权日以前获悉上述事实者,则不在此限。

  二、然而,仅以第三人基于明确或隐含之机密条件下已获悉有关设计或新型为理由者,并不视该设计或新型已被公开。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不可对抗之公开)

  一、为?宀?生第一百五十三条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效力,拟注册之设计或新型在下列情况下被公开者,并不视作已被公开:

  a)由创作人、创作人之继受人或第三人基于其提供之信息或采取之措施而作之公开;

  b)于提交注册申请日前之十二个月内,或属要求某优先权时,于优先权日前之十二个月内,按一九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于巴黎签订之《有关国际博览会之公约》之规定而在官方国际博览会或经官方认可之国际博览会上被公开,以及于葡萄牙或国际、官方或于获世界贸易组织或保护工业产权联盟之任何成员国家或地区官方认可之课程、展览会及交易会上被公开;

  c)因相对于创作人或其继受人系一种滥用而被公开。

  二、对于按上款a项及b项之规定而属不可对抗之公开,其证明应由申请人在注册申请日起计之三个月内提供。

  第二节 设计及新型之注册权

  第一百五十九条 (注册权)

  一、注册权属创作人或其任一名义之继受人所有。

  二、第七十条至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适用于设计或新型之注册;但不影响有关著作权规定之适用。

  第三节 设计及新型之注册程序

  第一百六十条 (申请之形式)

  一、设计或新型之注册申请,须以本地区正式语文作成之请求书作出;该请求书须指明申请人之姓名或商业名称、其国籍以及住所或营业场所之所在地点,并须以一式三份之方式附同以下资料:

  a)因应情况而指出拟注册之设计或新型之名称或标题,又或指出其用途;

  b)创作人之姓名及其居住之国家或地区;

  c)一件将拟注册之设计或新型所属物品复制之照相平版印刷品,或按经济司要求之同属该复制之其它载体;

  d)如属主张优先权之情况,则按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出该主张。

  二、用作表示设计或新型之虚拟词语并不构成保护之对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申请之补充资料)

  一、设计或新型之注册申请应附同下列资料:

  a)有关拟注册之设计或新型所属物品之新颖性之说明书;

  b)上述物品之附图或照片。

  二、下列资料,亦应因应情况而作为注册申请之补充:

  a)延迟公布申请之请求;

  b)设计或新型为未归入公产范围之艺术品之复制时证实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之文件,或在一般情况下,申请人非为作者时,证实取得作者许可之文件;

  c)证实具有所主张之优先权之文件。

  三、有关拟注册设计或新型所属物品之新颖性之说明书应缮写于专用印件上,并应具有以几何或装饰角度对该物品外表之详细解释,且最好不应超过150个词或400个字。

  四、经济司得要求提交物品本身或用作对有关设计或新型形成一个较准确概念之其它透视照片,申请人本人亦得主动提交上述物品或照片。

  五、如在设计之注册申请内就色彩之结合提出权利要求,则有关附图或照片应显示出该权利要求中所指之色彩。

  六、第二款a项所指之公布之延迟,不得超过自提出申请日或要求优先权日起计之三十个月。

  第一百六十二条 (申请之单一性及设计或新型之注册之单一性)

  一、同一请求书内不得申请一项以上之注册;每项设计或新型须有不同之注册。

  二、构成一项完整设计或新型之各项不可缺少之组成部分之设计或新型,则须纳入同一注册内。

  第一百六十三条 (多项申请)

  一、在不影响上条规定之适用下,具备相同之主要识别特征之多项设计或新型得纳入同一注册内,以构成一系列在目的或应用上有相互关连之物品,但该等设计或新型最多不得超过十项。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该系列物品成为不可分割之一个整体,并作为独一项注册之对象,对其不得作划分或部分移转。

  三、有关第一款所指设计或新型之附图或照片,应按同一申请拟包括之物品之总数按次序编号。

  第一百六十四条 (形式上之审查)

  一、经济司收到申请后,即在一个月内对其进行形式审查,以核实该申请是否符合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六十三条所定之要求。

  二、如申请内欠缺其须具备之某项资料,或其资料有不符合规范之处,则申请人应在接获经济司为此而向其作出之通知起计之两个月内使该申请合乎规范;又或无该通知时,应在提交申请起计之三个月内使该申请合乎规范;上述两期间均得应附理由说明之请求而延长一个月。

  三、在相应情况下,适用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规定。

  四、如申请人未在限定期间内补正上述不符合规范之处,则须驳回该申请,并在《政府公报》上公布有关通告。

  第一百六十五条 (向公众公开之通告)

  一、自提出申请日起计已满十二个月,或在属主张优先权之情况自主张日起计已满十二个月后,经济司即促使在《政府公报》上公布有关之公开通告,而自该公布日起公众即可查阅有关之申请卷宗。

  二、只要符合下列各项条件,如申请人有所要求,则得在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前公开有关卷宗:

  a)自提出注册申请起计至少已满两个月;

  b)申请非处于按上条规定之待补正不符合规范之处之阶段;

  c)就提前公开之要求已缴纳所需之费用。

  第一百六十六条 (异议)

  一、自公布公开通告起至给予注册之日止,任一第三人均得就作为申请对象之新型或设计可否作注册之事宜向经济司提交以书面方式作成之异议。

  二、上述异议须转送申请人,申请人得在接获上述异议之通知起计之两个月内作出答复。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查报告书及指定实体)

  一、由指定实体中之一实体制作之审查设计或新型之报告书,系以拟注册之设计或新型所属物品之复制品、有关照片、附图或物品本身为对象,其目的为判断是否符合给予注册之要求。

  二、在相应之情况下,适用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设计或新型之审查)

  在相应之情况下,对设计或新型适用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但递交该条第一款所指之其中一项资料之期间则为三十个月,而非该款所指之期间。

  第一百六十九条 (由第三人提出之制作审查报告书之申请)

  一、自注册申请向公众公开之日起,如申请人未要求制作上条所指之审查报告书,则任何人均得要求制作该报告书,直至提出注册申请日起计之三十个月期间届满时止。

  二、在相应情况下,适用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 (对制作审查报告书之申请之拒绝,以及变更?准用)

  第八十八条及第八十九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设计及新型。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于制作审查报告书阶段对不符合规范之处作出补正)

  一、如指定实体未制作审查报告书,则经济司须将上述决定转告申请人,对为给予注册之效力而言,该通知即替代审查报告书。

  二、如指定实体认为发生下列情况,经济司亦须将不能制作审查报告书一事通知申请人:

  a)说明书、附图、照片及其它同类资料不符合所定之要求,以致无法进行实质检索;

  b)注册申请之对象并不纳入设计、新型或可注册物之概念内,或基于其它原因而使该指定实体无须进行检索。

  三、在上款所指情况下,申请人得在两个月内改正注册申请之缺点,并重新提出制作审查报告书之申请。

  四、如制作审查报告书之申请被重新提出后,指定实体重申其仍未能按经改正之注册申请而变更其原结论,则申请人得提出附理由说明之反对。

  五、如有关设计或新型明显不可获给予注册,或上款所指之反对未在经济司为此定出之期间内提出,又或在无此期间定出之情况下未在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所指期间届满前提出上述反对,则该反对不获接纳。

  第一百七十二条 (分案申请、多项优先及撤回申请?准用)

  在相应情况下,对设计及新型适用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三条、以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拒绝对设计或新型给予注册之理由)

  在下列情况下,须拒绝对设计或新型给予注册:

  a)存在第九条第一款所指之任何一项拒绝授予工业产权之一般理由;

  b)在有关设计或新型中使用一项识别标记,而按适用之法律规定可有权禁止上述使用;

  c)有关设计或新型构成对受著作权保护之某项作品之一项未经许可之使用;

  d)有关设计或新型构成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所列出之任何标志之不当使用,或构成对不属上述条款所包括但关乎本地区特别公共利益之其它识别标记、徽记及印章之不当使用。

  第一百七十四条 (部分给予)

  一、如仅属按照通知而删除说明书内之某些句子、更改名称或标题或删去同一申请内之某些对象之情况,且申请人未在接获该通知起计之一个月内明确提出反对,则经济司得作出上述变更,并促使将给予注册之通告公布在《政府公报》上。

  二、就上款所指之通告连同摘要之转录公布时,应指出所作之修改。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关给予或拒绝给予注册之通知)

  给予注册或拒绝给予注册,须按第二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作出通知,并须在《政府公报》上作出公布。

  第四节 设计及新型之注册之效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 (存续期)

  一、注册之存续期为五年,自申请日起计;对注册得以相同期间续展,直至届满二十五年之存续期限。

  二、上款所指之续展,应在注册有效期之最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

  第一百七十七条 (注册所授予之权利)

  一、只要设计或新型之注册属有效,即授予其权利人使用该设计或新型、以及禁止第三人在未经其本人同意下使用该设计或新型之专属权。

  二、上款所指之使用,尤其包括提供、投放市场、进口、出口或使用某种蕴含或应用该设计或新型之产品,以及为上述目的而储存该产品。

  三、注册之有效性,并不因授予注册证书之行为而被推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对注册所授予之权利之限制)

  下列者不属因注册而授予之权利范围:

  a)为实验目的而作出之行为;

  b)为参考或教学目的而作之复制行为,只要该等行为系在不与商业活动之诚信相悖、不对设计或新型之正常利用构成不当损害及指明来源下作出;

  c)暂时经过本地区、于其它国家或地区登记之船舶及航空器上之装备;

  d)为维修上项所指船舶及航空器而进口备用及附属部件,以及进行上述维修;

  e)在私人使用范围内作出无商业目的之行为。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与著作权之关系)

  设计或新型之注册效力,对于由规范著作权之法例自设计或新型以任何形式被创作或确定之日起所给予之保护不构成影响。

  第五节 设计及新型之使用

  第一百八十条 (设计或新型之标明)

  在注册生效期间,权利人得在产品上使用“desenhooumodelon.o”或缩写“DMn.o”之葡文字样,亦得使用相应之“设计或新型编号”或缩写“设计或新型号”之中文字样。

  第一百八十一条 (设计或新型之不可改变性)

  一、在注册生效期间,设计或新型应视为不可改变。

  二、按比例而作出之扩大或缩小,不影响设计或新型之不可改变性。

  第一百八十二条 (设计或新型之细节之改变)

  一、由注册权利人对设计或新型作出之仅改变其无关重要之细节之变更,得成为一项或多项新注册之对象。

  二、应在原证书及按上款规定而作出注册之所有证书内,就上款所指之注册作出附注。

  三、按本条规定而被变更之设计或新型,在其注册有效期届满后即归入公产范围。

  第六节 设计及新型之注册之终止

  第一百八十三条 (设计或新型之注册之无效)

  除第四十七条所定出之工业产权无效之一般原因外,设计或新型与在注册申请日后或要求优先权日后公开而先于该日受保护之前一设计或新型相同时,亦构成该较后受保护之设计或新型之注册无效之原因。

  第一百八十四条 (设计或新型之注册之可予撤销)

  在第四十八条所指之情况以及下列情况下,设计或新型之注册可予撤销:

  a)将一识别标记使用在较后之设计或新型之注册中,且规范该标记之规定授予禁止进行上述使用之权利;

  b)有关设计或新型构成对受著作权保护之某项作品之一项未经许可之使用;

  c)有关设计或新型构成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所列出之任何标志之不当使用,或构成对不属上述公约第六条之三所包括但关乎澳门特别公共利益之其它识别标记、徽记及印章之不当使用。

  第一百八十五条 (设计或新型之注册之拒绝、被宣告无效或撤销)

  一、如按第九条第一款a项及第一百七十三条b项之规定已拒绝对某项设计或新型给予注册,或某项设计或新型之注册已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则只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就同一设计或新型尚可作出注册,或透过更改方式维持相关权利:

  a)维持设计或新型之本体;

  b)引入必要之更改,以符合本节所定之要求。

  二、上款所指之注册或以更改方式而作出之维持,得将连同权利人就设计或新型作出部分放弃之声明之注册申请纳入,或将有关卷宗内因就涉及设计或新型之权利宣告部分无效之司法裁判而作之附注纳入。

  第七节 设计及新型之提前保护

  第一百八十六条 (提前保护申请之对象)

  纺织品或衣服之设计或新型,以及以训令定出之其它产业之设计或新型,均得成为提前保护申请之对象。

  第一百八十七条 (样品或复制品之保藏)

  一、在提出上条所指之提前保护申请前,须先进行有关样品或复制品之保藏。

  二、为?宀?生上款规定所指之效力,经济司得与适合之实体签订议定书。

  三、提前保护之申请,应在作出上述保藏起计之十五日内向经济司提出;有值得考虑之合理理由时,上述期间得以相同时间予以延长。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保密及存盘方式保存)

  一、上条所指样品或复制品在提前保护之有效期内,应以保密方式保存,有效期届满后,则以存盘方式保存。

  二、在提前保护之多项申请内有优先权方面之争议时,样品之保藏日为须予考虑之日。

  第一百八十九条 (提前保护申请之形式)

  一、设计或新型之提前保护申请,须以本地区正式语文作成之请求书作出;该请求书须指明申请人之姓名或商业名称、其国籍及住所或营业场所之所在地点,并附同以下资料:

  a)待注册之样品或复制品之数量,最多为50项;

  b)能概括拟保护之对象或其用途之名称或标题;

  c)创作人之姓名及其居住之国家或地区。

  二、用作表示设计或新型之虚拟词语不构成保护之对象。

  第一百九十条 (样品保藏之证明)

  在提前保护申请之请求书内,应附同一份由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所指之实体发出之指明申请人身分资料、收到样品或复制品之日期及保藏编号之证明书。

  第一百九十一条 (提前保护之存续期)

  提前保护之存续期为三个月,自经济司收到有关申请之日起计。

  第一百九十二条 (授予之权利)

  为?逄扔兄?按第一百六十条及续后数条规定而提出注册申请之效力,提前保护即构成优先权之授予。

  第一百九十三条 (提前保护之失效)

  第一百九十一条所定之期间届满或按第一百六十条及续后数条之规定就提前保护所涉及之任何设计或新型申请注册时,提前保护即告失效。

  第一百九十四条 (提前保护申请之转换)

  在提前保护之有效期内,申请人得随时就作为提前保护申请之对象之相同设计或新型,展开第一百六十条所指之注册程序。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为行政行为或法院诉讼而作之注册申请)

  提前保护之申请人拟参与行政程序以针对一项注册之给予,或拟以有关设计或新型为依据提起司法诉讼时,强制规定应按照第一百六十七条及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向经济司提交一份要求注册及审查之申请。

  第一百九十六条 (费用)

  一、每项提前保护之申请,均须按其载有之样品或复制品之数量而缴纳为此定出之费用。

  二、欠缴上款所指之费用,即导致临时保护之申请不得获受理。

  第四章 商标

  第一节 保护对象

  第一百九十七条 (商标之对象)

  透过商标证书而可成为本法规之保护对象者仅有:能表示形象之标记或标记之组合,尤其是词语,包括能适当区分一个企业之产品或服务与其它企业之产品或服务之人名、图形、文字、数字、音响、产品外形或包装。

  第一百九十八条 (语言要求)

  一、商标上之文字应以葡文、中文或英文写成,且得以该三种语文之组合构成。

  二、对于专供出口用之产品,其商标得使用任何语文,但该类商标如在澳门使用即告失效。

  三、葡文、中文或英文之强制使用,并不适用于按有关施行细则之规定提出之国际商标之注册申请,以及属住所、法人住所或营业场所非设于本地区之申请人之商标。

  第一百九十九条 (保护之例外及限制)

  一、下列者不受保护:

  a)单纯以产品本身性质所需之形状、为取得某种技术结果所需之产品形状或藉以给予产品实质价值之形状而构成之标记;

  b)单纯以可在商业活动中用作表示产品或服务之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来源地或产品生产或服务提供之时节或其它特征之标志而构成之标记;

  c)已成为现代语言或在商业实务中属正当及惯常使用之标记或标志;

  d)颜色,但以独特及显著方式互相配搭之颜色或与图形、文字或其它要素配合使用之颜色除外。

  二、如某一商标之构成包括上款b项及c项所指之一般要素,则该等要素并不视为由申请人专用,但商务实践中该等标记已具有显著性者除外。

  三、应申请人或声明异议人之要求,经济司须在授予商标之批示中指出非由申请人专用之商标构成要素。

  第二百条 (集体商标)

  一、在不影响上条规定之适用下,商标得以集体商标之名义,透过联合商标或证明商标之形式受到保护。

  二、集体商标之注册使商标之权利人有权在法律或章程规定之条件下对有关产品或服务之销售进行规范。

  三、为?灞痉ü嬷?效力,下列各词之定义为:

  a)联合商标:系指属于由自然人及/或非合营组织法人所组成之社团所有,且由其成员于产品或服务上所使用或拟使用之特定标记;

  b)证明商标:系指属于监管有关产品或服务之法人所有,或属于制定该等产品或服务应遵守之规定之法人所有,且用于受监管之产品或服务上、或用于为其制定规定之产品或服务上之特定标记。

  四、本法规中涉及产品及服务之商标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集体商标。

  第二节 商标注册权

  第二百零一条 (注册权)

  有权注册商标之人为对商标注册具有正当利益之人,尤其是:

  a)用以标明所生产之产品之厂商;

  b)用以标明所销售之产品之商人;

  c)用以标明由所从事工作而得之产品之农民及生产者;

  d)用以标明由所从事之手工艺、工作或职业而得之产品之手工业者;

  e)用以标明所从事活动之服务提供者。

  第二百零二条 (自由商标或未注册商标)

  一、使用自由商标或未注册商标不超过六个月之人,在此期间内具有进行注册之优先权,并可同一期间内就他人之注册申请提出异议。

  二、对于为证明优先权而提供之文件,其真实性之判断为自由判断,但属公文书者除外。

  第二百零三条 (集体商标之注册权)

  一、集体商标之注册权由下列者拥有:

  a)获合法赋予或承认某证明商标、且得将该商标用于具某些特定质量之产品或服务;

  b)监督、监管或许可经济活动之法人,以便按照其宗旨及有关章程或组织法规之规定,标明由该等经济活动所得之产品或标明有关产品来自某些特定产区。

  二、上款b项所指之法人应促使在有关之组织法规或章程内,加入条文以指明有权使用商标之人、商标使用之应遵条件,以及在僭用或假造商标之情况下,利害关系人之权利及义务。

  三、组织法规或章程之修改会导致集体商标制度改变时,拥有商标权之机构之领导机关应在一个月内将有关修改通知经济司。

  第三节 商标之注册程序

  第二百零四条 (注册申请及商标注册之单一性)

  在同一申请内不得提出一项以上之注册申请,且就用于同类产品或服务之每个商标仅得作出一个注册。

  第二百零五条 (按产品及服务进行注册)

  商标须按产品或服务进行注册;经济司有权限按照法定之分类,指出产品或服务之类别。

  第二百零六条 (申请之形式)

  注册商标之申请,须以本地区正式语文作成之申请书作出;该申请书须指明申请人之姓名或商业名称、其国籍以及住所或营业场所之所在地,指明拟注册之商标并须以一式三份方式附同以下资料:

  a)使用有关商标之产品或服务,并按产品及服务分类将其依各类别顺序归类,且尽可能按照该分类字母顺序表准确指出产品或服务之名称;

  b)申请注册之商标系属产品商标、服务商标、联合商标或证明商标;

  c)申请注册之商标系立体商标或音响商标,如属后者,则以乐句显示构成该商标之音响;

  d)商标之样本,并将其黏贴于专用印件之相应位置上;

  e)供活版印刷复制商标之两个照相平版,尺寸介乎在1.5cmxl.5cm与6cmx6cm之间;

  f)三个注明颜色之商标样本,但仅以该等颜色系作为商标之构成要素者为限;

  g)属主张优先权之情况时,按照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主张之。

  第二百零七条 (申请之补充资料)

  一、注册之申请视乎情况而应以下列资料补充:

  a)证实所主张之优先权之文件;

  b)如申请人拟以曾使用自由商标或未注册商标为依据而在享有优先权方面得益,则应提供有关使用自由商标或未注册商标之证明文件;

  c)外国商标之注册权利人对于申请人作为其在本地区之代办人或代理人之许可;

  d)本身之姓名、商业名称、营业场所之名称或标志、肖像、图画、其它言词或图案出现在商标上、且并非为申请人之人之许可;如该人死亡,则为其继承人或四亲等以内血亲之许可;

  e)为将本地区、市或其它属本地区或外地之公共或私立实体之任何旗帜、徽、盾徽、标记、纹章或其它徽章、表明监察及保证之官方标志、印、印章、以及红十字会或其它相似性质机构之专用徽章或名称用于商标而取得之许可;

  f)为将本地区之纪念性建筑物、其名称、外形或仿制物用于商标而取得之许可;

  g)为将具有高度象征意义之标记,尤其系宗教象征之标记用于商标而取得之许可;

  h)在商标上提及或复制之勋章证书或其它荣誉;

  i)由有权限实体发出之登记证明,以证实有权在商标上使用某田产或房产之名称或提及该田产或房产,以及在申请人非为该田产或房产之所有人时为此目的而取得之该所有人之许可;

  j)因所申请之商标可能与先前已注册之商标或已登记之其它工业产权混淆而须取得之有关商标或工业产权之所有人之许可;如有独家被许可人,且有关合同未免除该等被许可人之同意,则亦须取得该等被许可人之许可;

  l)规范集体商标之使用之来自法律、章程或规章之规定。

  二、商标含有冷僻字时,申请人应提交其音译及翻译。

  第二百零八条 (优先权)

  一、如在请求于澳门注册之申请中产品或服务清单内所载者不同于作为优先权依据之注册申请所载之产品或服务,则须通知申请人在一个月内替换产品或服务清单,该期间不得延长。

  二、不替换上款所指之产品或服务清单,即导致丧失优先权;为着在本地注册之效力,对于在澳门提交之申请,其日期及申请所载之清单均须予重视。

  第二百零九条 (形式上之审查)

  一、经济司在收到申请后,须在一个月内对其进行形式上之审查,以核实申请是否具备按照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可予要求之全部资料,并对有关产品及服务进行分类。

  二、如申请内欠缺可要求其具备之某项资料,或所含资料有不符合规范之处,则申请人应在经济司为此而对其作出之通知起计之两个月内,使申请合乎规范,又或在无该通知时,申请人应在提交申请起计之三个月内,使申请符合规范;上述两段期间得应附理由说明之请求而延长一个月。

  三、如将不同类别之产品或服务归入同一类产品或服务内,则在第二款所指之通知内须告知申请人应将申请限定在所指出之类别范围,又或在宁选择不对申请作限制时缴纳额外费用。

  四、为?宀?生第十五条规定之效力,取得申请优先权之日期系指完整提交包括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所指资料在内之申请之日,如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则经济司应就申请之提交发出有关证明。

  五、不论属无发出第二款所指之通知或未接获该通知之情况,申请人为?寤袷谟枭瘫曛?目的,仍须在法定期间内,使申请符合规范。

  六、如在第二款所规定之期间届满时发现申请之不完整或不符合规范之处仍未补正,则应驳回申请,并将有关通告公布在《政府公报》上。

  第二百一十条 (注册申请之公布)

  如显示出申请属完整,或已按上条之规定使申请符合规范,则经济司须促使在《政府公报》上公布有关通告,通告内须载明各项为完整指出申请人身分资料及有关申请标的所需之资料,并视乎情况包括:

  a)活版印刷复制之商标,并指明使用商标之产品或服务及其类别,且在颜色属商标之部分构成要素时明确指出有关颜色;

  b)以乐句显示之构成商标之音响。

  第二百一十一条 (声明异议及答辩书)

  一、声明异议之期间为在有关申请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日起计两个月。

  二、对于声明异议及程序内之其它文书,申请人得于接获通知起计之一个月内在答辩书内作出答复。

  三、如显示出有必要更好解释有关程序,以及基于事宜之复杂性而显示出属有理由,则得应利害关系人在上两款所定期间内提出之请求而容许提交补充理由说明。

  四、上款所指之补充理由说明在获得许可后,应在经济司所定期间内提交,如其未定出有关期间,则应在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期间届满时起计之一个月内提交。

  五、应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及经对立当事人同意,得中止对程序卷宗之分析,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六、经济司依职权或应利害关系人之请求,经济司得在可影响对程序作决定之原因之存在期间内,中止对程序卷宗之分析。

  七、声明异议人不得就声明异议或答辩书未获接受而针对有关批示提起独立上诉,但得按本法规第四编之规定,针对授予商标权之批示提起上诉。

  第二百一十二条 (审查及对程序卷宗之分析)

  一、提出声明异议之期间届满后,且在有声明异议提出之情况下显示出有关辩论已结束时,经济司须对该程序卷宗进行审查及分析。

  二、审查包括对各当事人之陈述作出审议,且以对所申请之商标进行审查为主要及必需之内容,并将之与用于同一产品或服务之已注册商标,或与相同或相似之产品或服务之已注册商标作比较,然后须就程序撰写报告及提交有权限之实体作出核准或拒绝注册之批示。

  三、商标审查中涉及构成商标之名称要素时,应注意葡文、中文、英文或其它语文各自或彼此在文字及发音方面可能出现之混淆情况。

  第二百一十三条 (决定)

  一、如未显示出存在拒绝注册之理由,又或在有声明异议提出之情况下其理由不成立,均须核准注册。

  二、核准或拒绝注册之批示,须最迟在载有申请通告之《政府公报》公布日起之六个月内作出。

  第二百一十四条 (拒绝商标注册之理由)

  一、在下列情况下,须拒绝商标注册:

  a)证实存在第九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拒绝授予工业产权之任何一项一般理由;

  b)商标之主要部分完全属复制、仿制或翻译自另一在澳门驰名之商标,如将其用于相同或相似之产品或服务上即可能与该驰名商标混淆,又或该等产品或服务可能与驰名商标之所有人产生关联;

  c)后商标虽用于与在澳门享有声誉之前商标并不相似之产品或服务上,但使用后商标系企图从前商标之显著特征或声誉中取得不当利益,或可能损害前商标之声誉者,亦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在澳门享有声誉之前商标。

  二、商标或其某项要素含有下列内容时,亦须拒绝注册:

  a)可能会误导公众之标记,尤其是对使用商标之产品或服务之性质、质量、用途或来源地产生误解;

  b)全部或部分复制或仿制他人先前已注册之商标,以用于相同或相似之产品或服务,并可能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或混淆,或具有使人将其与已注册商标相联系之风险;

  c)可能与官方勋章或与在官方组织之竞赛及展览中所授予之奖章及奖励相混淆之虚拟奖章或图画;

  d)申请人无权使用之纹章、徽章、奖章、勋章、姓氏、头衔及荣誉称号,或申请人有权使用,但其使用会造成对近似标记之不尊重或有损其声誉;

  e)不属申请人所有或申请人未获许可使用之商业名称、营业场所之名称或标志,或表明有关名称或标徽之特征部分,且其使用可能引起消费者之误解或混淆;

  f)侵犯著作权或工业产权之标记。

  三、仅由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b项及c项所指之标记或标志构成之商标,已具有显著特征者,不构成拒绝注册之理由。

  四、就第一款b项所指之商标注册之拒绝有利害关系之人,仅在证明已于澳门申请有关注册或在提出拒绝注册之申请之同时申请注册之情况下,方可参与有关程序。

  五、就第一款c项所指之商标注册之拒绝有利害关系之人,仅在证明已于澳门为带给商标声誉之产品或服务申请注册、或在提出声明异议之同时申请注册之情况下,方可参与有关程序。

  第二百一十五条 (商标之复制或仿制)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者,即视为全部或部分复制或仿制注册商标:

  a)注册商标享有优先权;

  b)两者均用以标明相同或相似之产品或服务;

  c)图样、名称、图形或读音与注册商标相近,并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或混淆,或具有使人与先前注册之商标相联系之风险,以致消费者只有在细心审查或对比后方可区分。

  二、使用构成他人先前注册商标部分之虚拟名称,或以相应颜色、文字排列、奖章及嘉奖而仅使用上述商标之产品之包装或外层之外部设计,以致文盲者不能将之与其它由拥有被正当使用之商标之人所采用之颜色、文字排列、奖章及嘉奖相区分,均构成部分复制或仿制商标。

  第二百一十六条 (部分拒绝)

  如拒绝某商标之注册之理由仅涉及申请注册之某些产品或服务,则注册之拒绝亦仅限于该等产品或服务。

  第四节 商标注册之效力

  第二百一十七条 (商标注册之法律推定)

  商标之注册构成具有新颖性或与先前注册之商标有区别之法律推定。

  第二百一十八条 (商标注册之期限及续展)

  一、商标注册之期限为自核准日起计七年,且得以相同之期限不限次数续展。

  二、续展申请应于有效期之最后六个月内提出,并应附同注册证之原件。

  第二百一十九条 (商标注册所授予之权利)

  一、商标之注册使其权利人有权阻止第三人在未经其同意下而在所进行之经济活动中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易混淆之标记用于与使用注册商标之产品或服务相同或相似之产品或服务上,又或由于有关标记之相同或相似、产品或服务之相似,以致有关使用使消费者在心理上产生混淆之风险,包括将标记与注册商标相联系之风险。

  二、商标注册所授予之权利,包括在与权利人企业活动有关之用纸、印件、网页、广告及文件上使用商标。

  第二百二十条 (商标注册所授予之权利之限制)

  商标注册所授予之权利,并不容许其权利人阻止第三人在所进行之经济活动中对下列者之使用,只要该使用符合工商业活动中诚实经营之规定及习惯:

  a)权利人之姓名及地址;

  b)对于产品或服务之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来源地、产品生产时节或服务提供时节,又或产品或服务之其它特征之指明;

  c)注册商标,只要系为指明某产品或服务之原产地所必需者,尤其就附件或备用件而作之指明。

  第二百二十一条 (因容忍而导致权利之丧失)

  一、如注册商标之所有人在知情之情况下容忍后注册商标之使用连续三年,则丧失以先注册为理由而撤销后注册商标之注册之权利,或丧失对在沿用后注册商标之产品或服务上再使用该商标提出反对之权利;但就后注册之商标其注册系属恶意作出者,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二、上款所定之三年期间为除斥期间,自所有人知悉有关事实起计。

  三、后注册商标之所有人不具有任何反对先注册商标权之权利,即使该先注册之商标权已不能以反对后注册之商标而被主张。

  第二百二十二条 (与公司名称及商业名称之关系)

  一、商标之注册构成对与其混淆之商业名称之撤销依据,只要请求许可或更改商业名称之申请系后于注册之申请而被提出。

  二、按照上款之规定而就有关行为提起之撤销之诉,仅可在有关法人之商业名称之设立或更改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日起计之五年内提起,但由检察院提起之撤销之诉除外。

  第五节 商标之使用

  第二百二十三条 (商标之任意使用)

  商标之使用具有任意性,但法律规定中声明就某些产品或服务必须强制使用注册商标者除外;本规定不影响有关商标权失效之规定之适用。

  第二百二十四条 (商标之不可变更性)

  一、商标应保持不变,如其构成要素有任何更改,则须重新注册。

  二、在无损商标识别之情况下,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仅对商标之比例、商标之铸造、雕刻或复制所用之材料及其颜色方面产生影响之简单变化,但颜色之简单变化则仅限于未就颜色作为商标之其中一个特征作出明确要求之情况。

  三、加入或删除有关使用商标之产品或服务之明确指示,以及关于商标拥有人之变更,不论系其姓名或公司名称、或其住所或营业场所之所在地之变更,均不影响对商标之识别。

  第二百二十五条 (注册之指明)

  注册商标之拥有人有权在注册有效期间在商标上加上词首字母《M.R.》、《R》或简单加上?,又或《MarcaRegistada》全写之葡文字样、“注册商标”之中文字样或《RegisteredTrademark》或《T.M.》之英文字样。

  第二百二十六条 (证明商标之使用)

  如以任何方式将证明商标置于产品上,则在该商标并不适用于制造过程中之所有阶段时,应指明此事实以对证明商标作补充。

  第二百二十七条 (商标之移转)

  一、营业场所之顶让,即推定商标之注册申请或注册商标之所有权随之移转,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不论是否移转营业场所,商标之注册申请或注册商标之所有权均可移转,但仅以不会在产品或服务之来源又或在用作鉴别该来源之主要特征方面误导公众之情况为限。

  三、如所作之移转相对于有关产品或服务属部分移转,则应申请有关卷宗之副本,以作为包括取得商标证书权利之独立注册之依据。

  四、属部分移转之情况,新申请保留原有之优先权。

  五、如商标上出现其权利人、注册申请人或其所代表之人之个人姓名或商业名称,则对于该商标之移转必须订定有关条款。

  第二百二十八条 (移转之限制)

  以监督或监管经济活动机构之名义注册之商标属不可转让之商标,但法律、章程或内部规章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第六节 商标注册之终止

  第二百二十九条 (商标注册之无效)

  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适用于商标注册;然而,即使有关商标系以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b项及c项所指标记构成,如已具有显著特征,则不宣告其注册之无效。

  第二百三十条 (商标注册之可撤销性)

  一、除在第四十八条所指情况下可撤销商标之注册外,如在下列情况下发给商标证,则亦可撤销商标注册:

  a)未将属可要求提交之证明文件及许可提交;

  b)违反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b项及c项以及第二款之规定。

  二、拟以保护驰名商标为理由而撤销有关商标注册之利害关系人,仅在证明已于澳门申请有关注册后,或于请求撤销之同时提出注册申请,方可参与有关程序。

  三、拟以保护享有声誉之商标为理由而撤销有关商标之利害关系人,仅在证明已于澳门为赋予商标声誉之产品或服务申请注册后,或于请求撤销注册之同时提出注册申请,方可参与程序。

  四、如为反对后注册之商标而主张之先注册商标,并不符合认真使用之条件,则不得撤销后注册之商标。

  五、以违反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b项及c项之规定为理由而提出之撤销商标之请求,仅得在注册日起计之最多五年内为之。

  第二百三十一条 (商标注册之失效)

  一、商标之注册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a)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况;

  b)连续三年未认真使用商标,但有合理理由者除外;

  c)发生有损商标识别之改变。

  二、如在商标注册出现下列情况,该注册亦告失效:

  a)因商标拥有人之作为或不作为而使商标变为销售使用注册商标之产品或服务时常用之名称;

  b)因商标拥有人或在经其同意下由第三人将商标用于申请商标注册之产品或服务,而使该商标可能引起公众误解,尤其对有关产品或服务之性质、质量及来源地产生误解;

  c)仅为出口而注册之商标被用于澳门。

  三、下列情况下,应宣布集体商标之注册失效:

  a)商标之注册系以法人之名义作出而法人不再存在,但属合并或分立之情况者除外;

  b)商标之注册系以法人之名义作出而法人同意将商标用作与其一般目的或章程规定不同之用途。

  四、如某商标注册失效之原因仅涉及申办该商标注册之某些产品或服务,则有关失效仅以该等产品或服务为涵盖范围。

  五、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得在法庭内或法庭外主张本条所列明之失效原因,但不影响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四款规定之适用。

  第二百三十二条 (商标之认真使用)

  一、下列之使用视为商标之认真使用:

  a)注册权利人或经适当登录之获其许可之人在按本法规之规定以使商标注册时之原样使用商标或有关使用,或仅导致商标中不改变其显著特征之某些要素有所变更;

  b)如同上项规定,仅将商标用于出口之产品或服务;

  c)在商标拥有人之监管及为?逦?持注册之效力,由第三人使用商标。

  二、由取得联合商标之拥有人之同意而使用联合商标之人作出之使用,视为对联合商标之认真使用。

  三、由有资格使用证明商标之人作出之使用,视为对证明商标之认真使用。

  四、继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而于紧接之三个月、失效申请被提出前开始或重新开始认真使用商标,且为该开始或重新开始使用商标而采取之措施系在权利人获悉该失效申请可被提出之情况下方为之者,对该开始或重新开始认真使用商标不予考虑。

  五、注册权利人或倘有之获其许可之人,须负责证明商标之使用,否则推定该商标未被使用。

  第五章 营业场所之名称及标志

  第一节 保护对象

  第二百三十三条 (保护对象)

  仅有符合本节规定之任何供某企业营运之营业场所之显著标记,方可透过营业场所之名称及/或标志证书成为本法规之保护对象。

  第二百三十四条 (营业场所之标志)

  一、为?宀?生本法规之效力,任何单纯由图案或图画构成之外部标记,或由图案或图画与营业场所之名称或其它词语或铭言联合构成之外部标记,均视为营业场所之标志。

  二、商铺、仓库或工厂之外墙装饰及向公众展示之部分之装饰,以及组成某旗帜之颜色,均得构成能完全区分有关营业场所之标志。

  第二百三十五条 (保护之例外?准用)

  在相应情况下,对营业场所之名称及标志适用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不被禁止之构成要素)

  拟申请登记之名称或标志含有下列要素者,并不影响其登记:

  a)虚拟名称或特有名称;

  b)历史名称,但该使用会以某种方式导致亵渎或贬低一般人对有关名称之看法者除外;

  c)产业名称或营业场所所在地,只要包含上述要素属可予接纳或上述要素系连同一项识别要素者;

  d)营业场所之所有人之姓名、商业名称之显著要素、所有人之笔名或绰号;

  e)营业场所经营活动之种类,只要此要素系连同某些显著要素者。

  第二百三十七条 (被禁止或受条件限制之构成要素)

  一、下列者不得成为营业场所之名称或标志之构成部分:

  a)构成复制或仿制已由他人登记之营业场所名称或标志之姓名、名称、图案或图画;

  b)在拟使用有关名称或标志之营业场所内制造或销售之产品、或提供之服务所使用之商标、设计或新型之构成要素,而有关商标、设计或新型系受他人保护者;

  c)并非单纯地理名称之外文词语或词句,但营业场所属有关国家公民所有者除外;

  d)对某国籍及具有类似意义之其它名称所作之指明,但营业场所属具有有关国籍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有、或属在被指明之国家或地区有实际经营之营业场所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有者除外。

  二、使用名称或显著标志之许可及其它相同性质之许可,均视为得以法定继承方式移转之许可,但有明示限制者除外。

  三、第一款a项之规定不妨碍两名或多名姓氏相同之人,在其各自之营业场所之名称或标志内加上有关姓氏,但必须能完全相区分。

  第二节 名称及标志权

  第二百三十八条 (名称及标志权)

  凡具有正当利益之人,尤其系住所或营业场所设于本地区之农民、饲养人、厂商、商人及其它企业主,按下列条文之规定,均有权为其营业场所命名或为使其营业场所为人所知而采用名称及标志。

  第三节 营业场所之名称及标志之登记程序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之方式)

  一、营业场所之名称或标志之登记申请,须以本地区之正式语文作成之申请书提出,其内须指明申请人之姓名或商业名称、其国籍以及住所或营业场所之所在地,并指出拟登记之名称及/或标志。

  二、递交申请书之日期,在产生优先权效力方面为重要日期。

  第二百四十条 (申请之补充资料)

  一、登记之申请应以下列资料补充:

  a)证实申请人实际拥有营业场所而非假装拥有之证明文件,尤其系工业准照、行政准照或相同性质之凭证,又或在第二百三十六条c项所指情况下之物业登记证明书或其它凭证;但有合理原因不能提交上述证明文件者除外;

  b)申请人就同一营业场所之名称及标志并未作有登记而作出之声明。

  二、在适用之情况下,申请亦应以下列资料补充:

  a)对不属于申请人之姓名获同意使用或具有使用正当性之证明文件;

  b)对不属申请人所有之商业名称或仅表明其特征之部分获同意使用或具有使用正当性之证明文件,但以有关使用可能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或混淆之情况为限;

  c)在申请中拟提及以他人名义登记名称或标志之营业场所时,应具备获同意使用“前…仓库”、“前商店”、“前…工厂”及其它类似用词之证明文件;

  d)获同意以“前…雇员”、“前…师傅”、“前…经理”或类似用词提及其它自然人或法人之证明文件;

  e)具有正当性使用血亲关系之指示及“继承人”、“继受人”、“代理人”、或“代办人”及其它类似用词之证明文件;

  f)第二百零七条为商标所规定之情况发生于所申请之名称或标志上时,应具备该条所指之许可及证明文件;

  g)例外接受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c项及d项所指之构成要素之证明文件。

  三、如属涉及标志之申请,则该申请亦应以下列资料补充:

  a)标志之两个图形,且尽可能以影印本或绘图作成,并以打印或黏贴形式置于印件上之为上述图形预留之位置上;

  b)一个照相平版或经济司规定之其它载体,并连同拟登记标志之图样之复制。

  第二百四十一条 (名称及标志之登记申请及登记之单一性)

  一、在同一申请书内不得为一个以上之名称及标志申请登记,而同一营业场所则只能有一个登记名称及登记标志。

  二、如就同一营业场所申请一个以上之名称及标志之登记,则经济司须通知申请人只能选择其中一个登记及放弃其余之登记。

  三、如就同一营业场所存在一个以上之名称及标志之登记,则经济司须通知其拥有人只能选择其中一个登记,并放弃其它登记。

  四、如不对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通知作出答复,则仅受理最先提出之申请或登记,并视乎情况而拒绝其它申请或宣布其它申请失效。

  第二百四十二条 (形式上之审查)

  一、收到申请后,经济司须在一个月内作出形式上之审查,以核实申请是否已以第二百四十条所规定之各项资料适当补充。

  二、如申请未具备某项可予要求之资料,或所具备之资料有不符合规范之处,则应在经济司为此所作通知起计之两个月内使申请符合规范又或在无该通知时,应在提交申请起计之三个月内使申请符合规范;上述两段期间得应附理由说明之请求而延长一个月。

  三、不论属无发出第二款所指之通知或未接获该通知之情况,申请人为?寤袢∶?称及标志之登记之目的,仍须在法定期间内使申请符合规范。

  四、如在第二款所规定之期间届满时发现申请之不完整或不符合规范之处仍未补正,则应驳回申请,并将有关通知公布在《政府公报》上。

  第二百四十三条 (申请之公布)

  经济司须促使以通告形式在《政府公报》上公布申请,以便凡认为会因倘给予之登记而受损害之人提出声明异议。

  第二百四十四条 (续后程序)

  第二百一十一条至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营业场所之名称及标志之登记申请。

  第四节 名称及标志登记之效力

  第二百四十五条 (登记之期限)

  登记之期限为自给予登记之日起计十年,并得以相同之期限不限次数续展。

  第二百四十六条 (登记所授予之权利)

  一、在不影响由其它法律规定所给予之保护下,按照本法规之规定登记名称或标志使其权利人有权阻止第三人在未经其同意下而将任何与所登记之名称或标志相同或可与之混淆之标记用于该第三人之营业场所。

  二、登记亦授予阻止他人使用含有所登记之名称或标志之任何标记。

  三、营业场所之名称及标志之登记,对其具备给予登记之要件构成单纯之法律推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与公司名称及商业名称之关系)

  在相应情况下,对营业场所之名称及标志之登记适用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

  第五节 名称及标志之使用

  第二百四十八条 (名称或标志之指明)

  登记权利人在登记有效期间得在名称或标志上加上“Nomeregistado”、“Insígniaregistada”,或简单加上“NR”或“IR”之葡文字样,又或“登记名称”或“登记标志”之中文字样。

  第二百四十九条 (名称或标志之不可变更性)

  一、名称及标志应保持不变,如其构成要素有任何更改,则须重新登记。

  二、就标志之不可变更性,应遵守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之规则。

  第二百五十条 (移转)

  一、因营业场所之名称及标志之登记申请或因上述名称及标志之登记而产生之权利,仅在连同该等名称及标志所属之营业场所或其部分作无偿或有偿移转、并遵守法律对移转有关营业场所所要求之程序下方可予以移转。

  二、在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下,营业场所之移转使其名称及标志随之移转,且名称及标志得维持登记时之原样,但移转人将名称及标志留给另一现存或将来之营业场所者除外。

  三、如营业场所之名称或标志上出现其拥有人、注册申请人或其所代表之人之个人姓名或商业名称,则对于该营业场所之名称或标志之移转必须订定有关条款。

  第六节 名称及标志登记之终止

  第二百五十一条 (名称及标志登记之无效)

  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适用于名称及标志之登记;然而,即使有关名称或标志系以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b项及c项所指标记构成,如已具有显著特征,则不宣告其登记之无效。

  第二百五十二条 (名称及标志登记之可撤销性)

  一、除在第四十八条所指情况下可撤销名称及标志之登记外,如在未经提交按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可予要求之证明文件及许可之情况下发给注册证书,则亦可撤销名称及标志之登记。

  二、如在违反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b项、c项及第二款之规定下对标志给予登记,则该登记亦可撤销。

  三、在相应情况下,对上款所指之情况适用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 (名称及标志登记之失效)

  一、名称及标志之登记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a)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况;

  b)有关营业场所关闭及清盘;

  c)连续五年不使用被登记之标志或名称,但有合理理由者除外;

  d)发生有损名称或标志之认别之更改。

  二、如发现同一营业场所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之登记,则经济司须通知其权利人选择一个名称及标志,并在随后宣布其余名称及标志之登记失效。

  第六章 原产地名称及地理标记

  第二百五十四条 (保护对象)

  一、仅下列者,方可透过原产地名称证书成为本法规之保护对象:

  a)某个区域、地方、国家或地区之名称,用以表示或识别某一产品来自该区域、地方、国家或地区,而该产品因地理条件,包括自然因素及人之因素而具有根本或独特之质量或特征,且产品必须在限定之地理区域内生产、加工及制作;

  b)地理或非地理上之某些传统名称,用以表明产品来自某特定区域或地方,并符合上项所定之条件。

  二、某个区域、地方之名称,或在例外情况下,某国家或地区之名称,仅在用以表示或识别某一产品来自该区域、地方、国家或地区时方可透过地理标记证书成为本法规之保护对象,而该产品之声誉、特定质量或其它特征均得以该地理出处为渊源,且产品必须在限定之地理区域内生产及/或加工及/或制作。

  三、经登记之原产地名称及地理标记,即在有关区域内成为居民或以实际及认真之方式设立营业场所之人共同拥有之财产,且经登记权利人适当许可后,在上述区域内均可无所区分供该等人使用,以经营任何一类特产行业。

  四、上述权利之行使既不取决于经营之重要性亦不取决于产品之性质,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因此可用于具有特色及源自特定地方、区域或地区之任何特产,但按传统及习惯或适当规范所定之划分及其它条件须予遵守。

  第二百五十五条 (登记之申请)

  一、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之登记申请须以本地区之正式语文作成之申请书提出,其内须指明有资格获得登记之自然人、公法人或私法人之姓名,并须连同以下资料:

  a)拟使用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之产品之名称;

  b)传统或规范所定之有关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之使用条件,以及有关地方或区域之范围。

  二、对于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之登记之授予,适用营业场所之名称及标志登记程序之规定之相关部分。

  第二百五十六条 (拒绝为原产地名称登记之理由)

  下列情况下,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之登记申请须予拒绝:

  a)出现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之拒绝授予工业产权之任何一般理由;

  b)构成对已登记之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之复制或仿制;

  c)可能误导公众,尤其系对有关产品之性质、质量及地理来源产生误解;

  d)违反工业产权或著作权。

  第二百五十七条 (登记之期限)

  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之存续期并无限制,其所有权系透过实施本法规或特别法例所定之措施加以保护,以及透过实施对抗虚假来源标记之措施加以保护,而不论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是否已登记及是否作为注册商标之构成部分。

  第二百五十八条 (登记之指明)

  在登记之有效期间,得在获许可使用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之产品上标明“Denomina??odeorigemregistada”或“DOR”,“Indica??ogeográficaregistada”或“IGR”之葡文字样,或“登记原产地名称”或“登记地理标记”之中文字样。

  第二百五十九条 (登记所授予之权利)

  一、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之登记授予阻止作出下列行为之权利:

  a)第三人在指明或介绍某产品时,使用任何方式指出或暗示有关产品系来自不同于真正来源地之某一地理区域;

  b)以《巴黎公约》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斯德哥尔摩修订本第十条之二之意义为依据,任何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使用;

  c)未经登记权利人许可而使用。

  二、由法律所确定保护及监察之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其组成词语,不得以任何方式出现在非限定区域出产之产品之名称、卷标、商标纸、广告或其它文件上。

  三、上款所指之禁止,在产品之真正来源地被提及之情况,或在使用上述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之组成词语时加上矫正之词,例如“种类”、“类别”、“质量”或其它类似之词之情况下仍属存在;且该禁止对任何可能误导公众之词组、介绍或图形组合之使用,均延伸适用之。

  四、将在澳门享有声誉之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使用于不相同或不相似之产品上亦受禁止,只要其使用系在无合理原因下试图不当利用已登记之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之显著特征或声誉,或损害原产地名称或地理名称。

  五、以上各款之规定不妨碍销售者将其姓名、地址或商标置于来自不同于销售地之某一区域、国家或地区之产品上,只要生产者或制造者之商标保留在该等产品上。

  六、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之登记,对其具备给予登记之要件构成单纯之法律推定。

  第二百六十条 (与公司名称及商业名称之关系)

  在相应情况下,对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适用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

  第二百六十一条 (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之登记之可撤销性)

  除在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况下可撤销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之登记外,在下列情况下,方可撤销有关登记:

  a)对已登记之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构成复制或仿制;

  b)可能误导公众,尤其系对有关产品之性质、质量及地理来源产生误解;

  c)违反工业产权。

  第二百六十二条 (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之登记之失效)

  一、下列情况下,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之登记失效:

  a)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况;

  b)按经济活动以往或现行之忠诚习惯,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已变成某一制造系统或特定种类产品之一般名称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二、对于葡萄酒酿制产品、医药/药用矿泉水,以及地理来源名称在有关国家或地区受特别法例保护及监察之其它产品,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七章 嘉奖

  第二百六十三条 (保护对象)

  仅有下列者可透过嘉奖登记证成为本法规之保护对象:

  a)本地区或其它国家或地区所授予之功绩或优质勋章;

  b)在官方举办或获本地区或其它国家或地区官方承认之展览会、展销会及竞赛上所得之奖章、证书、奖金或其它性质之奖励;

  c)由本地区之实验室及其它机关,或就有关目的具有资格之机构所发之证书、分析证明或所给予之表扬;

  d)本地区、其它国家或地区之官方机构、其它官方实体或场所之供应人证书;

  e)具官方性质之其它奖励或首选表示。

  第二百六十四条 (登记权)

  登记嘉奖之权利,属于获得上条所指具官方性质之奖励或首选表示之企业之所有人所有。

  第二百六十五条 (登记申请)

  登记嘉奖之申请,须以本地区任一正式语文作成之申请书提出;该申请书须指明申请人之姓名或商业名称、其国籍以及住所或营业场所之所在地,并须以一式三份方式连同以下资料:

  a)拟登记之嘉奖、授予之实体及日期;

  b)获奖之产品或服务;

  c)指明与嘉奖全部或部分有关之营业场所之名称,但以属此情况为限。

  第二百六十六条 (申请之补充资料)

  一、登记申请应以下列资料补充:

  a)证书或凭证之原件或经认证之影印本;

  b)嘉奖之授予或公布系在官方刊物作出者,该刊物之经适当认证本一份,或仅其中足以识别有关嘉奖所需之部分。

  二、对于以其它非正式语文作成之证书或其它文件,经济司得要求提交译成本地区任一正式语文之译本。

  三、对于内容提及营业场所名称或标志之嘉奖,其登记之作出取决于有关营业场所之名称或标志先行被登记。

  第二百六十七条 (拒绝为嘉奖登记之理由)

  嘉奖登记之申请在下列情况下须予拒绝:

  a)出现第九条第一款所指拒绝授予工业产权之任何一般理由;

  b)证实有关嘉奖被用于不同于获奖之产品或服务上;

  c)嘉奖之所有权已被移转,但无连同有关营业场所或其中与嘉奖相关之部分移转;

  d)显示有关嘉奖已被废止或取消。

  第二百六十八条 (登记之效力)

  嘉奖之登记,使给予登记之凭证之真实性及真确性得到保证,并确保其权利人对有关嘉奖拥有无限期之专用权。

  第二百六十九条 (文件之归还)

  一、就给予登记或拒绝登记之决定提出上诉之期间届满后,应利害关系人在申请书内提出之要求,所有证书或附于有关卷宗内之其它文件均归还申请人,而其在卷宗内之位置则以经认证之影印本取代。

  二、归还之收据应附入卷宗。

  第二百七十条 (嘉奖之指明)

  正当获得之嘉奖,不论是否已登记,均可被使用,但仅在作出登记后,嘉奖之提及或嘉奖之副本方可连同“RecompensaRegistada”或缩写“'R.R.'”、“'RR'”或《RR》之葡文字样,或“登记嘉奖”之中文字样。

  第二百七十一条 (移转)

  嘉奖所有权之移转,须按照移转有关企业所要求之法定程序,而嘉奖为该企业财产之组成部分;在相应情况下,对嘉奖所有权之移转适用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 (记载嘉奖之条件)

  嘉奖不得用于不同于给予嘉奖之产品或服务上。

  第二百七十三条 (嘉奖登记之可撤销性)

  除在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所指情况下得撤销嘉奖之登记外,亦得于撤销嘉奖证书时,撤销嘉奖之登记。

  第二百七十四条 (嘉奖登记之失效)

  一、嘉奖登记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a)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况;

  b)由在法律上有权撤销或取消嘉奖之授予之人作出该撤销或取消。

  二、嘉奖登记之失效导致其专属使用权之终止。

  第四编 向法院之上诉

  第二百七十五条 (向法院之上诉)

  就下列决定,可向普通管辖法院提起上诉:

  a)关于工业产权之赋予或拒绝赋予之决定;

  b)涉及有关移转、许可或失效之宣布之决定,又或涉及影响、变更或终止工业产权之其它宣布之决定。

  第二百七十六条 (提起上诉之正当性)

  有关工业产权之申请人或权利人、声明异议人、该等人之继受人以及任何直接及实际受经济司之决定损害之人,均具有对该决定向法院提起上诉之正当性。

  第二百七十七条 (期间)

  上诉应在有关决定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日起一个月内提起;如在之前已就有关决定发出证明且该证明系由上诉人提出申请,则上诉应在该证明发出之日起一个月内提起。

  第二百七十八条 (卷宗之答复?送交)

  一、卷宗分发后,须将一份有关上诉状之副本及附于上诉状之文件之副本送交经济司,以便作出上诉所针对之决定之实体能给予其认为适宜之答复,并将涉及该决定之卷宗送交或命令送交法院。

  二、如有关卷宗载有足以使法院弄清有关事宜之资料,则经济司须在十五日内将该卷宗及送交卷宗时所附同之公函一并送交法院。

  三、如有关卷宗并无载有足以使法院弄清有关事宜之资料,则在送交卷宗时所附同之公函内应载有就上诉状中之陈述作出之答复,并在一个月内将该卷宗及公函一并送交法院。

  四、如因任何合理理由而无法遵守上款所定之期间,则经济司须及时请求法院将该期间作出经济司认为必要之延长。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立当事人之传唤)

  一、如有对立当事人,则法院须传唤该人,以便其愿意时在一个月内作出答复。

  二、在向对立当事人作出之传唤中须指出,如参与诉讼程序,必须透过委托之律师。

  三、全部或部分废止或更改上诉所针对之决定之判决,完全按其所作之规定取代该决定。

  四、经济司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视为对立当事人。

  第二百八十条 (要求技术员到场)

  上诉中出现一个需要有更充足资料解决之技术问题或法院认为适宜时,得随时要求所提出之意见已作为上诉所针对之决定之依据之某一或某些经济司技术员,在法院指定之日期及时间到场,以便透过口头方式向法院作出所需之解释。

  第二百八十一条 (经济司之代表)

  经济司司长得制作陈述书,并行使相应于其它被上诉人之诉讼权力之其它诉讼权力,包括对司法上诉中作出之裁判提出争议之诉讼权力;上述行为系透过委托之律师或为此目的而指定之担任法律辅助职务之法学士作出。

  第二百八十二条 (司法裁判之上诉)

  就作出之判决,可按民事诉讼之一般法律规定提起上诉。

  第二百八十三条 (确定裁判之公开)

  如裁判转为确定,则为?甯阶⒅?效力,又或在有需要时,为?宀?生第十条第一款j项之效力,法院办事处须将确定裁判之打字副本或将置于被认为合适之载体上之副本送交经济司。

  第五编 监察及处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八十四条 (监察之适时性)

  为保护工业产权而在财产及服务上作出之监察,须在生产过程之各个阶段及各个部门进行,包括在公营部门进行。

  第二百八十五条* 有权限之实体

  一、上条所指监察权限,属海关所有,但不影响法律赋予其它刑事警察机关和实体的权限。

  二、为履行本身的监察职务,海关可寻求其它实体提供协助及参与有关监察工作。

  第二百八十六条 (在与外地连接之地点进行之扣押)

  一、在作出进口或出口任何产品或货物之行为之时,如该等产品或货物明显以任何方式载有虚假之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载有不法使用或采用之商标或名称,又或有迹象显示有人正实施本法规所指之任一违法行为,水警稽查队须对该等产品或货物进行保全扣押。

  二、须以最快捷之方式通知被扣押产品之物主或收货人作出必要解释,并容许物主或收货人将被保全扣押之标的物符合规范,但不影响其已须承担之责任。

  三、上述扣押亦得应证明对于扣押具有正当利益者之请求而进行,而该请求须在作出有关行为之时或在作出该行为之前提出。

  四、如检察院或受害之一方未在就扣押一事向工业产权之权利人作出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请求法院确认有关扣押,则该扣押失效。

  五、在经适当解释之情况下,上款所指之期间得延长一段相同之期间。

  第二百八十七条 (非特定之保全措施)

  除上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况外,在出现本法规所指之任何违法行为时,亦得按《澳门民事诉讼法典》就普通保全程序所作之规定,命令进行保全措施。

  第二百八十八条 实况笔录之制作

  一、如某一当局或当局的人员目睹任何违反本法规的行为,应制作或命令制作实况笔录,并将之送交海关。

  二、如怀疑有人实施犯罪,则仅将实况笔录在五日内送交检察院。

  第二章 刑事违法行为

  第一节 刑事违法行为之种类

  第二百八十九条 (侵犯专利权或半导体产品拓扑图)

  一、以从事企业活动之方式,旨在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得不正当利益,在未经工业产权之权利人同意下作出下列任一行为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一百二十日罚金:

  a)制造属专利或半导体产品拓扑图之标的之制造品或产品;

  b)采用或运用属专利或半导体产品拓扑图之标的之方法或程序;

  c)进口或分销透过以上两项所指之任一方式获得之产品。

  第二百九十条 (侵犯设计或新型之专属权)

  以从事企业活动之方式,旨在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得不正当利益,在未经工业产权之权利人同意下作出下列任一行为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一百二十日罚金:

  a)复制或模仿一项经注册之设计或新型之全部或部分特征;

  b)利用一项经注册之设计或新型;

  c)进口或分销透过以上两项所指任一方式获得之设计或新型。

  第二百九十一条 (假造、模仿及违法使用商标)

  以从事企业活动之方式,旨在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得不正当利益,在未经工业产权之权利人同意下作出下列任一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九十日至一百八十日罚金:

  a)全部或部分假造又或以任何方法复制一项注册商标;

  b)模仿一项注册商标之全部或部分特征;

  c)使用假造或模仿之商标;

  d)使用假造或模仿已在澳门申请注册之驰名商标;

  e)使用体现与在澳门享有声誉并已在澳门申请注册之先前商标之商标,又或与该先前商标相同或相似之商标,即使用于非相同或类似之产品或服务上亦然,只要使用之后之商标系为了在无合理理由下谋求从先前商标之识别性或声誉中取得不当利益,又或使用之后之商标系会令先前商标之识别性或声誉受损;

  f)在其产品、服务、营业场所或企业上使用一项属于他人之注册商标。

  第二百九十二条 (将产品或物品出售、流通或隐藏)

  以第二百八十九条至第二百九十一条所指之任一方式并在该等条文所指之情况下,将假造之产品出售、流通或隐藏,而明知该情况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三十日至九十日罚金。

  第二百九十三条 (侵犯及违法使用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

  以从事企业活动之方式,旨在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得不正当利益,作出下列任一行为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一百二十日罚金:

  a)复制或模仿一项受保护之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之全部或部分;

  b)在无权使用某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下,将复制或模仿该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而成之标记用于其产品上,即使指明产品之真正来源,或即使使用经翻译之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又或在该名称或标记旁加上“类别”、“种类”、“方法”、“模仿”、“媲美”、“高于”之词语或其它相似之词语亦然。

  第二百九十四条 (恶意取得之工业产权证书)

  一、根据本法规适用之规定,有关工业产权并不属于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恶意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该工业产权证书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九十日罚金。

  二、在因实施轻微违反而作出判处之裁判中时,法院须依职权撤销有关工业产权证书,又或透过合法拥有该工业产权凭证之人之请求,命令将该证书移转予该人,只要可采用后指方法作出处理。

  三、要求移转上款所指工业产权证书之请求,得透过司法途径提出,而不论是否存在对有关犯罪提起之刑事程序。

  第二节 其它规定

  第二百九十五条 (监察及扣押)

  一、刑事警察机关须依职权采取适当之监察及防范性之措施,而不论侦查已否展开。

  二、如对被保全扣押之对象进行鉴定检查对于确定该对象是否由该对象之权利人或获许可制造或销售之人制造或销售属必要者,则司法当局须命令进行鉴定检查。

  第二百九十六条 (被扣押对象之归属)

  一、须宣告下列对象丧失而归本地区所有:

  a)显示用作实施本法规所指之刑事违法行为之对象;

  b)主要用作实施上述犯罪之物料或工具。

  二、按上款a项之规定被宣告丧失而归本地区所有之对象之某部分或在该对象上所施加之识别标记,如侵犯拥有受侵害权利之人之权利,但无法将该部分或标记除去,则须将该对象全部或部分毁灭;即使可将该部分或标记除去,但有关权利人无明确同意将该对象重新投入商业流通或用作其它用途,则亦须将该对象全部或部分毁灭。

  第二百九十七条 (辅助人)

  除获刑事诉讼法赋予有关权利之人外,下列者亦得成为因实施本法规所指之犯罪而提起之诉讼程序中之辅助人:

  a)依法成立之企业团体;

  b)消费者委员会及依法成立之消费者团体。

  第二百九十八条 (准用及补充法律)

  对本章所指之犯罪适用七月十五日第6/96/M号法律第二条至第六条、第九条至第十六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且补充适用《澳门刑法典》及《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

  第三章 行政违法行为

  第一节 行政违法行为之种类

  第二百九十九条 (奖励之援引或违法使用)

  以从事企业活动之方式,在未经拥有奖励之权利人同意下,作出下列行为者,视乎正犯为自然人或法人而分别科处澳门币20,000.00元至250,000.00元或澳门币50,000.00元至500,000.00元之罚款:

  a)旨在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得不正当利益,援引或载明一项以他人名义注册之奖励;

  b)使用从未存在之奖励,又或佯称自己为从未存在之奖励之拥有人;

  c)在未经有关权利人之同意下,将以他人名义注册之奖励之设计或任何模仿标记用于信函或广告上、营业场所之招牌、门面或橱窗上又或以其它方式使用之。

  第三百条 (侵犯对名称及标志之权利)

  以从事企业活动之方式,在未经拥有名称及标志之权利人同意下,将复制或模仿他人已注册之名称或标志之名称或标志,用于其营业场所、广告、信函、产品或服务上,又或以其它方式使用该名称或标志者,视乎正犯为自然人或法人而分别科处澳门币20,000.00元至250,000.00元或澳门币50,000.00元至500,000.00元之罚款。

  第三百零一条 (不法商标之使用)

  一、以从事企业活动之方式,作出下列任一行为者,视乎正犯为自然人或法人而分别科处澳门币20,000.00元至250,000.00元或澳门币50,000.00元至500,000.00元之罚款:

  a)将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d项至i项以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b项及c项所指之任一标记不适当用于其商标上;

  b)使用具有关于产品之来源或性质之虚假标记之商标;

  c)出售或摆放出售具有按以上两项规定而禁用之商标之产品或物品。

  二、得应检察院之要求将具有按上款规定而禁用之商标之产品或物品扣押,并得宣告该产品或物品丧失而归本地区所有。

  第三百零二条 (不当使用营业场所之名称或标志)

  以从事企业活动之方式,将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b项及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a项至f项所指之任一标记不适当用于本身之营业场所之已注册或未注册之名称或标志上者,视乎正犯为自然人或法人而分别科处澳门币20,000.00元至250,000.00元或澳门币50,000.00元至500,000.00元之罚款。

  第三百零三条 (本身权利之援引或不当使用)

  作出下列任一行为者,视乎正犯为自然人或法人而分别科处澳门币20,000.00元至250,000.00元或澳门币50,000.00元至500,000.00元之罚款:

  a)本法规所指之某一工业产权并不属于其本人所有,或知悉本法规所指之某一工业产权已被宣告无效或宣布失效,但表现出自己为拥有该工业产权之权利人;

  b)在不具备专利权或注册权之情况下,使用或运用专利或注册之标记;

  c)作为拥有一工业产权之权利人,但将该工业产权用于有别于工业产权证书所保护之产品或服务上。

  第三百零四条 (必需之商标之欠缺)

  如商标对有关产品或服务属必需,则制造、销售或进口无商标之产品又或提供无商标之服务者,视乎正犯为自然人或法人而分别科处澳门币5,000.00元至50,000.00元或澳门币10,000.00元至100,000.00元之罚款。

  第二节 其它规定

  第三百零五条 (正犯及责任人)

  一、亲身或透过他人实行事实者,又或与某人或某些人透过协议直接参与或共同直接参与事实之实行者,均以正犯论处;故意使他人产生作出事实之决意者,只要该事实已实行或开始实行,亦以正犯论处。

  二、自然人或法人,即使为不当设立之法人,以及无法律人格之社团,如实施本章所指之行政违法行为,得以共同或非共同之方式承担责任。

  三、法人,即使为不当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之社团,须对其机关之成员及担任领导、主管或管理职务之人在执行职务时所实施之行政违法行为负责,并对该集合实体之代表以该实体之名义及利益作出行为时所实施之违法行为负责。

  四、如行为人违反有权者之明确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有关实体无须承担上款所指之责任。

  五、即使个人与集合实体之关系建基于非有效及不产生法律效力之行为,亦不影响第三款之规定之适用。

  六、集合实体之责任,并不排除其机关成员、在集合实体内担任领导、主管或管理职务之人,又或以集合实体之法定或意定代表身分作出行为之人之个人责任。

  第三百零六条 (行政处罚之份量之确定)

  在确定行政处罚之份量时,须特别考虑:

  a)违法行为之严重性、行为人之过错以及其经济能力及状况;

  b)行政违法行为带来按《澳门刑法典》之标准视为相当巨额之利润之事实。

  第三百零七条 (处罚之减轻或免除)

  一、如在实施违法行为之前或之后,或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存在明显减轻违法行为之严重性、行为人之过错或处罚之必要性之情节,得减轻或免除本章规定之行政处罚。

  二、为产生上款规定之效力,除其它情节外,尚须考虑违法行为之偶发性,以及行为人曾为发现真相而提供之协助。

  第三百零八条 (累犯)

  一、如属累犯之情况,则相应适用《澳门刑法典》第七十条之规定。

  二、为产生上款规定之效力,自作出确定处罚之行政决定起一年内再实施相同之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第三百零九条 (通知)

  一、按可能及适当性而定,就处罚之行政决定作出之通知须直接向违法者本人为之,又或须以挂号信、电报或图文传真发往其法人住所、办事处或住所。

  二、如以挂号信方式作出之通知之收件地址系在本地区,则发出挂号信后第三个工作日视为已作出通知。

  三、如不能以第一款所指的任一方式作出通知,则由海关关长决定以最适合具体个案的下列任一方式代替:*

  a)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内公布有关告示,公示期间为三十日,并张贴两份告示,一份贴于海关,一份贴于倘知悉的违法者最后居所或最后职业住所;*

  b)在本地区报章中最多人阅读之其中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上刊登公告。

  四、如应被通知之利害关系人居住在或身处本地区以外地方,则在计算期间上,给予《澳门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二条规定之延期。

  第三百一十条 组成卷宗及处罚之权限

  一、组成与本章所指行政上的违法行为有关的卷宗的权限,属海关所有。

  二、科处行政处罚的权限,属海关关长所有。

  第三百一十一条 (罚款之缴纳)

  一、应自就科处罚款之决定作出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行政罚款。

  二、行政罚款之缴纳,并不免除违法者缴纳应缴之消费税或手续费。

  三、如不在第一款规定之期间内自愿缴纳行政罚款,则透过有权限实体按税务执行程序,并以科处该罚款之决定之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但能以法律容许之任何方式变卖按本法规之规定被扣押之货物及对象后之所得悉数缴纳罚款者除外。

  四、就行政处罚之科处,可向澳门行政法院提起上诉。

  第三百一十二条 (缴纳罚款之责任)

  一、行政违法行为之正犯须就罚款之缴纳承担责任。

  二、如属有共同正犯之情况,行政当局可要求任一共同正犯缴纳全部行政罚款,而该名共同正犯对其余共同正犯有求偿权。

  三、属法人,即使为不当设立者,又或属无法律人格之社团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领导人、经理、雇员或代表,因实施本法规所指之行政违法行为而被判罚款者,该法人或社团须对罚款之缴纳负连带责任。

  四、属法人,即使为不当设立者,又或属无法律人格之社团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领导人或经理,可反对行政违法行为之实施而未予反对者,须对该法人或社团被判之罚款之缴纳负个人及补充之责任,即使在被判罚款之日,该法人或社团已解散或已进行清算程序。

  五、如罚款系向无法律人格之社团科处,则以社团之共同财产缴纳;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每一股东或社员之财产按负连带责任之制度缴纳。

  第三百一十三条 (时效)

  一、因实施本法规所指之行政违法行为而进行之程序,其时效在实施该违法行为两年后完成。

  二、行政罚款之时效期间为四年,由处罚之决定转为确定之日起算。

  三、程序及罚款之时效期间之计算,以及程序及罚款之时效期间之中断或中止方式,均须遵守《澳门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至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第三百一十四条 (行政罚款之归属)

  根据本章之规定所科处之行政罚款之所得,构成本地区之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