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消费品市场和生产资料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或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鼓励和扶持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和建设,合理布局,严格审批,规范管理。禁止审批占用城市道路的商品交易市场,对现有占路经营的市场要逐步退路进厅(室)。

  第五条 流通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商品交易市场的布局和培育。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市场的规划审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城建、公安、消防、卫生、环保、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开办和交易活动实施管理。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个人,均可以开办市场。

  第七条 市场开办单位(含个人,下同)必须向流通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开办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到市、自治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市场开办单位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房屋所有或使用证明;

  (四)批准开办市场的审批文件;

  (五)消防安全证明文件;

  (六)市场开办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手续。

  符合上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市场登记证》。

  第九条 市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市场开办单位应按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市场登记机关应对所登记的主要项目进行审查。

  第十条 市场开办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格局建设市场及设置市场设施,并健全市场功能。

  市场开办单位拟改变市场格局、变更市场设施的,须经原审批、登记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交易、防火、卫生、治安等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服务人员;

  (二)在市场出入口处设置隔离设施和交通标志;

  (三)负责设置符合标准的公厕、垃圾容器等环卫设施,搞好保洁清运;

  (四)负责维修和保护市场绿化设施,保护和补植绿地、树木;

  (五)负责市场内道路的养护,保持完好;

  (六)在市场内设置公平秤、公平尺;

  (七)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入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照市场划定的范围经营。

  第十三条 在市场内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核定的经营面积内,商品摆放应规范、整齐,不得乱搭乱挂;

  (二)不同种类商品不得交叉经营;

  (三)柜台、摊位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转租、转让;

  (四)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物品;

  (五)市场出入口处禁止摆摊设点;

  (六)市场内不得使用扩音设备叫卖。

  第十四条 早行、夜市要按规定的时间经营。

  第十五条 开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办理市场登记注册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市场格局和变更市场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在市场出入口部设置隔离设施和交通标志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市场内不同种类商品交叉经营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早行、夜市不按规定时间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核定面积经营、乱搭乱挂商品的;

  (二)不在市场内指定地点经营的;

  (三)擅自转让或转租柜台、摊位的;

  (四)经营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物品的;

  (五)在市场出入口处摆摊设点的;

  (六)在市场内使用扩音设备叫卖的。

  第十七条 违反卫生、环保、市容、规划建设、技术监督、环卫、绿化、市政设施管理等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欺行霸市,不服从管理,妨碍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