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护渔民、船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海域内各类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公务船舶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公安边防机关负责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

  交通、水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沿海船舶管理站是协助公安边防机关进行船舶治安管理的群防群治组织。各船舶管理站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为渔民、船民服务。

  第五条 本省沿海船舶除依照国家规定向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件外,应当向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户籍注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船舶主管部门实行定期签证或者进出港签证的船舶,免予办理船舶户籍注册。

  本省渔民、船民应当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民证》;外来人员随本省沿海船舶出海作业的,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临时出海船民证》。

  第六条 沿海船舶及其渔民、船民应当随船携带《出海船舶户口薄》和《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出海船民证》,以备检查。无证件的船舶或者人员不得出海。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对前款证件进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的无效。

  上述证件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冒用。

  第七条 公安边防机关办理有关边防证件,应当方便群众,简化手续,并一次性明示办证的内容和程序;对手续齐全、符合规定的,在五日内办理完毕。

  第八条 沿海船舶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标明船名、船号。未标船名、船号或者标示模糊不清的船舶不得出海。

  严禁伪造、涂盖船名、船号。

  第九条 沿海船舶更新改造、买卖、租借、转让、报废的,应当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船舶户籍的变更、注销手续。

  渔民、船民变动的,应当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边防证件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条 任何人员不得利用船舶接驳、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

  第十一条 任何船舶或者人员不得非法进入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水域、岛屿或者港口,不得非法搭靠外籍船舶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船舶。

  因不可抗力发生前款情形的,在不可抗力解除后立即离开,抵港后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任何船舶或者人员不得非法阻拦、故意碰撞、强行靠登、擅自驾驶他人船舶或者在海上强买强卖。

  第十三条 发生海事、渔事纠纷,应当依法处理,任何一方不得扣留对方人员、船舶或者船上仪器、物品。

  第十四条 任何人员不得非法携带违禁物品进出港。

  任何人员在海上捡拾的违禁物品必须上缴公安边防机关,不得私藏、留用、转让。

  第十五条 沿海船舶进出港口时,船舶负责人应当持公安边防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到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或者其授权的船舶签证点,办理申报、签证手续,接受进出港检查。

  沿海船舶应当按港口主管机关指定的泊位停泊。

  第十六条 公安边防机关必须加强对港口、澳口、码头的治安管理,对发生的治安案件,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边防机关必须加强海上治安报警系统建设,对海上急、难、险事故,积极采取措施予以救助。

  第十八条 公安边防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着公安边防制式服装,并出示边防管理检查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对船上负责人或者责任人进行教育;经教育不改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对船上负责人或者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对船上负责人或者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有关边防证件一至三个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查获的在海上航行、停泊的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予以没收,并可对船主处船价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利用船舶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明知他人偷越国(边)境而提供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收船舶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实施处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收取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公安边防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