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

  第三章 社会保险登记

  第四章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

  第五章 社会保险费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维护企业职工及其他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险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缴纳。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和社会保险金的给付。

  财政、税务、审计、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个体工商户的社会保险费的代征代缴工作。

  第二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第三章 社会保险登记

  第九条 凡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条 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但尚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办法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前条所规定的证件和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二条 对缴费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受理,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缴费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

  社会保险登记证由缴费单位保管。缴费单位在办理招聘和辞退职工手续时应当出示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四章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必须在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缴费申报后的3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时,应报送社会保险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办理申报后,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并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送达的申报和有关资料进行即时审核。对缴费单位申报资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申报表签章核准;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提出审核意见,退缴费单位修正后再次审核;对不能即时审核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缴费单位申报表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在最长不超过2日内审核完毕。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的缴费申报经核准后,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一)缴费单位到其开户银行缴纳;

  (二)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支票或现金形式缴纳;

  (三)缴费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停产、半停产或因生产经营状况不佳,无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缓缴,但要作出限期补缴的计划。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

  破产、倒闭、拍卖的企业,资产出售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优先用于清偿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并一次性计划拨给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二条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的个体工商户的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个体工商户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第五章 社会保险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进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各项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帐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缴费单位的实际缴纳额(包括代扣代缴额)、代扣代缴明细表和有关规定,按以下程序进行记帐: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分别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并按规定记录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二)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照该单位各项基金应缴额的份额分别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保障制度,进行劳动保障年度检查,掌握费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列入工商执照年检项目。

  第三十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一次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劳动行政部门应于7日内立案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理,且一般应于30日内处理结案。

  第三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调查保险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处理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第三十五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缴费单位有以上行为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外,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征收。

  第三十六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第三十七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拒绝劳动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五)拒绝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罚款,均由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个人支付,不得从单位报销。

  第三十九条 对长期拖欠社会保险费或者有能力而拒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和主要负责人,除按本办法有关条款给予处理外,缴费单位不得购买专控商品,建楼堂馆所;主要负责人不得参与评先、晋级、兑现年度奖金。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和被挤占、挪用、贪污的社会保险基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征缴的社会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故意不征、少征、漏征社会保险费,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

  (三)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四)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的。

  第四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采取具体行为不当,或者泄漏商业秘密造成缴费单位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不得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工伤保险费和女职工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在进入社会保险金统筹后,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新余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