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对我市清真食品的管理,促进民族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自治区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或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生产、制作的食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以清真(或“回族”“穆斯林”“伊斯兰”等,下同)名义生产、经营(含加工、储存、销售,下同)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本规定由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 供应回族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牛羊肉必须经阿訇屠宰,并加盖印记;回族可食的其它禽畜,应按本市回族公认的习惯屠宰。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采购的肉食应注明来源。

  第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配备回族或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一)一名以上的企业负责人;

  (二)采购、保管和主要烹饪人员;

  (三)40%以上的制作工人,其中肉食业应当达到75%以上。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必须是回族或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的职工,不得将回族禁忌的食品(或原料)带入生产、经营场所。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要建立健全清真食品的检查制度。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网点,应与生产、经营回族禁忌的食品网点隔开一定距离,分别经营。

  第十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库房、容器、生产工具、计量器具、仪器运输车辆及生产经营场地必须专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经营清真食品的营业执照。

  无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自行发布或委托广告公司和新闻单位发布清真食品广告。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须在生产或经营场所悬挂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

  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由市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转让和借用。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停业或转业时,须向原审发机关交销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印刷企业不得为无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包装物品印制市伊斯兰教协会标签的,须经市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印刷企业为清真仪器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印制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的,其印制活动应当接受市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专门检查。商业劳动卫生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对违犯本规定的,根据具体情节,并按照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处罚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的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可聘请回族公民作义务检查员,持《银川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检查证》对有关单位或个体户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第十八条 各机关、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内部清真食堂原则上也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在旅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