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2000年12月2日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0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私营企业档案管理,发挥其企业管理、经营、科研中的作用,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私营企业档案是指私营企业在设立、变更以及生产、经营、管理、科研等活动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和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的历史纪录。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档案局是本行政区域私营企业档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私营企业档案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第五条 私营企业档案属于私营企业所有,是国家全部档案的组成部分,受国家法律保护。

  私营企业的所有者、经营者和生产者均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六条 私营企业应当遵循自我管理、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原则,集中统一或归口管理本企业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实现档案的有效利用。

  第七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都必须建档。

  私营企业档案工作的基本要求是:

  (一)有负责人分管档案工作;

  (二)配备适应档案管理需要的人员;

  (三)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四)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五)档案材料完整、准确、系统;

  (六)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

  第八条 私营企业可委托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代管其企业档案。接受委托的综合档案馆代管私营企业档案可按约定收取整理、鉴定、保管等所需的费用。

  第九条 私营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专(兼)职人员管理档案。私营企业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和相应技能,并取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对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档案工作人员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考评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第十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等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类文件材料,必须定期立卷归档。

  下列文件材料为私营企业档案的归档范围:

  (一)设立和变更的申请、批准、登记以及注销、破产后清算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二)与各方面签订的合同协议;

  (三)财务、劳动工资、人事、法律事务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四)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五)基本建设、仪器设备方面的文件材料;

  (六)信息咨询、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引进转让方面的文件材料;

  (七)教育培训方面的文件材料;

  (八)党团组织和工会组织的文件材料;

  (九)其它具有利用和保存价值的材料。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购买或兼并国有、集体企业的,必须在企业资产评估、移交的同时,按规定评估、移交档案及设施,并向被购买或兼并的国有、集体企业的原主管部门或国家档案馆移交应归国家所有的档案及设施,不得在交接期间擅自向他人提供国家所有的档案。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必须妥善保管,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利益。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出卖档案,须经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卖给或赠送给外国人。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应按要求及时向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本单位档案形成、整理、保护、利用等情况。

  私营企业破产后,应妥善保管好企业档案。凡涉及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鉴定不得销毁。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利用私营企业档案,私营企业不得拒绝和收费。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对保管到期的档案应当及时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须列出销毁清单,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销毁。

  第十六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档案管理等级认定工作,私营企业可自愿参加。

  第十七条 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私营企业档案管理和利用取得显著成效的,应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建立档案的;

  (二)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不按期归档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未取得档案岗位资格证书的;

  (四)档案管理工作不符合要求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损毁、丢失或擅自销毁档案的;

  (二)擅自出卖档案或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提供或公布保密档案的;

  (四)涂改、伪造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