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1999年5月10日省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和发展传统工艺美术,维护传统工艺美术的科研、产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及技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历史悠久、具有独特民族风格和鲜明地方特色的手工艺术。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的研究、开发、产品生产和经营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传统工艺美术的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扶持传统工艺美术的发展;

  (三)对传统工艺美术的科研、产品生产和经营等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协调;

  (四)对保护和发展传统工艺美术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五)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省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应当协助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做好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其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历史悠久;

  (二)主要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

  (三)以传统工艺和手工制作为主,技艺精湛;

  (四)在国内外享有声誉;

  (五)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第七条 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实行认定制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认定;对认定为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省级报刊公布。

  第八条 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可以向设区的市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护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申请,经设区的市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推荐。

  第九条 申请认定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生产的历史;

  (二)传统工艺美术的品种、质量和近两年的生产经营状况;

  (三)技艺队伍情况;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搜集、整理有关资料,并建立档案;

  (二)征集和收藏优秀代表作品;

  (三)对其工艺技术秘密确定密级,依法实施保密。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

  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并在省级报刊公布。

  第十二条 设计、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技艺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在其作品上使用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名人印记:

  (一)能够独立完成设计或者制作关键工艺;

  (二)技艺精湛,在省内外享有较高声誉;

  (三)具有高级技师、工艺美术师以上职称或者掌握一定的绝技。

  第十三条 设计、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技艺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其本人或者本人所在单位,可以向设区的市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名人印记的申请,由设区的市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经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名人印记。

  第十四条 对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工作,技艺精湛,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并作出较大贡献的技艺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向设区的市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授予河北省工艺美术大师荣誉称号的申请,经设区的市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河北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关心、支持工艺美术大师(以下简称大师)的创作,并按照下列规定为其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一)所在单位为其设立大师工作室;

  (二)为大师带徒弟传授技艺创造便利条件;

  (三)大师有权在其作品上镂刻姓名;

  (四)大师的退休年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当推迟。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销售或者冒用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和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名人印记。

  禁止制作、销售假冒工艺美术大师署名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

  第十七条 依法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向县以上工艺美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对于制作经济效益不高但艺术价值较高而面临失传的工艺美术品种的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扶持。

  第十九条 对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特需的宝石、玉石等珍稀矿种,应当依法加强保护。

  禁止非法开采用于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珍稀矿产资源,或者盗卖用于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珍稀矿产品。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前款规定的珍稀矿种核发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传统工艺美术品种中的卓越作品,其创作单位可以向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评选工艺美术珍品的申请,经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通过后,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命名为河北省工艺美术珍品(以下简称珍品)。

  珍品禁止出口。

  第二十一条 本省及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产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设立珍品馆或者珍品陈列馆(室),有偿征集珍品,并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珍品。

  第二十二条 传统工艺美术研究、教育和生产单位应当坚持保护、发展、提高的方针,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理论和技艺的研究,积极开发传统工艺美术名品和新品。

  对濒临湮灭的技艺,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收集整理,建立档案。对有价值的技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发掘、研究和开发工作,并对研究开发的成果作为科技成果进行评审。

  第二十四条 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保护和保密制度,切实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管理。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产品制作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泄露在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禁止非法窃取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保护、发掘和研究传统工艺美术成绩显著的;

  (二)设计、制作的传统工艺美术品被评为国家或者省级珍品,以及在国内外重大评比活动中获奖的;

  (三)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成绩显著的;

  (四)其他为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繁荣和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开采用于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珍稀矿产资源或者盗卖用于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珍稀矿产品的;

  (二)私运珍品出境的;

  (三)泄露或者窃取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伪造、销售、冒用;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制作、销售假冒工艺美术大师署名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