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城镇管理,改善城镇面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在自治县所辖行政建制镇规划区内对城镇规划、城镇建设、镇容环境卫生、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风景名胜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开发区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城镇管理及监督工作。

第五条 长白镇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注意保护城镇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体现民族民俗风格。

第七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或者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铺、架设等各类工程建设,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八条 在街路两侧和公共用地上进行建设,不得以任何理由压占道路红线。因工程建设确需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使用期满或者确需提前拆除,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临时建设为名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九条 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街区和地段,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城镇规划确定,严格控制零星插建。
工程建设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将道路、给排水、供电、供热、消防、通讯、广播电视、绿化、镇容和环卫设施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建成。

第十条 任何单位的供热建设及改造,必须服从自治县城镇总体规划,不得自行选址建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居民区内和道路两侧土地、房屋、配套设施用途。不得擅自改变原建筑物结构扒设门窗。
禁止占用公共场地、绿地和预留地,不得污染和影响周围环境。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或损坏城镇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确需占用道路或者因新建、改建管线挖掘道路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镇规划区内擅自修建棚厦、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禁止在铺装路面上搅拌水泥,沙浆等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行为。
机动车、畜力车不得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履带车不得在铺装的道路上行驶和停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镇供电、照明、通讯、广播电视、地上地下管线、市政、环卫、交通等设施,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拆除,不得随意搭接或者安装其他设备;不得向排水管线内倾倒易燃、易爆、易堵物品。
因建设需接通城镇供排水设施和变更供排水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城镇内工程建设所产生的建筑垃圾、杂土和废弃物,必须随时清运到指定地点,否则停止施工。施工结束后,必须清理好场地,否则不予工程验收。

第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户外牌匾、广告,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按指定地点、形式、规格设置。牌匾使用朝、汉两种文字。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搞好庭院绿化,保护旅游景点及各类树木花草的义务。不得随意占用城镇绿地,损坏景点设施、花草树木。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砍伐城镇树木,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设工程结束后,必须将绿化树木、绿地恢复。

第十七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保障房屋四周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禁止在公共设施、园林绿地、街道上屠宰禽、畜;除在指定地点外,不得在户外设摊经营。长白镇规划区内禁止散养家禽、家畜、不得在居民区内饲养污染周围环境的禽、畜。

第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环境卫生坚持专业管理、区域负责的原则,镇容环境卫生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有关规定交纳环境卫生管理费。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改正;严重违反城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要限期清除,造成损失的要按价赔偿,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的,要限期纠正、造成损失的要按价赔偿,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违章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十六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除补交环境卫生管理费以外,并处以所欠费的1倍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干扰城镇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政府工作人员及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各乡政府所在地集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