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和处置建筑垃圾,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装修、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固体废弃物。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处置,是指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弃置、中转、回填、消纳。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容局)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工作。公安、交通、规划、环保、土管、建设、建工、房管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助市容局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办理有关开工手续前先向市容局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设计,与市容局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交纳建筑垃圾处置保证金和规定费用,方可取得建筑垃圾《处置准运证》。建设单位和个人未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建筑垃圾处置手续的,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房管部门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建工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建筑垃圾处置有关的具体收费项目及标准,由市容局会同市物价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收入所得专款用于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凡欲从事建筑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容局审核批准,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从事此类经营活动。

  第七条 取得建筑垃圾《处置准运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以委托市容局所属专业单位代为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代为处置。受委托代为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与委托方签订委托合同。受托方应对处置过程发生的建筑垃圾泄漏、遗撒等行为承担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方可投入使用。运载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按市容局的要求装载,并按市容局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倾倒。市区主要道路上运输建筑垃圾,应在每日22时至次日4时内进行。

  第九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施工场地清理完毕一周内,向市容局申请复查,复查合格的,应于15日内退还保证金。

  第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交纳。由于施工单位的原因造成的接受处罚或费用增加,应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制止违反本办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对举报、制止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法处以罚款:

  (一)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或未按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

  (二)未经市容局批准擅自从事建筑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

  (三)建设工程完工后,未按要求清除建筑垃圾,影响环境卫生的;

  (四)擅自出借、转让、涂改、伪造有关证书、单据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泄漏、撒落建筑垃圾,影响环境卫生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阻挠市容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在责任保证金中予以扣除,也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市容执法人员应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二○○○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