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供应的管理,预防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是指用于预防动物疫病的疫(菌)苗、毒素和类毒素。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供应,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动物防疫机构(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为组织实施动物免疫计划而从事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逐级订购、分发、周转和贮存。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供应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供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应当按计划供应。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订购计划,由动物防疫机构拟订,经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动物防疫机构批准。

  上级动物防疫机构对下级动物防疫机构报送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订购计划,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第六条 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动物防疫机构统一供应:

  (一)配备具有中级以上兽医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相应的供应场所、库房、冷藏设备和质量检测设施;

  (三)持有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供应许可证。

  未持有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供应活动。

  第七条 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由省动物防疫机构统一订购,逐级分发、周转和贮存。

  持有自购自用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许可证的动物饲养场可以向生产企业直接订购自用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但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机构备案。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直接向生产企业订购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

  第八条 动物防疫机构对其供应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应当进行质量检测,并将生物制品的生产单位、产品批准文号、生产批号、检测结果等有关事项登记备案。

  严禁供应没有批准文号、失效变质和过期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

  第九条 动物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必须直接供给省动物防疫机构和持有自购自用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许可证的动物饲养场。

  第十条 动物饲养场和其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动物时,不得以搭配等方式变相经营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

  第十一条 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供应场所和库房应当与动物诊疗室、剖检室隔离设置,并保持清洁卫生。其冷藏设备内不得存放与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无关的物品。

  第十二条 科研教学等单位研制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中试产品需要进行中间试制区域试验的,必须报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动物防疫机构监督实施。因进行中间试制区域试验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科研教学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兽药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供应价格,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