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深化人事制度改革,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完善人才社会化服务体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人事合理是指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要才流动服务机构,受单位或个人委托,按照现行的法律程序和政策规定,以契约形式实现人事人才管理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称代理机构)具体承办本辖区风的人事代理业务,其他未经政府人事部门授权的机构一律不得从事人事代理业务。代理机构与被代理对象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

  第四条 人事代理的对象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中介组织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等流动人员。

  企业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驻惠商务代表机构以及其它各类经济组织。

  事业单位包括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集体民营、私立的事业单位。

  流动人员包括:单位招收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和新调进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辞职、辞退、解聘、下岗或被除名、开除的原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尚未落实接收单位或有接收单位未办接转手续、以及自谋职业和国家不包分配手大中专以上各类毕业生;受聘到外地工作,未转行政、户口、粮食等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自谋职业的部队转业军官;其它要求人事代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五条 人事代理应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人才人事工作的要求,从委托单位和个人实际需要出发,开展形式多样的代理服务。其业务范围包括:

  (一)人事关系代理

  1、接收、整理、保管、利用、转递人事档案;

  2、保留人员原身份,连续计算工龄,记载、调整档案工资;

  3、办理大中专毕业生转正定级手续;

  4、办理出国(境)政审;

  5、办理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认定、资格评定手续;

  6、接转管理党、团组织关系;

  7、出具以档案材料为依据的有关证明等。

  (二)人事事务代理

  1、提供人事政策咨询与人事管理规划;

  2、向委托代理单位提供国家人事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咨询服务;

  3、协助委托代理单位进行人事管理体制、机构方案设计;

  4、对委托代理单位有关人员进行岗位知识和专业技能培训;

  5、按委托代理单位人才发展规划,为其培养中、长期专业人才;

  6、运用科学手段,开展人才素质和能力测评。

  (三)选才择业代理

  1、提供市场人才供求、人才信息服务等咨询;

  2、根据委托单位的要求,按照用人条件,帮助物色接收大中专应届毕业生,招聘或选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3、为委托单位代理招聘启事广告,组织报名考试,对应聘人才进行系统测评、考核及培训,提出初选人员名单等服务;

  4、根据委托单位的生产发展需求,从省外、国外引进或选调急需的人才;

  5、受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流动人员的个人委托,按期要求为其介绍职业,推荐合适的用人单位。

  (四)社会保险代理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代理对象代办养老、失业、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事宜。

  第六条 凡委托代理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委托人事代理书百申请,明确人事代理的范围、种类和内容。单位申请书须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

  属单位委托的,须出具营业执照(副本)或单位登记证、批准成立文件、委托代理人员名单等。

  属个人委托的,须出具身份证、毕业证和有关单位证明材料等。

  第七条 经代理机构对委托资格进行审核认可后,双方签《人事代理协议(合同)书》,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第八条 双方建立契约关系后,委托方应按有关规定向代理机构移交委托代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九条 确立代理关系期间,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合同)的,另一方有权继续履行,或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申请解决或依法处理。

  第十条 其他机构擅自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由政府人事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严肃查处。

  第十一条 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