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农村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规范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一款改为第四条第二、三款,增加一款为第四条第一款,具体修改为:“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条第二、三款改为第三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选举权利”。

  四、第六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一)项分别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本办法“。

  五、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5至7人组成,其成员由上届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各村民小组推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投票地点、投票方法;

  (四)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处理选民提出的申诉;

  (六)组织选民对候选人的提名,审查候选人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酝酿、协商,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

  (七)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确认选举、选票是否有效,公布选举结果;

  (八)处理选举中出现的问题;

  (九)总结选举工作和整理档案,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十)办理选举工作中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权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六、第八条改为第十条,将第一款中的“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改为“所在地的村”;删去第三款。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仍在原村居住并履行该村村民义务的,应给予登记”;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外出的村民,应进行选民登记”。

  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日的20日前公布选民名单,并发放选民证。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在选举日的7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日的3日前作出处理决定“。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选民直接提名。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所有提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15日前公布“。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如果提名候选人人数等于应选名额时,也可以等额选举”一句,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依法确定的候选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整或变更”。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项末尾增加“设立秘密写票处”。

  十二、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投票选举前,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应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的,投票结束后,收回的选票应封存并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由监票人、计票人当众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计票人签字。选举结果应当场公布,并上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在第三款末尾增加“选票应用蓝黑墨水笔填写”。

  十五、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一款中的“候选人员候选人,由选民直接提名。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所有提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15日前公布“。或另选人获得……过半数的选票时”修改为“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过半数的赞成选票时”。

  第三款修改为:“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根据第一次投票未当选人得票多少顺序按差额选举规定确定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十六、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一款中“……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1名副主任暂时主持工作……”改为“……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1名副主任暂时主持工作,主任和副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1名委员暂时主持工作……”。

  十七、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一款。第二、三款改为第一、二款。

  十八、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第一款中的“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产生”修改为“推选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1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十九、第六章标题修改为:“罢免、辞职和补选”。

  二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五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受村民监督。村民对违法违纪或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罢免意见。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选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以书百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村民委员会应在接到罢免要求1个月内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集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表决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二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的,其职务自行终止。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的……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免除其职务”。

  二十二、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缺额,应及时补选。补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按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缺额情况和补选结果,应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二十三、第二十六条与第二十七条合并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有关机关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阻止依法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就职的;

  (二)伪造选票、虚报选票数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

  (四)用暴力、威胁、贿赂等手段妨害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毁坏选票和票箱等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十四、原条文中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特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村选举委员会”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