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4月25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000年五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违法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提出的控告、申诉和检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行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政府职能过程中所作出的职务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违法举报工作。

  市人民政府行政违法举报中心(以下简称市行政违法举报机构)是市人民政府处理行政违法举报工作的办事机构,设在人民政府法制局,代表市人民政府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违法举报的处理工作。

  第四条 市行政违法举报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行政违法举报工作制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行政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依法查处;

  (四)指导、督促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行政违法举报工作;

  (五)研究、分析行政违法举报情况,对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依法提出建议;

  (六)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行政违法举报事项及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依照本办法接受行政违法举报机构的指导和监督,配合对举报案件的查处。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级行政执法的监督,相应建立行政违法举报机构,负责受理、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的行政违法案件。

  第二章 举报的范围、受理和查处

  第六条 举报的范围:

  (一)没有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规定滥罚款、乱收费、乱摊派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

  (四)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不作为,致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持权为所欲为,粗暴执法,影响恶劣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勒索相对人,吃、拿、卡、要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超越职权、超越管辖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行政违法举报机构进行举报,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和被举报的行政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

  (二)有具体的举报事项和事实依据;

  (三)符合本办法和经六条所列的举报范围;

  (四)属于行政违法举报机构管辖的。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行政违法举报机构口头举报的,应填写《行政违法举报登记表》。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信函形式向行政违法举报机构进行举报的,应写明举报人真实姓名、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直接将其举报函件及材料投入专设的举报箱。 第九条 行政违法举报机构应自接到举报之日起10日内(以口头形式举报的从当日计期;以函件投入举报箱的,自开箱之日计期。)对举报作出以下处理:

  (一)举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应予受理;

  (二)举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三)举报内容涉及政策或历史遗留问题的,转交信访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四)举报内容涉及行政执法人员违纪的,转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五)举报内容符合本办法但不属于本行政违法举报机构管辖的,转交有管辖权的相应机构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六)举报内容符合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范围的,替代告知举报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进行举报,行政违法举报机构无法举报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受理或答复。

  第十一条 行政违法举报机构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举报后,应立即组织调查,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收集、摘抄、复印、调取案卷及有关材料,了解行政执法情况。

  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应积极配合,按受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不得隐瞒、推诿、阻挠。

  第十二条 行政违法举报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人人,并应出示《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十三条 行政违法举报案件在调查过程中,行政行为不停止执法;对有正当理由的,经行政违法举报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机关暂停执行。

  第十四条 经调查核实,确认被举报的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行政违法举报机构应该举报案件,书面通告被举报单位和举报人,并告知其理由。

  第十五条 经调查核实,确认被举报的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违法举报机构应依法作出《行政违法决定书》,撤消其违法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违法举报机构在处理举报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通知被举报期改正:

  (一)法律、法规没有授权,有关组织擅自行使行政执法权,或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有关行政机关擅自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

  (二)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

  (三)违反规定发放或使用执法证件、徽章等行政执法标志,以及不按规定着装、配备警械的。

  第十七条 被举报机关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后,应在10日内自行改正,并将改正情况书面报送行政违法举报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违法举报机构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行为,应予以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按规定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九条 举报机构工作人员应遵经守法,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对工作成绩显著的,由人民政府予以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违法举报机构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按行政执法人员管理权限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调离执法岗位。

  (一)拒绝、阻挠行政违法举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法公务的;

  (二)隐瞒事实、拒不提供不关材料的;

  (三)应履行法定职责而拒绝、拖延履行的;

  (四)不执行或无故拖延执行《行政违法决定书》和《行政热潮监督建议书》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该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取消其当年评选行政执法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及工作目标实绩考评优秀资格,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对举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行政违法举报机构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二)行政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被连续3次撤销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违法举报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