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船舶之磁罗经

  第三章 第二条第二款所指船舶之磁罗经

  第四章 最后规定

  十一月二十九日

  鉴于无适用规定以规范作为海上航行中对航海安全极为重要之仪器之磁罗经,故现有必要制定主要之适用规则。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护理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规制定适用于磁罗经之核准程序、磁罗经之安装及校正、制订自差表以及发出有关证书之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规第二章之规定适用于在本地区登记且总吨位少于150吨之商用船队之磁罗经。

  二、本法规第三章之规定适用于在本地区登记且符合以下条件之船舶之磁罗经:

  a)总吨位等于或大于150吨之船舶;

  b)总吨位少于150吨,且在沿岸航行规定范围以外航行之船舶;

  c)客船及辅助船。

  三、本法规不适用于游船、属于澳门港务局(葡文缩写为CPM)之船舶以及受水警稽查队及消防队管辖之船舶。

  第三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规,以下词语之定义为:

  a)磁罗经—用于永久性确定某个方向且其指向属性取决于地磁场之仪器;

  b)标准罗经—用于航海、安装于适当之罗经座内、备有进行校正所需装置以及设有测定方位仪器之磁罗经;

  c)操舵罗经—用于驾驶船舶、安装于适当之罗经座内以及备有进行校正所需装置之磁罗经;

  d)罗经校正—中和或减少因船舶永久磁垂直及水平分力,或因感应磁垂直及水平分力而引致之半圆、象限及船位误差带之自差;

  e)自差表—列出罗经在按船艏向在360o之弧内每相隔15o校正后测得之差值之表;

  f)剩余自差—罗经校正后之剩余误差;

  g)罗经盆—内装有磁罗经,置于一种称为“罗经座”之装置上,为保持其平衡状态且不受船舶摆动影响而与常平架连接之盛器;

  h)沿岸航行—沿海岸线航行且航行者一般应能看见陆地。

  第四条 (磁罗经校正之确认)

  磁罗经校正之确认仅得透过证书为之,该证书之式样载于成为本法规组成部分之附件一。

  第五条 (有权限之实体)

  一、澳门港务局有权限核准磁罗经及其安装、校正罗经、制订自差表以及发出有关证书。

  二、如商船队高级船员符合以下条件,得透过确认资格,获澳门港务局之许可以校正罗经、制订自差表及发出有关证书,但不妨碍上款之规定:

  a)持有根据一九七八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缩写为STCW)之规则II/2发出之证书;

  b)曾在具资格之机构实习,并在该实习中至少进行十次罗经校正之活动,以及就不同种类船舶及在不同港口制订自差表之活动;

  c)非为受检船舶之船员;

  d)无以自雇或受雇形式向受检船舶之船公司提供任何服务。

  三、澳门港务局得随时检查商船队高级船员是否按照本法规之规定活动。

  第六条 (磁罗经之核准、安装及保养之规定)

  有关磁罗经之核准、安装及保养之技术及执行规定,载于成为本法规组成部分之附件二。

  第二章 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船舶之磁罗经

  第七条 (磁罗经之种类及补充设备)

  在本地区登记且总吨位少于150吨之商用船队,须配备操舵罗经及测定方位之装置。

  第八条 (磁罗经之校正)

  如上条所指之船舶在进入运作前或为发出船舶安全证书而进行检验之期间,又或发现其自差超过± 5o时,须校正安装在该船舶上之磁罗经。

  第三章 第二条第二款所指船舶之磁罗经

  第九条 (磁罗经之种类及补充设备)

  一、第二条第二款所指之船舶须配置标准磁罗经及操舵罗经,并在安装标准磁罗经之位置与船驾驶位置之间安装适当之通讯设备。

  二、如船舶仅在可看到陆地之范围内航行,或因船舶特征而无足够空间安装标准磁罗经,澳门港务局得许可以操舵磁罗经代替标准磁罗经。

  三、如船舶具有令驾驶员得自其驾驶位置清楚看到标准罗经读数之条件,得获免除安装操舵磁罗经。

  第十条 (备用磁罗经)

  如无操舵罗经或电罗经,上条第一款所指之船舶须配有一个可与标准罗经互换之备用磁罗经。

  第十一条 (测定方位)

  磁罗经之安装应尽量保证可在水平弧范围内进行方位测定,如有可能,在接近360.o之范围内进行。

  第十二条 (罗经之校正)

  一、应适当校正磁罗经,自差表须随时处于备用状态。

  二、磁罗经定期校正之有效期为三年,自有关证书发出之日起计。

  三、应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澳门港务局得延长上款所指证书之有效期,以便船舶驶往登记港或惯常进行检查之港口。

  四、如自差超过± 5o或在为发出安全证书而进行之检验中确定有误差,又或船长、驾长或船舶经营人认为有必要时,得提前进行磁罗经校正。

  第十三条 (对磁罗经校正之援助)

  一、船舶船长或驾长应尽量确保参与磁罗经校正工作之技术人员之安全。

  二、如磁罗经校正工作于拦门沙港外及在天气恶劣情况下进行,参与该工作之技术人员应离船并在安全条件下返回有关登船港。

  第四章 最后规定

  第十四条 (手续费)

  提供有关核准磁罗经、安装磁罗经、制订自差表及发出有关证书之服务,均按澳门港务局《收费总表》收费。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核准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黎祖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