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税务局:

  现将我厅制定的《海南经济特区内资企业所得税计税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映。

  海南经济特区内资企业所得税计税标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完善特区企业所得税制,平衡特区企业税收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企业所得税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海南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海南省内举办的内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

  第三条 企业必须按本规定及税法其他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所得税,并向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及提供其他有关的纳税资料。

  第四条 应纳税所得额是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收入总额减除取得收入而发生的成本、费用、损失及其他允许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

  第五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应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企业下列经营业务的收入可以分期确定,并据以计算应纳所得额:

  1.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产品或商品的。可以按交付产品或商品开发货票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也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力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2.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以及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应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第六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一)制造业:

  1.应纳税所得额=产品销售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从其他单位分得未征所得税的利润-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

  2.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成本-产品销售税金-(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3.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让)

  4.产品销售成本=本期产品成本+期初产品盘存一期末产品盘存5.本期产品成本=本期生产成本+期初半成品、在产品盘存-期末半成品、在产品盘存6.本期生产成本=本期生产耗用的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制造费用

  (二)商业

  1.应纳税所得额=销货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一营业外支出+从其他单位分得未征所得税的利润-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

  2.销货利润=销货净额-销货成本-销货税金-(销货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3.销货净额=销货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让)

  4.销货成本=期初商品盘存+[本期进货-(进货退出+进货折让)+进货费用]-期末商品盘存。

  (三)服务业1.应纳税所得额=业务收入净额+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从其他单位分得未征所得税的利润-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2.业务收入净额=业务收入总额-(业务收入税金+业务支出+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四)其他行业:参照以上公式计算第七条 企业不能提供完善、准确的收入、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规定,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以及各种有价证券的转让、变卖所取得的净收益,计入当期损益。

  第九条 企业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等收取的租金收入,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条 企业外币存、借款和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发生折合记账本币的差额,作为汇总损益,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一条 企业的存货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者净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二条 企业在海南省内投资于其他企业,从接受投资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红利,可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在中国境内海南省以外投资于其他企业,从接受投资的企业取得未征收过所得税的利润,应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三条 企业在清算时,其资产净额或者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和清算费用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为清算所得额,按15%税率独立计算缴纳所得税。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经税务机关审核、调整后,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五条 企业为生产、经营和提供劳务等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包括直接工资、直接材料、制造费用、产品进价以及其他直接支出,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六条 企业发生的销售(货)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商业企业的进货费用,应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销售(货)费用包括销售产(商)品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应当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展览费、差旅费、广告费、以及专项销售机构的人员工资和其他经费等。

  管理费用包括由企业统一负担的经费支出、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董事会费、咨询费、诉讼费、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土地损失补偿费、技术转让费、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业务招待费、坏账损失、上交上级管理费以及其他管理费用。

  财务费用包括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净支出、汇总净损失、银行手续费等。

  商业企业进货费用包括企业在进货过程中发生的应当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等。

  第十七条 企业从被批准筹办之日起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止发生的费用,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五年。个别企业筹办期短,筹办费用数额少的,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其摊销期可短于五年。

  第十八条 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按不高于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能提供有效借款利息的证明文件的,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

  企业借款用固定资产购建或者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在该项资产收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应当计入该项资产的原价。投入使用后发生的利息,可列入成本费用。

  第十九条 企业无论采取何种工资形式,在所得税前列支的工资总额(合工资、补贴、津帖和奖金,在月人均600元以内的,按实际发放数在税前列支;月人均超过600元的,其超过部分在税后列支。

  第二十条 企业的工会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工资总额的2%、14%、1.5%计提列支。

  第二十一条 交际应酬费。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交际应酬费,应当提供确实的单据,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在税前列支。

  (一)全年销货净额在一干五百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千分之八;全年销货净额超过一千五百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千分之五。

  (二)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五百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千分之十;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五百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总额的千分之五。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上交管理费。企业向其总机构支付的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合理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的方法及证明文件,经税务机关批准,在最高不超过企业收入总额2%内准予列支。

  第二十三条 坏账准备金。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借折),或者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不包括关联公司的应收款),计提不超过百分之三的坏账准备金,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企业实际发生的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认可的坏账损失,超过上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可列为当期的损失;少于上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应计入本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实际发生的下列款项为坏账损失:1.因债务人破产,在以其破产财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2.因债务人破产,在以其遗产偿还后,仍不能收回的;3.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两年,仍不能收回的。

  企业已成为坏账损失的应收款项,在以后年度收回或者部分收回,应冲减收回年度的管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据实列支。修理费用过大的,可以分期摊销。个别企业确需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在所得税前列支的,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方可预提。

  第二十五条 企业如果需要配发工作服的,以每人每年不超过250元,按实际开支数额在所得税前列支。服装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

  第二十六条 企业按国家规定标准提取的新技术开发基金,提取缴纳的待业保险金、劳动保险金准予在所得税前列支。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处理固定资产损失、各种滞纳金和罚款支出、非常损失等。其中各种滞纳金、罚款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缴付的出资额超过资本金的差额(包括股票溢价),法定财产重估增值,以及接受捐赠的财产等,计入资本公积金,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九条 下列项目不得在所得税前列支1.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2.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支出;3.资本的利息;4.各项所得税税款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款;5.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6.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7.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8.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9.支付给总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10.与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条 企业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二千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二千元以下或者使用年限不超过两年的,可以按实际使用数额列为费用。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应当以原价为准。

  一、购进的固定资产,以进价加运费、安装费和使用前所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作为原价。

  二、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以制造、建造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支出为原价。

  三、作为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该资产折旧程度,以合同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参照有关的市场估定的价格加使用前发生的有关费用为原价。

  四、融资租人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等为原价。

  五、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为原价。

  六、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费等为原价。无发票账单的,根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价计价。

  七、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原价。

  第三十一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的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的投资,应当以油(气)田为单位,全部累计作为资本支出,从本油(气)田开发商业生产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

  残值为原价3%一5%;需要少留或不留残值的,须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采用直线法(国家规定可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除外)计算;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以及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省财税厅批准。

  企业的下列固定资产提取折旧:(一)房屋和建筑物;(二)在用的各类设备;(三)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和以经营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五条 企业的下列资产固定不计提折旧:(一)已经估价单独入账的土地;(二)房屋和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固定资产;(三)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和以经营方式租人的固定资产;(五)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六)提前报废和淘汰的固定资产;(七)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八)其他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短年限如下:(一)房屋、建筑物为二十年;(二)火车、轮船、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十年;(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家具等,为五年;(四)国家现行财务制度规定的折旧年限短于上述折旧年限的,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的折旧年限执行;(五)联营、合作企业的联营、合作期短于上述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联营、合作期满后,其固定资产归海南方企业所有的,可按联营、合作期作为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场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计价,应以原价为准。

  受让的无形资产,以按照合理的价格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原价咱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额为原价;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规定的合理价格为原价。

  第三十八条 无形资产的摊销,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在协议、合同中规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该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役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三十九条 企业的商品、产成品、在产品、半成品和原材料、材料等存货的计价,应以成本价为准。但因存货积压过多,且成本价与市场价相差较大的,经税务机关批准,也可采用历史成本与市场孰低法计价。

  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第四十条 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其调整方式如下:

  (一)在购销业务方面,可按下述方法对关联企业的交易价格顺序进行调整:(1)按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2)按再销售经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价格所应取得的利润水平;(3)按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4)按合理的其他方法。

  (二)在资产融通方面,关联企业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进行调整。

  (三)在劳务的提供方面,关联企业之间互为提供劳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劳务费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类似劳务活动与正常收费标准进行调整。

  (四)在财产转让或租赁方面,关联企业间发生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收取,支付使用费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没有关联业务所能同意的数额进行调整。

  第四十一条 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务处理办法有抵触的,应将会计所得调整为应纳税所得计证所得税。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财政税务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