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重大事项,须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或批准: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省遵守和执行的重要措施;

  (二)确定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实施依法治省的工作方案;

  (四)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重要事项;

  (五)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改革方案;

  (六)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措施;

  (七)对外开放的总体规划;

  (八)科教兴省的重要措施;

  (九)审查和批准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部分变更;

  (十)审查和批准省本级财政预算调整方案;

  (十一)审查和批准省本级财政年度决算;

  (十二)撤销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三)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四)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的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上,检察长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的事项;

  (十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事项;

  (十六)省人民检察院派出机构的设立或者撤销;

  (十七)授予省级特殊荣誉称号;

  (十八)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执行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的情况;

  (三)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四)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开展重要的执法检查情况;

  (五)涉及人口、环境、资源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六)省本级财政投入建设的重点工程项目情况;

  (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由一个设区的市制定的跨行政区域的资源开发规划和调整方案;

  (八)社会反响强烈的突发性事件、给国家、集体、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事故、涉及全省性的自然灾害及其处理情况;

  (九)地方国家机关廉政建设情况以及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的处理情况;

  (十)危害严重、影响重大的案件检察和判决的情况;

  (十一)对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外事交往活动;

  (十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听取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须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

  (二)省人民政府厅、局、委员会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本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及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变动的方案;

  (四)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立或者撤销;

  (五)同国外建立省际友好关系。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依照《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