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建设部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容委)是本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建筑垃圾管理所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居民小区由所辖区人民政府负责,其中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

  (二)马卜路的城市规划区内路段、园桥路、葛羊路光明桥至东环路立交桥段由向山区人民政府负责;

  (三)采佳路、马向路、东环路、花山路(矿山公司至佳山窑厂交叉口处)、向丹路、葛羊路东环路立交桥以东路段以及省道105线、205国道市区内路段由市公路局负责;

  (四)马钢厂区及所属的居民小区由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负责;

  (五)其他路段和地区由市建筑垃圾管理所负责。

  房地产、公安、交通、环保、规划、建筑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市容委搞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市容委设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场,受纳处置全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场。建筑工地上的建筑垃圾(不含渣土)由市建筑垃圾管理所统筹安排清运。

  第六条 各类建设工程在申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建筑垃圾管理所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预交建筑垃圾处置费。否则,规划部门不予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市市容委应会同相关单位在现有居民小区内适当位置设立建筑垃圾集散点,新建居民小区建筑垃圾集散点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居民小区建筑垃圾应袋装存放,由所在地社区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负责清运至建筑垃圾集散点;市建筑垃圾管理所负责运至建筑垃圾处置场。

  马钢厂区及所属的居民小区建筑垃圾,经市市容委同意方可安排自有运输车辆清运至市建筑垃圾处置场。

  第八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5日,携带规划许可证、施工图纸等有关资料,到市建筑垃圾管理所申报渣土处置计划,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市建筑垃圾管理所依据申报资料,核发渣土排放准运证。否则,市建筑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排放准运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九条 各类危旧房屋拆迁,由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到市建筑垃圾管理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后,方可签发拆迁工程许可证,并可委托市建筑垃圾管理所有偿清运。

  第十条 居民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应缴纳建筑垃圾清运处置服务费(一年后未装璜的,由居民申请,经核实后,如数退还处置服务费)。否则,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机构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一条 需要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市建筑垃圾管理所申请登记、签订合同,由市建筑垃圾管理所负责统一调剂,其中原地回填的免收调剂服务费。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建筑垃圾管理所申办承运手续,领取承运资质证书;运输车辆领取承运合格证。

  承运资质证书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未办理承运手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承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业务。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可自备车辆运输,但必须到市建筑垃圾管理所领取排放准运证。

  运输渣土的车辆必须按市建筑垃圾管理所会同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并做到装载适量,不得扬、撒、遗、漏。

  施工单位的工地出入口部应设置硬化路面,并配备必要的清洁设施,负责沿途保洁。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场应做到:

  (一)按规定时间受纳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二)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三)保持场内设施完好,环境整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确需临时堆放的,须征得市市容委和相关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预交建筑垃圾处置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委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市市容委批准,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

  (二)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沿途扬、撒、遗、漏的;

  (三)损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场基础设施的;

  (四)未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手续或未按规定时间、地点擅自运输、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须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公正执法。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其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侮辱、殴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人员或阻挠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调剂、处置费按省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执行;其他费用,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含义: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沟渠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清淤、改造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是指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管理的各个环节。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马鞍山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