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统计人员,负责做好管辖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二、在第四条第一款中增加“乡(镇)、街道办事处统计业务受到上级统计部门的领导”的内容。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统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加强统计信息采集、传输、加工、应用和数据库系统的现代化建设,提高统计的科学性、准确性、真实性。”“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管理全区的统计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系统。”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作为修改后条例第八条并修改为“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对考核合格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颁发统计人员上岗证书。”“未取得统计人员上岗证书的,不得从事统计工作。”将第二款单列一条作为修改后条例第九条,并修改为“统计人员应当保护相对稳定。确需调换统计工作人员的,应当事先征求有关统计部门的意见。”同时,将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条序进行调整,分别作为修改后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条和第七条。

  五、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区各行政区域的统计数据,应当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公开发布的本系统行业性信息中涉及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资料,须经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核准。”同时,增加两款作为本条第三、四款“新闻、宣传和出版单位采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核准,所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编制、公布和翻印统计资料”,作为修改后条例第十二条。

  六、将第十一条作为修改后条例第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一)项修改为“全区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确定;重大灾情或者其他重大情况的调查,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将本款(三)项中最后一句“不得重复”修改为“不得进行重复调查”。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依法制发的统计报表,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八、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负责人对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人员依法提出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也不得授意或者强迫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由统计部门、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按照统计制度核实订正。”“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所报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授意、强迫要求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制虚假统计资料的,有权拒绝、抵制,并向同级或者上级统计部门据实报告”,作为修改后条例第十六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有权对同级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使用的统计资料进行检查,发现数据来源和计算有错误的,应当责令改正,发现弄虚作假的,应当及时查处。”

  十、第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信息服务的管理,改进服务方式,扩大服务范围,发挥统计信息资源的作用”,作为修改后条例第十八条。

  十一、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基本统计资料,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编制、公布和翻印”删去。

  十二、在第十六条第一款“进行统计登记”的后面,增加一句“并实行年检”。

  十三、将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内容合并,修改为“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对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作为修改后条例第二十一条。

  十四、第十九条中的第一款(一)、(二)、(四)、(五)项和第二款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篡报、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二)拒报、累计三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或者不办理统计设立、变更、注销统计登记的。”“有前款(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二)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将本条第一款中的(三)项单列一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擅自编制、公布和翻印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基本统计资料、制发非法统计报表的或者不建立统计原始记录、原始凭证、统计台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分别作为修改后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十五、第二十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负责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应当分别情况,由主管机关对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负责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为修改后条例第二十二条。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统计人员在统计工作中,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违反本条例,泄漏公民、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作为修改后条例第二十七条。

  十八、将第二十三条的内容删去。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进行统计调查,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进行。凡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统计部门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二十、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作为修改后条例第二十九条。

  此外,还对条例个别条款文字作了必要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修正)

  (1994年4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5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有效、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治区在区外、港澳地区、国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条例向统计部门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并接受统计部门和统计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数字和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统计人员,负责做好管辖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部门,应当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组织和协调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统计工作。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立统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做好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统计部门的双重领导,业务上以上级统计部门的领导为主;乡(镇)、街道办事处统计业务受上级统计部门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业务,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统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加强统计信息采集、传输、加工、应用和数据库系统的现代化建设,提高统计的科学性、准确性、真实性。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管理全区的统计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系统。

  第六条 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建设,建立健全统计档案、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原始凭证等资料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 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全面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八条 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对考核合格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颁发统计人员上岗证书。

  未取得统计人员上岗证书的,不得从事统计工作。

  第九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换统计工作人员的,应当事先征求有关统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自治区、行署(市)统计部门应当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县(市、区)统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统计检查员,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统计检查员履行统计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统计行政执法证件。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职责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应当对所查询的问题按期如实答复。

  第十二条 自治区各行政区域的统计数据,应当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公开发布的本系统行业性信息中涉及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资料,须经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核准。

  新闻、宣传和出版单位采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核准,所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编制、公布和翻印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进行统计调查和制发统计报表,必须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全区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确定;重大灾情或者其他重大情况的调查,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的专业统计报表,发到本系统内的,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发到系统外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

  (三)下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及其他工作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必须与上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其他工作部门的统计调查互相衔接,不得进行重复调查;

  (四)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报表,必须在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者备案部门、批准文号;在左上角标明被调查单位名称和统计登记证号码。

  违反前款规定的调查表属非法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有权明令废止。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法制发或者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受法律保护,被调查单位和公民应当准确、及时地按照调查方案填报。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依法制发的统计报表,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负责人对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出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也不得授意或者强迫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由统计部门、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按照统计制度核实订正。

  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所报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授意、强迫要求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有权拒绝、抵制,并向同级或者上级统计部门据实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有权对同级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使用的统计资料进行检查,发现数据来源和计算有错误的,应当责令改正,发现弄虚作假的,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信息服务的管理,改进服务方式,扩大服务范围,发挥统计信息资源的作用。

  第十九条 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及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保密管理。

  对公民、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建立统计登记制度;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到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并实行年检。

  新建或者迁入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证件到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分立、合并、撤销、迁出或者破产的,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统计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统计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对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负责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应当分别情况,由主管机关对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负责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篡改、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累计三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或者不办理统计设立、变更、注销统计登记的。

  有前款(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二)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编制、公布和翻印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基本统计资料、制发非法统计报表的或者不建立统计原始记录、原始凭证、统计台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骗取优惠待遇、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统计部门建议做出决定的有关部门、单位,予以撤销优惠待遇、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或者撤销晋升职务。

  第二十七条 统计人员在统计工作中,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部门、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违反本条例,泄漏公民、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进行统计检查,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进行。凡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统计部门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