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复印、打印(以下简称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其他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并按规定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再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二、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有健全的安全制度、废次复印件销毁和保密制度,并按规定报送复印件样品。”

  三、第六条修改为:“禁止个人购买彩色复印机从事彩色复印业务。单位购买的,应到市公安局复印机管理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购买和从事彩色复印业务。”

  四、第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复印业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进行违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并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九条、第十条: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六、原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