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月二十九日

订立适用于邮政服务之一般原则之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8/99/M号法令第六条,规范在提供各项公共邮政服务时须遵守之规定载于经训令所核准之规章内。

现获核准之规章对由公共邮政经营人发出付款票据之一般条件作出规范,并顾及汇款人与其指定之受惠人将相同货币或其它等值货币之资金转移。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8/99/M号法令第六条之规定及《澳门组织章程》第十六条第一款c项之规定,命令:

第一条 核准附于本训令并成为其组成部分之《邮政汇票公共服务规章》。

第二条 本训令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于澳门政府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邮政汇票公共服务规章

第一条 (范围)

一、本规章订定适用于邮政汇票公共服务之规定。

二、由公共邮政经营人发出之付款票据,称为邮政汇票公共服务,而该服务顾及汇款人与其指定之受惠人之间将同一货币或其它等值货币作资金转移。

三、在本规章内无特别规定之一切事项,适用有关邮政函件公共服务之规定。

第二条 (制度)

邮政汇票公共服务系以内部及外部制度提供,并根据与其它邮政当局订立之协议及《万国邮政联盟》之决议执行。

第三条 (邮政汇票之种类)

一、邮政汇票简称汇票,可分为普通汇票或存款汇票。

二、普通汇票系指汇款人将款项交予公共邮政经营人,或指令公共邮政经营人从汇款人邮政活期帐户中扣除款项,并要求将有关款项以现金兑付予受惠人之一种票据。

三、存款汇票系指汇款人将款项交予公共邮政经营人,并要求将有关款项存入受惠人之帐户之一种票据。

四、汇票得以邮政方式寄发,或使用邮政当局允许之电讯服务传递。

第四条 (发出)

一、汇票服务系使用由公共邮政经营人所定之表格为之。

二、在《邮政服务收费及罚款总表》内厘定发出汇票之最高及最低金额。

三、如汇票上金额全写与金额数目字之间存有差异,则以全写所示为准。

第五条 (汇款人及受惠人姓名)

一、汇款人之姓名可写在汇票上;不论任何情况,汇款人应填写有关表格及出示身分证明文件,以便向公共邮政经营人证明身分。

二、受惠人姓名应明确写在汇票上,且不得仅由姓名首字母组成。

第六条 (有效期)

一、如邮政当局之间对汇票之有效限期无议定另一期限,则以自汇票发出之日起至翌月最后之日止为汇票有效期。

二、有效期届满后,经兑付邮政当局之要求,必须由发汇邮政当局或由发汇邮政当局指定之人在汇票上盖上展期签证,汇票方兑现。

三、展期签证给予汇票一新有效期,该新有效期等同于同日发出之汇票之有效期。

四、已散失、遗失、损毁或毁坏之汇票,在有效期届满后得由准兑凭单替代。

第七条 (兑付及退回)

一、汇票及准兑凭单均为向受惠人、受背书人,以及有关之法定代理人或意定代理人作支付之工具。

二、兑付系在公共邮政经营人指定之邮政场所作出。

三、信贷机构得根据与公共邮政经营人所作之协议接受汇票。

四、如无法兑付第一款所规定之汇票及准兑凭单,则向汇款人退回有关款项。

第八条 (兑付通知单)

在发出汇票时,汇款人得透过填写专用表格要求同时发出一份《兑付通知单》,该通知单须附同汇票,直至汇票被兑现为止。

第九条 (身分资料)

一、到场收取汇票之汇票受惠人,须出示有关之身分证明文件以证明其身分。

二、在法定代理人或意定代理人兑现汇票时,法定代理人或意定代理人尚应出示代表权之证明文件。

三、如由受背书人兑现汇票,背书人之签名得以身分证明文件认定或以公证认定,而受背书人之身分则按上两款之规定证明。

第十条 (拒绝兑付)

在下列情况下,拒绝兑付汇票:

a)不符合填写要求;

b)有效期届满;

c)受惠人不按上条规定证明其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