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推动“放心菜”工程的顺利实施,提高蔬菜产品质量,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蔬菜生产、销售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放心菜”主要是指在空气、土壤、水源都符合 国家规定标准的条件下,生产出农药残留量符合国家标准的蔬菜。

  第四条 市菜篮子管理机构、区、县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放心菜”管理工作。

  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供销合作社,按照下列分工做好“放心菜”管理工作:

  (一)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药市场的监督管理;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城乡集贸市场、饮食行业、单位食堂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及蔬菜有害物质残留量超标造成食物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生产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供销合作社和农业技术服务单位负责在组织供应安全、高效农药方面发挥主渠道作用。

  第五条 市菜篮子管理机构应按蔬菜供应充足均衡、重在保证质量 的原则,编制全市“放心菜”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编写蔬菜生产安全、合理用药指南;制定用于蔬菜的农药轮换使用规划;向蔬菜生产者推广安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帮助其掌握农药轮换使用、间隔使用和防毒 规程等知识,提高施药技术水平,防止农药污染蔬菜;指导其科学合理施用化学肥料,鼓励 和引导其使用有机肥料、生物肥料,逐步减少土壤污染,降低蔬菜有害物质残留量。

  第七条 农药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施用过农药的蔬菜必须在规定的安全间隔期满后方可采收、出售。

  第八条 禁止在常年菜地销售高毒高残留农药。禁止将高毒高残留农药用于蔬菜生产。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品种,由市菜篮子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和全市“放心菜”发展规划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农药必须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单位经营。

  直接销售农药的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经农药技术培训合格,取得上岗证方可上岗。

  第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向蔬菜生产者销售的农药应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规定,并在销售时说明农药的用途、用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农药经营单位在粮菜间作区销售农药,应设立用于蔬菜生产农药专柜。

  第十一条 禁止在常年蔬菜地周边新建、扩建污染环境的工程,倾倒和排放有毒有害废弃物、污水。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有关单位限期对危害常年菜地的污染源进行治理,消除污染。

  第十二条 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生产过程中蔬菜有害物质的残留量加强检测;常年蔬菜菜地内的检测,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他蔬菜地的检测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检测有害物质残留量超标的蔬菜不得上市。

  第十三条 市菜篮子管理机构、区、县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在常年菜地内划定无公害蔬菜生产示范区,使之在生产设施的建设,农药、化肥的销售、使用管理,环境保护,蔬菜生产者的技术培训,有害物质残留量超标蔬菜上市的控制等方面,起到示范作用。蔬菜生产区域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将生产“放心菜 ”作为村规民约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努力提高蔬菜生产者的公德意识,做到有害物质残留量超标的蔬菜不上市。

  第十四条 蔬菜批发市场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 检测进入本批发市场蔬菜(包括外埠蔬菜)的有害物质残留量,经检测有害物质残留量超标的蔬菜不得交易。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建设经营单位,应配备必要的人员及设备对进入本市 场蔬菜(包括外埠蔬菜)的有害物质残留量加强日常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蔬菜不得销售。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加工、包装、销售的蔬菜,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和市菜篮子管理部门认定为“放心菜”的,授予“放心菜”标志。

  第十七条 在蔬菜生产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的,按《安徽省农药管理办法 》规定予以处罚。蔬菜批发市场和集贸市场零售的蔬菜经检测有害物质残留量超标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监督销毁;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罚款。违反本办法有关农药经营、环境保护、食品卫生等规定的,分别由农业、环境保护、卫 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有害物质残留量超标的蔬菜危害他人身体健康 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2000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