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1999年10月2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保障建设资金合理、合法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规定,结合银川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接受审计监督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指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是指对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预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和项目竣工决算依法实施的审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级政府、本级各部门、下级政府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以政府审计为主体的监督管理体制。银川市审计局依照国家、自治区及银川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本级政府安排的重点建设项目,在项目投资经济活动开始至项目竣工决算编报之前,应当由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益事业的重大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准备阶段资金的运用情况;

  (二)项目预算(概算)调整情况及分析超预算重大差异的原因;

  (三)与项目有关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

  (四)建设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

  (五)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六)设备、材料等物资是否按设计要求进行采购;

  (七)项目相关单位是否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地计提、缴纳税费。

  第八条 凡承担本级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在项目投资经济活动开始之前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提交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申请。审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提出实施审计意见。

  第九条 凡总投资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前,应当由审计机关依法对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的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竣工决算说明书编制情况;

  (二)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 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的列支情况;

  (三)项目交付使用的各类资产是否真实,验收手续是否完备;

  (四)项目的尾工未完工程是否留足投资和有无新增工程内容;

  (五)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留成和使用情况;

  (六)项目结余资金的分配、上缴、留成和使用情况是否真实、合法;

  (七)投资包干的项目,包干指标是否完成,包干结余分配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提交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审计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给予答复,提出实施审计意见。

  第十二条 接受竣工决算审计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必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经完成初步验收;

  (二)已经编制出竣工决算。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所涉及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以及预(决)算审查中介机构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

  审计机关对上述单位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单位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设计是否按照批准的规模和标准进行;

  (二)设计费用的收取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施工单位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施工单位有无非法转包工程行为;

  (二)工程价款结算是否合法,有无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等问题;

  (三)施工单位是否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情况,监理工作是否符合合同要求;

  (二)监理收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决)算审查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中介机构的资质情况,预(决)算审查工作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预(决)算审查结论是否真实,有无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行为;

  (三)预(决)算审查收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如实提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有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做出的《审计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任何部门和单位对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所进行的咨询、审查和鉴定结果不得代替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

  第二十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计中查出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问题,审计机关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处理。对被审计单位因过失或故意行为导致审计结果失实的,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理的,应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挠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应当报审而未及时报审建设项目的行为,由审计机关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审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向上级审计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审计处罚决定,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审计局和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