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

  第四章 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 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2000年3月22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000年四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各县(市)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具体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条 城市规划应坚持以人为本,建设生态城市。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城市建设以改造旧区与开发新区相结合为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我市城市规划区具本范围是:

  (一)白塔区、文圣区、太子河区、宏伟区和兰家镇一部分(兰唐公路以北

  7平方公里)共282平方公里;

  (二)弓长岭区总体规划界定47平方公里;

  (三)汤河水资源保护区54平方公里,汤河疗养区6平方公里。

  其中,白塔区、文圣区、太子河区、宏伟区和兰家镇的一部分为市中心城区。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审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编制城市规划,应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我市在总体规划基础上还应编制分区规划。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铁路、车站、枢纽以及其他有设施的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城市规划设计工作,并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格审查。城市规划设计部门不得违背国家有关城市规划的技术规范进行规划设计 .

  第八条 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除弓长岭区外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弓长岭区详细规划由弓长岭区人民政府在市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提出规划方案,报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灯塔市城区和首山、刘二堡、小屯、铧子、佟二堡、黄泥洼等中心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所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九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依次报经市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及中心城区内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市建委组织有关专家和社会有关人士进行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灯塔市城区和首山、刘二堡、小屯、铧子、佟二堡、黄泥洼等中心镇总体规划,经所在县(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除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的重要详细规划外,其余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重要的详细规划是指:

  (一)国家机关、商业服务、单体项目在4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规划;

  (二)文化体育等公共建筑群及主要广场、主干道的沿街建筑群;

  (三)火车站、城市出入口;

  (四)风景名胜区、水资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各类开发9区;

  (五)用地面积3公顷以上的居住区;

  (六)工业区、仓储区、多功能综合区;

  (七)主干道的拓宽改造工程;

  (八)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地区。

  第十一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平、立面审查,体量在4000平方米以上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市中心城区内商品房开发,由开发商按市规划主管部门已完成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申报规划选址,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动迁办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土地出让形式待条件成熟后,可通过招标、拍卖形式获取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

  第十四条 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位置、范围。

  第十五条 控制零星插建。确须插建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不得在建成的居住小区内插建、接建任何建筑物。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具备相应的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条件,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并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配套建设的市政公共设施,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造的重点是危房区、棚户区及设施简陋、交通阻塞、污染严重的地区。

  第十八条 城市旧区改造应同调整用地结构、优化城市布局、有利城市基础设施改造、保护城市环境、改善市容景观相结合,并按规划要求同步进行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

  第十九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中,对已确认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或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重点保护;对经过专家论证确认没有保护价值的可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予以调整。

  第二十条 在城市居住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危害城市安全、污染环境的企业和其他设施,对现已严重危害环境企业和设施应限期治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难以治理的必须限期改变生产性质或迁移。

  第二十一条 在铁路养护区内,禁止建设除铁路维修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在铁路绿化隔离区内,禁止建设与环境绿化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铁路专用线自两轨道中心线起,两侧水平距离各10米的范围内禁止建设与铁路维修设施、环境绿化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章 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的各项工程,其项目建议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应征求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其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阶段的选址工作,应有市规划主管部门参加;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市规划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予以审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挤占城市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体育场、学校等重要公共设施用地的;

  (二)压占堤岸、堤岸保护地、河滩地、防洪沟渠、地下管线、地下文物古迹的;

  (三)在高压供电走廊禁建范围或水源保护区域内的;

  (四)危及相邻建筑物、地下工程安全或污染环境的;

  (五)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或收发电讯通道的;

  (六)损害具有保护价值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的;

  (七)影响相邻建筑采光、消防通道的;

  (八)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九)没有按规定履行规划审批程序的。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界限和性质不得改变。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经原发证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申请用地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不得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进行临时建设:

  (一)影响市容、交通、供电、通信、消防、教学、环境卫生或占用公共绿地的;

  (二)压占地下管线或设施,影响其使用、养护、维修的;

  (三)占用城市河堤护岸、排水沟渠,影响防洪排水的。

  第五章 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涵、管线或其他工程设施,应持建设项目的计划文件、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向市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个人建设住宅的应当征得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同意后,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抄送规划监察部门备查。

  建设个人如需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必须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予以设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施工单位不得承揽施工,测绘部门不得予以放线。

  第三十二条 工程开工前,必须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指定的有相应资质的测绘部门会同规划监察部门现场放线,预报工现场未按指定范围完成动迁工作和未获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放线。工程施工进行到正负零时,必须报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和规划监察部门共同验线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为6个月。逾期不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临时建设工程期满后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三十五条 长大铁路以东、建材路以西、北哨街以南、南郊街以北范围内,不得新建设3层以下住宅。控制私人住宅翻建。确属危房需要翻建的私人有照住宅应到市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按原面积翻建,不得改变结构,不得扩大面积。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

  第三十七条 市规划监察部门应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并负责审批后的跟踪管理,发现问题依法处理。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市规划主管部门在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及时组织规划监察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三十八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我市城市规划建筑间距标准,审查建设工程规划。不符合标准的不予审批。

  建筑间距从主墙面算起,阳台挑出部分,不得超过主墙面的1.3米。

  第三十九条 住宅的建筑间距标准为:

  (一)新区开发多层式住宅呈现行列布置时,建筑长边与长边间距应不小于南侧(长边方向大于北东、北西45度)或东侧(长边方向小于北东、北西45度)建筑物檐高的1.6倍;旧区改造或零星插建为其建筑檐高的1.4倍;平房长边与长边、长边与短边的间距不得少于5米,短边与短边在双主同意后可以相连,需要留有间距的至少要保证2米,需要留有消防通道和敷设管线的至少要保证6米;其他长边与短边间距应不小于12米;短边与短边间距应不少于4米。

  (二)点式住宅(高宽比大于1.2倍)与点式住宅间距,为点式建筑面宽的1.2倍。点式住宅与条式住宅间距,当点式住宅位于东、南、西侧时应不小于点式住宅面宽的1.2倍;当点式住宅位于北侧时应不小于条式住宅檐高的1.4倍。

  第四十条 住宅与一般公共建筑、工业厂房和库房的间距:

  (一)住宅与一般公共建筑的间距按第三十九条住宅与住宅间距执行。

  (二)住宅、公共建筑与库房、变电所及工业厂房间距应按有关技术规范审批。

  第四十一条 新建房屋与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间距:

  (一)新建房屋在学校教室、幼儿园活动室、医院病房及蔬菜大棚的东、南、西侧时,房屋长边与该建筑物的长边间距应不小于该建筑物檐高2倍。点式房屋与该建筑物长边的间距应不小于该建筑物面宽的1.6倍。其他情况按第三十九条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二)单台蒸发量不超过4吨,且总蒸发量不超过12吨的燃煤锅炉房与新建住宅的间距应不小于20米,超过上述规定的燃煤锅炉房与新建住宅的间距应不小于24米,燃油、燃气锅炉房与新建住宅的间距应不小于12米,非住宅建筑与各类锅炉房的间距应符合消防规定。

  (三)住宅与公共旱厕的间距应不小于15米,与公共水厕间距应不小于8米,对有交通和敷设管线要求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新建房屋绿地的间距:

  (一)绿地与房屋墙脚间距为1.5米;

  (二)绿地边界距宅间路为1米。

  第四十三条 居住区的道路规划,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小区路,路面宽5至8米;

  (二)组团路,路面宽3至5米;

  (三)宅间小路,路面宽不得小于3米。

  第四十四条 建筑物檐高系指室外设计地坪距建筑檐口顶面的垂直高度。水箱间、设备间等个别突出部位,不计高度。建筑物的东、南、西各方向均视为采光方向。

  第四十五条 建筑物临一、二、三级道路两侧时,让规划道路红线距离不得少于7米、5米、4米,文圣路(南郊街以南)退让规划道路红线9米,繁荣路和振兴路(市政道路管理界限以外)退让规划线14米。居住区绿地率指标不得小于30%.

  第四十六条 旧区改造的拆迁范围和新区开发的征地范围实行同一标准,动迁线与征地线可统称为影响线。

  第四十七条 建筑物北(西)侧的影响线:

  (一)条式建筑长边为该建筑檐高的1.4至1.6倍;

  (二)条式建筑短边为12米,点式建筑为面宽的1.2倍;

  (三)平房为5米。

  第四十八条 建筑物南(东)侧的影响线:

  (一)条式建筑长边为该建筑檐高的0.5倍,短边为6米,平房的长边为5米,短边为2米。

  (二)点式建筑为南(东)侧面宽的0.5倍。

  第四十九条 先期建设的建筑物按上述规定征地或动迁,后期建设的建筑物与前期建设的建筑物相邻部分,按采光间距要求征地或动迁余下地部分。同时建设时相邻建筑物之间按影响线要求,余下或重叠部分由双方建设均摊。

  第五十条 影响线与土地使用权界限无关,不论先后建设,其地籍界限由土地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

  第五十一条 邻街建筑影响线涉及规划道路红线宽度在18米(含18米)以上另一侧房屋,指学校、大棚、幼儿园、活动室、医院或耕地时,按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动迁或征地,其他情况不予考虑。

  影响线未到规划路中收线时,动迁或征地应至规划道中心线;影响线涉及道路另一侧库房和生产车间时可动迁至另一侧规划道路红线。

  第五十二条 在特殊情况下,市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划定政策性影响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未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临时建设用地逾期不退回,或在批准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需要应退回而拒不退回的;

  (三)未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用地的。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监察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给予处罚。市规划监察部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自行拆除,拒绝拆除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第五十五条 妨碍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规划道路红线”,是指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规划控制线。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阳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发布的《辽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细则》(市政府第11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