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安装业税收管理,防止税款流失,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建筑安装投资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建设单位),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如代办电信工程、水利工程、道路修建、疏竣、站井、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平整土地、搭脚手架、爆破等)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上述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本市税务机关的税务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 建筑安装营业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税依据、纳税地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办理。

  第四条 《江西省九江市建筑安装业发票》(以下简称发票)由九江市地税局统一监制、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印制、出售、转让、倒买倒卖。

  第二章 税收征收管理

  第五条 本市范围内承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包括市外来我市承建工程的施工单位),自签订工程承建合同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工程承建合同书及有关证件到工程所在地地税机关报验登记;建设管理部门应根据地税机关的报验登记证明及其他有关手续,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本市跨县(市)承接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应持施工单位营业注册地地税机关开出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在工程开工十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地税机关办理工程项目具体税收征收管理事项。在工程完工结算前,持施工单位营业注册地地税机关开具的该项工程所得税征收情况证明,报工程所在地地税机关核查。

  第七条 在本市市区(浔阳区、庐山区和开发区)范围内的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向九江市地税局办理税务报验登记;在各县(市)范围内的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应向各县(市)地税局办理税务报验登记。

  第八条 建筑安装工程所在地地税机关应按照施工单位报验登记,对施工单位及工程项目进行专项管理。

  第三章 开具和接受发票的管理

  第九条 施工单位开具发票时,工程所在地地税征收部门应按次逐笔向施工单位提供或开具发票,并按发票开具的金额征收各项税(费)。同时建立帐册逐笔登记开具的发票字轨及金额和完税凭证字轨及税额。

  实行工程分包或转包的,可以按照总承包人填开的税款扣缴凭证,开具发票。

  第十条 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帐款时,不论何种形式(包括借款、预收、结算等)都应当依法开具发票。严禁开具使用“白条”、“收款收据”、“作废发票”、“假发票”、“外地发票”收取工程帐款或结算。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帐款时,必须凭工程所在地地税机关发票和完税证明,否则,应当拒付。严禁接受“白条”、“收款收据”、“作废发票”、“假发票”和“外地发票”。

  第四章 发票检查

  第十二条 地税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十三条 工程所在地地税机关对建设单位接受的支付工程帐款的发票应进行专项检查;对施工单位开具收取工程帐款的发票和支付整个工程的成本、费用所接受的发票应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接收施工单位开具的“白条”、“收款收据”、“作废发票”、“假发票”和“外地发票”支付工程帐款的,由工程所在地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施工单位未缴、少缴税款的,由工程所在地地税机关对建设单位处以未缴、少缴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具“白条”、“收款收据”、“作废发票”、“假发票”和“外地发票”收取工程帐款的,由工程所在地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被认定为偷税的,由工程所在地地税要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施行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九江市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九江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