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三章 标准地名和标准译名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五章 地名档案与科研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实现地名管理的标准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和辽宁省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专用名称的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的管理范围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屯)、地片名称,城镇、城镇内的居民区、区片名称;

  (三)城镇内的路、街、巷、广场名称;

  (四)山脉、山峰、隘口、河流、岛礁、海湾、洞、泉、滩、沟峪、地形区等名称;

  (五)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保税区、实验区、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油田、矿山等名称;

  (六)专业部门使用的机场、港口、铁路(线、站)、公路。桥梁、隧道、公交电汽车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名称;

  (七)水库、灌渠、河堤、水闸、发电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水利设施名称;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

  (九)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特定方位的实体名称。

  第四条 本市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实行统一管理,依法履行职责,承担法定义务。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管理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五条 地名规划应与城市、农村规划和建设保持同步,地名规划由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地名命名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领土完整、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

  (二)符合城乡规划与发展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等特征;。

  (三)不以人名或外国语词、地名作地名;

  (四)用字规范,避免生僻字、方言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易混淆或产生歧义的字;

  (五)同一县级区划内的乡(镇)、街道、村(屯)地名和城市居民区、路、街、巷等不重名;大型建筑物不重名。

  第七条 地名的变更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损于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带有侮辱性质的,违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地名应予以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四)、第(五)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同意后,予以更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实行申请、登记和审核。批准制度。具体审批程序是:

  (一)县(市)辖区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县(市)民政部门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二)政府派出机关或机构,的名称由同级民政部门报请依法设立的人民政府审批,属县级审批的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三)机场、铁路(线、站)、港口、公路、隧道、桥梁的命名或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求所在县民政部门同意,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开发区、示范区、保税区、实验区、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水库、灌渠、河堤、水闸、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命名或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四)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建筑群和广场、桥梁等的命名或更名,由本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在履行工程审批手续时到民政部门申请地名,报同级政府审批。

  (五)城市规划区的命名或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政府批准。

  (六)跨县(市)、区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或更名,由市民政部门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七)属于行政区划的命名或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报批。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或更名的申报应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请呈报表》,绘制平面位置图一式四份,并对命名或更名的依据和理由、启用新名和废止旧名的来历、含义以及相关的事宜加以说明。 第十条 因故消失的地名应予废止,并到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标准地名和标准译名

  第十一条 标准地名和标准译名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社会活动的法定地址依据。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专业部门批准认可的地名和门牌号码为标准地名,经民政部门译写的地名为标准译名。

  由于语言文字载体错误出现的非标准地名或非标准译名,由民政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予以更改、拆除或销毁。

  第十二条 地名的书写、印刷、镌刻、浇铸必须执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关于地名用字的若干规定》,其艺术用字应正确、美观、规范,易于辨认。

  第十三条 地名的汉语拼音拼写应以中国地名委员会、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测绘总局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部分)》作为统一规范。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以国家测绘总局、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公布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作为统一规范。

  第十四条 地名的书写行款应从左到右或从上到下,汉语拼音拼写应文字在上,拼音在下或文字在左,拼音左右。

  第十五条 地名的读音应以普通话为准。地名图书编纂、出版的审定,接《辽宁省地名图书审定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包括门牌、公路两侧地名标志,城镇街、路、巷(胡同)牌,居民区、桥梁、纪念地、自然保护区。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及交通要道的地名标志,村镇地名标志和其它地名标志。

  第十七条 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其标志由各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乡(镇)、村、屯的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它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并接受同级民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标志的管理,确保其清洁与完好,对更名或破损的要及时更新和维护。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设置费用按地名标志的管理权限,可从本级财政预算中列支或由受益单位负担,属于建筑物和建筑群体的地名标志可在工程预算中列支。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移动地名标志,确需移动时须经有管理权的专业主管部门或民政部门同意,并负责恢复原貌。擅自制做的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予以拆除或销毁。

  第五章 地名档案与科研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管理,具体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地名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应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为国家机关决策、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服务为宗旨,经常举办有益的学术交流和科研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或成绩显著、贡献突出或检举揭发违法行为有功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偷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构成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负有管理职责的各级地名管理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的,由本级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葫芦岛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原《锦西市地名管理办法》(锦政发[1991]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