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行政机构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

  本条例所称编制是指行政机构的人员定额和领导职数。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应当适应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确定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审批,不得擅自变动或增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工作,对本级和下级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供其编制管理的情况报告,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工作。各级行政机构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七条 行政机构设置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原则,以职能的科学配置为基础,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但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限额。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增减或合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县级(含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增减或合并,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该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镇级(含乡、民族乡,下同)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增减或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批准,并由镇级人民政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九条 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名称、职能、级别和隶属关系;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级别和职能;

  (四)与业务相近的行政机构职能的划分;

  (五)机构所需的编制。

  撤销或者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跨行政机构的议事协调机构必须严格控制。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确需设立实体办事机构的,应当按政府工作部门设置的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

  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在批准设立时,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的期限。

  第十一条 根据工作需要,省、市、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可以分别设处(室)、科(室)、股(室)。

  第十二条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最高级别分别为正厅级、正处级、正科级;其内设机构的最高级别分别为正处级、正科级、正股级;镇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股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构需要调整机构职能或者改变机构级别的,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按照机构设置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增设、撤销、合并以及内设机构之间职能的调整,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设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增设机构的必要性;

  (二)增设机构的名称、级别和职能;

  (三)与业务相近的其他内设机构职能的划分;

  (四)增设机构的编制。

  撤销、合并内设机构或者调整内设机构职能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合并机构或者调整职能的理由;

  (二)撤销、合并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或者职能的调整情况;

  (三)撤销、合并机构后或者职能调整后编制的调整。

  第十六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明确,并与该机构的职能相称。变更机构名称必须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提请审批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和机构职能、级别调整方案前必须进行调查、论证。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实行总额控制,并依据职能配置和职位分类,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总额,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请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由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分配下达。

  行政编制总额按省、市、县、镇分级进行管理,不得互相挤占。

  第二十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在行政机构设立时确定。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机构编制定额和人员结构比例;

  (二)机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编制总额的增减,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方案,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增减,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镇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增减由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构不得擅自超编使用人员,其领导人员应当在规定的职数限额内任命、调配。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编制实行单列管理,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国家核准的专项编制总额分配下达。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擅自超编的人员,财政部门不予拨付经费,同时按超编数核减当年编制内的行政经费。

  第二十五条 对擅自超编的人员,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不得据此办理调配、社会保障、户口迁移等手续。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同时,由有关部门或其上级机关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越权审批行政机构或者擅自增减行政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能、级别、名称和隶属关系的;

  (三)擅自设立、增减内设机构的;

  (四)擅自增加人员编制或者领导职数的;

  (五)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人员的;

  (六)对擅自超编的人员拨付行政经费、办理调配、社会保障、户口迁移等手续的;

  (七)不按规定及时撤销议事协调机构的;

  (八)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有违法失职行为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使用行政编制、参照行政机构进行管理的机关和社会组织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确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参照本条例进行管理,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