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1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证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各类工业生产用盐和其他盐产品。

  凡居民直接食用、食品加工用、渔业和畜牧业用的盐产品为食盐。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加工、运输、购销、储存和使用盐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盐政稽查机构履行盐政稽查职责。卫生、技术监督、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权限,配合盐业主管部门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盐必须全部加碘。食品(副食品、干鲜果品、酱菜、调味品等)加工、饲料加工、畜牧业用盐等,必须使用加碘盐。

  第六条 自治县盐业公司的年用食盐计划须报市盐业公司,由市盐业公司负责综合平衡和编制,并报省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工业盐的用盐单位应向市、自治县盐业主管部门申报年用盐计划,由市盐业公司一并报省盐业主管部门,纳入计划管理。

  第八条 盐产品的批发业务由市、自治县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批发业务。

  第九条 实行食盐批发许可证制度。食盐的批发业务由取得省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市、自治县盐业公司专营。市、自治县盐业公司必须按照国家计划和批发许可证规定的渠道及销售范围购销食盐。市、自治县盐业公司从食盐加工企业购进食盐时,应当索取加碘证明。

  第十条 实行食盐零售许可证制度。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由市盐业主管部门监制核发的食盐零售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予以明示。盐政稽查机构对食盐零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持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审验。

  第十一条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必须从所在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盐业公司购进食盐;从事食品加工业务的,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单位购进食盐。

  第十二条 食盐的批发、零售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三条 实行食盐储备制度。食盐储备、加工应有专用厂房、设备和仓库,盐业公司对食盐要保持三个月的最低储备。

  第十四条 食盐实行全省统一标准包装和统一防伪标识。盐产品的标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标识的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或向他人提供仿冒食盐包装物和假防伪标识。

  第十五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应当与工业用盐、非碘盐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并有明显标志。禁止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的物质混放或者问载运输。

  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购买食盐,必须使用专用周转箱(袋),禁止散装、散运。

  第十六条 实行食盐运输准运证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运输食盐的,必须持有市盐业主管部门签发的食盐准运证;外地运输食盐途经本市和从外地运进食盐的,必须持有省盐业主管部门签发的食盐准运证。铁路运输食盐,运货单必须加盖省盐业主管部门的准运章。

  第十七条 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各类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和废液制盐;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五)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食盐;

  (六)未经包装的食盐;

  (七)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十八条 对年用盐量在2000吨以下的工业盐,由市、自治县盐业公司统一供应,用盐单位不得擅自采购。

  第十九条 除国家定点的两碱(纯碱、烧碱)工业以外,对年用工业盐在2000吨以上的,用盐单位可以直接采购订货,签订供销合同,经市盐业主管部门报省盐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办理运输准运证。

  第二十条 外地运输工业盐途经本市的,必须持有省盐业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从外地运进工业盐的,除应持有省盐业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外,还必须到市、自治县盐业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一条 用盐单位不得将生产用盐转销。

  第二十二条 盐业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并及时查处。

  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的盐政稽查人员有权对加工、运输、批发、零售、使用盐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销售非加碘食盐的;

  (二)无食盐准运证运输的;

  (三)无准运证运输各类工业盐和其他盐产品的;

  (四)擅自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

  (五)不按照规定购销食盐的;

  (六)用盐单位转销生产用盐的;

  (七)不接受审验食盐批发许可证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无食盐零售许可证销售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无故不接受食盐零售许可证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二十条规定,擅自购进工业用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处以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卫生、公安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盐政稽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