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分局、县(市)局、稽查局、发票所:

  现将我局制定的《税务稽查案件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附件: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案件审理办法

  第一章 位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务执法行为,确保税务稽查案件执法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处罚公正,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 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稽查案件的审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税收法律为准绳,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原则。

  第三条 税务稽查案件审理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但是对疑难案件,或者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经主管局长批准,可采取实地稽查方式审查。

  第二章 审理机构及职责第四条 根据全国税务稽查工作会议关于“稽查局查处的案件由稽查局内部审理,最后由稽查局执行”的精神,税务稽查案件审理工作由各分局、县(市)局的稽查局内设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未设稽查局的市区各分局税务稽查案件暂由各分局法规科负责。

  第六条 为加强审理工作,市局、各分局、县(市)局及各级税务稽查局都必须成立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本辖区内的重大税务违法案件。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稽查案件审理部门的职责是做好本辖区内税务案件的审理工作。确保案件质量,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市局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对下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章 审理程序第八务稽查科(股)实施稽查终结后,制作《税务稽查报告》,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有案卷资料移交审理部门审理。

  第九条 稽查科(股)提交审理的稽查案件必须具备以下条 件:

  (一)经过立案稽查,并已实施稽查完毕;

  (二)未经立案稽查,但因稽查对象违法、违章 应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罚款额单位在1000元以上,公民在50元以上的。

  第十条 审理部门收到案卷后,对案卷中应具备的各类资料进行清点,资料齐全的予以审理登记,并与稽查科(股)办理交接案卷手续,资料不全的予以退回,不予接收案卷。

  第十一条 审理部门对于登记的案卷要指定专人进行审理。审理中要对如下内容予以确认:(一)稽查科(股)认定的案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资料是否齐全,数据是否准确;(二)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立案手续是否齐全;(三)拟处理建议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 是否正确,定性是否准确;(四)拟处罚建议适用的处罚种类、幅度、依据是否正确。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需做出税务行政处罚的,由审理人员向当事人发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审理部门在报告局长后,组织听证会。

  第十三条 经审理部门审理认定稽查科(股)的《稽查报告》和案卷资料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退回,并限期补充更正。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错误;(三)违反法定程序。

  第十四条 对退回稽查科(股)补正《稽查报告》和稽查资料的,可分如下情况处理。

  (一)由稽查科(股)补充稽查。根据审理中发现的问题,审理部门明确提出要求补充和纠正的事项,责成稽查科(股)限期补查,待补查后,再予重新审理;(二)审理部门补查或另行安排稽查。根据审理中发现的疑点问题;在原稽查人员无力完成或补查不便时、经主管局长批准可由审理部门直接补查或另行安排其他人员补查,然后再予审理;(三)另行提出处理意见。经审理认定《稽查报告》和案卷资料不需要重新补正,但存在适用法律依据不准确;数据计算错误淀性不难,处理处罚建议不适当,审理部门可直接更正,另行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审理部门在收到稽查科(股)移交案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限内必须审理终结。如不能按时审理终结,必须报主管局长审批延长审理时间,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审理时限之内:(一)稽查人员增补证据等资料时间;(二)就有关问题书面请示上级时间;(三)重大案件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定案时间;(四)组织实施听证时间。

  第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审理人员应提出处理意见,并提交审理部门会议讨论,形成部门审理意见,制作《审理报告》,经科(股)长签字后报主管局长审批。

  第十七条 大要案、疑难案件经审理部门审理后,应提交本级税务机关审理委员会复审定案;对重大税务案件,由本局审理委员会报上级审理委员会审理定案。

  第十八条 审理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案情;(二)稽查科(股)认定的事实、证据的性质和处理的依据和建议;加收滞纳金计算过程;(三)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四)听证情况;(五)审理后认定的事实、证据、性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及处理建议;(六)其它问题。

  第十九条 主管局长认为《审理报告》有错误或处理意见不适当,需要纠正的,可将案卷材料连同《审理报告》退回审理部门重新审理。

  第二十条 审理部门自收到主管局长审批之日起三日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制作以下处理决定,并连同案卷资料移交稽查科(股)或执行科(股)执行。

  (一)经审批确认被查对象有税收违法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经审批确认被查对象虽有税务违法问题,但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三)经审批确认,被查对象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未发现问题的,制作《税务稽查结论》。

  第二十一条 对构成犯罪的税务违法行为,审理部门在执行《税务处理决定》完毕以后,制作《税务案件移送书》,报局长批准,将有关案件资料报送法制部门,由法制部门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稽查局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