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审计厅:

  《江苏省审计厅关于“小金库”有关问题的请示》(苏审发〔1999〕15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对于“小金库”有关问题的处理、处罚,目前主要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29号)和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财监字〔1995〕29号)执行。国办发〔1995〕29号文件中规定的自查,是针对当时的特定情况作出的规定。与审计有关的自查,一般是指在审计组进驻被审计自行开展的检查。被审计单位在被审计过程中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属于自查,只属于主动配合审计机关的审计工作。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对于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违反财政法规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资金的款项,除有关法规另有处罚规定者外,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处理”的规定,因对“小金库”问题的处理、处罚,国办发〔1995〕29号和财监字〔1995〕29号文件已有专门的规定,因此,除按上述两个文件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外,不再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对有关或个人进行经济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