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2000年4月5日第12届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000年四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维护物业管理企业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以下简称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本市城市住宅区范围内的住宅房屋和办公楼、商住楼等非住宅房屋,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价格行政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对房屋建筑及相配套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管理、维护,并提供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合理、与业主承受力相适应的原则。

  政府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第七条 公共性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办的服务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业主需要提供的特殊服务项目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制定指导价,物业管理企业在规定的幅度范围内确定收费标准。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协商确定,报市价格行政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内容确定:

  (一)物业管理企业的人员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

  (二)物品消耗费用;

  (三)管理费用;

  (四)固定资产折旧、维修费用;

  (五)法定税费;

  (六)合理的利润。

  第十条 市价格行政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当以独立住宅区或楼宇为单位核定收费标准,并充分听取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及有关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持物业管理行政部门的批文、营业执照,向市价格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并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后,方可收费。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

  (三)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和承诺提供的服务。

  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中列支;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按照规定筹集。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业主应当按时交纳;逾期不交者,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责令限期交纳,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价格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

  (三)无《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四)收取费用后拒不提供服务或降低服务质量的;

  (五)其它违法收费行为。

  第十五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内的办公用房和尚未销售的房屋,有关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费用的50%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