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镇居民,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常住户口的非农业户口居民。

  对家庭成员在一起生活(不含农业户口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给予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民政部门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主管部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抚养人的城镇居民,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补贴。

  对尚有一定收入但家庭人均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差额补贴。

  第五条 家庭成员的收入包括下列收入:

  (一)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存款、债券、股金及利息、股息、红利;

  (四)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五)遗产、馈赠及社会救济;

  (六)其他收入。

  第六条 优抚对象的抚恤金、优抚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七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依照《条例》第六条规定执行。

  在同一城市、同一县执行同一标准。

  第八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居民,均可向当地居民委员会或其他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机构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必须填写《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并向当地居民委员会或其他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机构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籍证明;

  (三)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四)与审批事项有关的其他证明。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按照省民政部门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或其他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机构接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作出结论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初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的十五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

  第十条 核实、审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时,应当将家庭成员的现有收入与家庭的实际生活水平相结合进行评定。

  第十一条 对批准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名单和补贴数额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可以货币形式发给保障金;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每月将保障金或实物足额下拨到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必须按月发给保障对象。

  第十三条 保障对象领取保障金时,领取人应当出示户主身份证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发放人应当在《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上逐项登记并签字盖章。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照省民政部门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发生变化,户主应当主动向居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报告变化情况。

  居民委员会每月、街道办事处每季度应当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调查核实,并根据变化情况,对保障对象的保障金发放数额及时予以调整。

  对停发保障金的保障对象,民政部门应当收回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保障对象户口迁移时,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办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迁移手续。

  在本省辖区内迁移的,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迁移手续的三十日内完成对接收保障对象的调查核实。符合迁入地保障标准的,应当按照迁入地的保障标准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省级财政安排一定的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计划定期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足额拨付到民政帐户。年度终了,民政部门应当向财政部门报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决算。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据《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对县级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及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