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1999年10月10日省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价格管理的民主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价格听证会,是指在制定、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会议形式组织社会有关方面的代表对其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的论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价格听证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下列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在制定或者调整时,必须进行价格听证会:

  (一)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二)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其他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听证会的具体价格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 价格听证会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并主持。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授权市、县管理的价格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并主持。

  价格听证会的具体组织形式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具体价格项目的性质和特点确定。

  第六条 价格听证会的参加人员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包括消费者、经营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以及法律、经济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

  第七条 制定或者调整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范围内的价格,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以下称申请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向其提交组织价格听证会所需的下列申请资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需要制定或者调整的价格的项目、标准和理由,申请人或者行业的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事项;

  (二)上年度及当年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财务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说明;

  (三)申请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作价原则、方法和价格水平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分析,周边地区及省外同类项目的现行价格水平的说明材料;

  (四)本单位或者行业对成本增支因素拟采取的消化措施及消化程度;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核,并出具初审意见。价格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价格鉴证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并出具初审意见。

  第九条 出具初审意见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价格听证会。并在价格听证会举行之日十日前,将会议通知和有关资料一并发送参加价格听证会的人员。

  第十条 参加价格听证会的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成本和管理情况;

  (二)要求申请人回答有关问题;

  (三)收集并反映社会各方面对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意见;

  (四)对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方案提出修改建议;

  (五)价格听证会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参加价格听证会的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会议纪律,维护会议秩序;

  (二)保守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

  (三)客观、公正地反映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四)价格听证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价格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价格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二)申请人提出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方案,依据和理由;

  (三)价格主管部门介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四)负责初步审核的价格主管部门或者价格鉴证机构介绍审核过程和初审意见;

  (五)参加价格听证会的人员对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方案和初审意见进行论证;

  (六)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听证会结束后整理会议纪要,发送参加会议的人员和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参加价格听证会的人员对价格听证会论证的内容意见分歧较大的,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价格听证会。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吸收价格听证会上提出的合理意见,并据此修改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方案。需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价格项目,应当连同价格听证会会议纪要一并报请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方案经人民政府或者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行业和品种的价格听证会办法。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