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决定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议事权限

  第三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

  第五章 议案的审议

  第六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七章 质询 罢免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议定事项的办理

  第十章 附则

  修改决定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决定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和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二、第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密切联系代表和群众,实事求是,依法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三、第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由其组成人员集体行使职权。"

  四、增加一章:"议事权限",作为第二章。包括如下内容: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三)制定、修订、废止和批准地方性法规;

  (四)政治、经济、科学、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与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问题;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审查和批准省本级决算;

  (七)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

  (八)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

  (九)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听取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十)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规章;

  (十一)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二)任免、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和接受辞职的事项;

  (十三)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十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代表的补选和个别代表的罢免;

  (十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召集和代表大会授权事项的受理;

  (十六)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七)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依法审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五、第二章改作"第三章"。

  六、第四条、第五条改作第六条、第七条。

  七、增加两条作为第八条和第九条: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由主任会议进行准备。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及时召开主任会议,确定举行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时间,根据常务委员会各工作部门的建议,初步拟定会议议题。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再次召开主任会议,对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报请批准的法规,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部门组织的重点执法检查、视察、调查、评议和个案监督的工作报告等进行初步审议,讨论、决定有关事项,提出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

  八、第六条改作第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九、第七条分作两条:第一、二款为第十一条,第三款为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表述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将开会日期、地点、建议会议议程等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地方性法规草案、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草案及有关资料和工作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在会前十五日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十、第八条改作第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二)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部门负责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

  (四)根据需要邀请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五)主任会议决定的其他有关人员。"

  十一、第九条改作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和工作报告,分组或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十二、第十条改作第十五条。

  十三、第十一条改作第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由会议秘书处编写会议简报,印发与会人员和有关部门。"

  十四、第三十三条前移至"会议的召开"一章,改作第十七条。

  十五、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按条款的内容分为两章,即,"第四章议案的提出",包括原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章议案的审议",包括原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下列机关和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一)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十七、第十三条改作第十九条。

  十八、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起草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分别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提前介入,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和制定机关就其合法性、可行性、科学性、规范性进行研究和修改。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分别由法制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的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提交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和说明。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除执行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制定法规的事实依据与法律、法规依据,提供该法规执法主体机关、涉及的有关部门、相关方面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部分专家学者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十九、第十四条改作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报告,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报主任会议。

  人事任免案、辞职请求,应按任免办法的规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报主任会议。"

  二十、第十五条改作第二十三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任免案、撤职案,由提案机关或提案人对副厅级以上人员的任免、对有关人员的撤职作说明。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口头或书面申辩意见。"

  二十一、第十六条改作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对于涉及全局,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的法规草案,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修订、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较成熟的法规草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次审议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部门负责,法制委员会参与,会同提案机关或提案人,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并提出修改说明。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一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负责,有关工作部门参与,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并受主任会议委托向会议作修改情况的报告。"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分别由常务委员会的法制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会同报请机关,根据审议意见进行必要的修改,并受主任会议委托作修改情况的报告。

  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机关按照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的文本公布施行。"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次审议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按照法规性质和内容,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负责,分发给专业对口的驻我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有关专家、学者征求意见。对关系全局、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还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征求全民意见。"

  二十四、第十七条改作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经过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全体会议表决。有较大分歧意见或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研究修改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十五、第十八条改作第二十八条。

  二十六、第十九条改作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特定问题应属于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违法失职、渎职事件或其他重大事件。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具体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的调查结束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十七、第四章改作"第六章"。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部门组织的重点执法检查、视察、调查、评议和个案监督的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的有关报告经主任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常务委员会主管副主任向会议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部门的工作报告,由有关工作部门报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列入会议议程的,由部门正职向会议作报告。正职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由副职报告。"

  二十九、第二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

  三十、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和上年度省本级决算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的工作报告,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初审,提出初审报告和审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一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十二、第二十三条改作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工作报告,报告机关应提前将报告草稿报送常务委员会主管副主任和有关工作部门征求意见。正式报告文稿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五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三十三、增加两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四条 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按照报告内容分为一般性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和行政执法、司法工作报告。一般性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情况,进行讨论,提出意见和建议;专项工作报告和行政执法、司法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并可以根据审议意见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对行政执法、司法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还可以进行评议,并提出评议意见。

  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工作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负责审核把关,并提出是否列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内容和进行评议的建议,经常务委员会主管副主任同意,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列入常务委员会议议程和进行审议、评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工作报告不满意时,报告机关应当重新报告。重新报告的时间由主任会议确定。

  三十四、第五章中增加"罢免"的有关条款,改作"第七章 质询 罢免"。

  三十五、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

  三十六、第二十七条改作第三十七条。

  三十七、增加三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罢免案时,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口头或书面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涉嫌犯罪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采取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需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是否许可。对现行犯依法拘留的,执行拘留的机关事后应当立即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由主任会议许可,并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三十八、第六章改作"第八章"。

  三十九、前移第三十二条,作为"发言和表决"一章中的第一条,即第四十一条。

  四十、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序号顺延,分别改作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四十一、增加"议定事项的办理"一章,作为第九章。其中包括第十二条的内容,具体表述如下: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重要人事任免事项,省级主要新闻单位于通过的当日或次日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及公告,《河北日报》、《河北经济日报》于通过的十五日内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通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有关单位执行,并于闭会后的三十日内,以常务委员会的名义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综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主管副主任批准,于闭会后的十日内,以常务委员会或办公厅的名义责成报告机关研究办理。需要反馈的,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负责,督促报告机关及时将办理情况报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重要事项的办理情况报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事情况,形成的各类规范性文件,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编辑《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和下级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

  四十二、第七章改作"第十章"。

  四十三、对个别条款的表述作文字修改,力求更加准确、简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1988年7月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4月2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和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密切联系代表和群众,实事求是,依法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由其组成人员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议事权限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三)制定、修订、废止和批准地方性法规;

  (四)政治、经济、科学、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与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问题;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审查和批准省本级决算;

  (七)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

  (八)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

  (九)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听取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十)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规章;

  (十一)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二)任免、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和接受辞职的事项;

  (十三)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十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代表的补选和个别代表的罢免;

  (十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召集和代表大会授权事项的受理;

  (十六)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七)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依法审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按时出席。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必须请假。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由主任会议进行准备。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及时召开主任会议,确定举行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时间,根据常务委员会各工作部门的建议,初步拟定会议议题。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再次召开主任会议,对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报请批准的法规,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部门组织的重点执法检查、视察、调查、评议和个案监督的工作报告等进行初步审议,讨论、决定有关事项,提出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将开会日期、地点、建议会议议程等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地方性法规草案、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草案及有关资料和工作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在会前十五日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二条 受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会前围绕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为会议议题的审议作必要的准备。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二)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部门负责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

  (四)根据需要邀请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五)主任会议决定的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必要时召开联组会议。

  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和工作报告,分组或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项议题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由会议秘书处编写会议简报,印发与会人员和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事记录,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归档备查。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

  第十八条 下列机关和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一)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直接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研究,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理由,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起草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分别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提前介入,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和制定机关就其合法性、可行性、科学性、规范性进行研究和修改。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分别由法制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的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提交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和说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除执行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制定法规的事实依据与法律、法规依据,提供该法规执法主体机关、涉及的有关部门、相关方面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部分专家学者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第二十二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报告,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报主任会议。人事任免案、辞职请求,应按任免办法的规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报主任会议。

  第五章 议案的审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报请批准的法规,由提案机关或提案人、报请机关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必要时,可以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作补充说明。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对有关议案作说明。任免案、撤职案,由提案机关或提案人对副厅级以上人员的任免、对有关人员的撤职作说明。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口头或书面申辩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对于涉及全局,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的法规草案,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修订、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较成熟的法规草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次审议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部门负责,法制委员会参与,会同提案机关或提案人,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并提出修改说明。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一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负责,有关工作部门参与,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并受主任会议委托向会议作修改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分别由常务委员会的法制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会同报请机关,根据审议意见进行必要的修改,并受主任会议委托作修改情况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机关按照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的文本公布施行。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次审议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按照法规性质和内容,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负责,分发给专业对口的驻我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有关专家、学者征求意见。对关系全局、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还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征求全民意见。

  第二十七条 经过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有较大分歧意见或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研究修改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特定问题应属于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违法失职、渎职事件或其他重大事件。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具体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的调查结束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六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部门组织的重点执法检查、视察、调查、评议和个案监督的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的有关报告经主任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常务委员会主管副主任向会议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部门的工作报告,由有关工作部门报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部门正职向会议作报告。正职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由副职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属委、办、厅、局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省人民政府综合性工作或重大事项,由省长或副省长向常务委员会报告;部门或专业性的工作,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所属委、办、厅、局的正职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正职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由副职报告。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应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报告。院长、检察长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和上年度省本级决算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的工作报告,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初审,提出初审报告和审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一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报告机关应提前将报告草稿报送常务委员会主管副主任和有关工作部门征求意见。

  正式报告文稿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五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三十四条 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按照报告内容分为一般性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和行政执法、司法工作报告。一般性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情况,进行讨论,提出意见和建议;专项工作报告和行政执法、司法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并可以根据审议意见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对行政执法、司法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还可以进行评议,并提出评议意见。

  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工作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负责审核把关,并提出是否列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内容和进行评议的建议,经常务委员会主管副主任同意,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列入常务委员会议议程和进行审议、评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工作报告不满意时,报告机关应当重新报告。重新报告的时间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七章 质询 罢免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涉及问题的范围应属于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问题,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问题,失职、渎职等问题。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质询案提出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罢免案时,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口头或书面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涉嫌犯罪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采取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需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是否许可。对现行犯依法拘留的,执行拘留的机关事后应当立即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由主任会议许可,并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上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一般采用举手方式,也可以采取无记名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十四条 对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部门负责人的任免、撤职,个别代表的补选和罢免,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逐人表决。对辞职请求和其他人员的任免、撤职,采用举手方式表决。

  第四十五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九章 议定事项的办理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重要人事任免事项,省级主要新闻单位于通过的当日或次日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及公告,《河北日报》、《河北经济日报》于通过的十五日内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通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有关单位执行,并于闭会后的三十日内,以常务委员会的名义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综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主管副主任批准,于闭会后的十日内,以常务委员会或办公厅的名义责成报告机关研究办理。需要反馈的,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负责,督促报告机关及时将办理情况报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重要事项的办理情况报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事情况,形成的各类规范性文件,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编辑《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和下级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