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推动我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开展,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置就业的残疾人,是指具有我市城镇常住户口且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发的《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

  本规定发布前,已在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不再另行安置。下岗残疾职工再就业工作另行规定。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协调和监督,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对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给予支持。

  第五条 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实行按系统安排、市统筹调剂的原则,各单位首先安排好本单位职工的残疾子女,超出和不足部分由系统内调剂,本系统无力安置的少数人员,由市、县(区)统筹解决。

  第六条 各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底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含已安排人数)安置残疾人就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均应单独核算,超过50人不足100人的单位按100人计算,不足50人的单位应安置1人,安置1名盲人或重残人按安置2名残疾人计算。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应为其安排合适的工种或岗位,并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实行同工同酬。

  第八条 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前填写《单位安置残疾人职工年报表》并报所在地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未按时填报《单位安置残疾人职工年报表》的单位,按无残疾职工计算。

  核定单位安置的残疾职工人数凭当地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和《残疾人证》的复印件。

  第九条 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比例的,差额部分应缴纳残疾人保障金。

  缴纳残疾人保障金的标准,应不低于单位所在地的上一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的50%。

  第十条 市、县(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按其分工对各单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向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及单位的开户银行发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单》。

  第十一条 单位自接到交款通知单之日起30日内,按交款通知单提供的银行帐户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也可由开户银行扣缴,汇入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专设的帐户。工商、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搞好保障金收缴工作。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能减免。确有困难需缓交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应在接到交款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凭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单位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表,报市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审查后,提交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应在15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分级管理,即市属以上单位由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缴,县(区)所属单位由县(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缴。

  各县(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每年应将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数的10%上交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纳入财政管理,接受审计监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残疾人集体就业或个体开业的有偿扶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补贴以及对安置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单位的奖励。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或其它收入中列支,企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对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应予以表彰。对虚报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或不按规定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所在地的市或县(区)人民政府应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补交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缴纳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保障金从1999年7月1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