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维护乘车秩序,保障乘客乘坐安全,根据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车是指在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由公交客运总公司开行的公共汽车(含中、小型公共汽车)。

  凡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的乘客,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的乘客应当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共同维护乘坐秩序。

  第四条 攀枝花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乘客必须遵守下列乘坐规定:

  (一)乘坐车须在站台或指定地点依次候车,不准在车行道上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依次登乘,不准强行上下,不得拥挤,不得翻越栅栏、抢上、爬窗、拦车、吊车、跳车;乘坐无人(准)无人售票车,自觉遵守前门上、后门下的乘车秩序(铰接车型,由前、后门上车,中门下车);

  (二)赤膊者、醉酒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及无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不得乘车;

  (三)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者优先上车,其他乘客应主动给他们让座;

  (四)乘车时,不得将身体的任何部位伸出窗外,不准躺、卧、占据和蹬踏座席;不准打闹、斗殴,不准自行开、关门,不准损坏车辆设备、设施或者进行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五)在车内禁止吸烟,不准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及杂物;

  (六)在车运行中,不准进入驾驶部位和其他有碍安全部位,不得与驾驶员闲谈或催促驾驶员赶路、开快车;

  (七)车因故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当服从驾驶员、乘运人员的安排或者换乘其他车;

  (八)到达票额规定的站或者终点站后,应该离开车,不准越站乘坐或者随车返乘;

  (九)不得侮辱、刁难驾驶员、售票员及其他管理人员。

  第六条 乘客必须遵守下列票务管理规定:

  (一)乘坐车时应主动按规定购票或出示月票、季票、期票及免费乘车的有效证件,并接受工作人员的查验;

  (二)身高110厘米(含110厘米)以上的儿童必须购票,每一乘客可以免费携带一名身高不足110厘米的儿童乘坐车,超过一名的按超过人数购票.儿童集体乘坐车,应当按实际人数购票;

  (三)每一乘客可以免费携带重量不超过10公斤的行李包,超过重量的应购同程票一张;携带其它物品占据一人站立面积与空间的,应购同程票两张;

  (四)乘坐无人(准)无人售票车的乘客,应自备零钱,上车后不找补,按规定票价自觉投币入箱,需要票证进行报销的,在悬挂票证处自行撕取报销凭证;

  (五)车票限当次乘坐有效,车因故不能继续运行时,由乘运人员安排换乘其他车,其所持车票有效;

  (六)集体乘坐无人(准)无人售票车的乘客,上车后必须向乘运人员说明人数和投币金额,并由上车的第一位乘客投币;

  (七)车票出售后,不予退票。

  第七条 乘客在车内拾到其他乘客物品,应交乘运人员或车站调度人员处理。

  乘客在车内失落物品,可以向车站查询或认领。

  第八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以及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乘坐车。

  第九条 乘客对所携带物品,应当妥善管理,不得妨碍其他乘客。

  第十条 严禁在车内及站台上进行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扒窃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严禁在公共汽车候车亭内摆摊设点,停放车辆或堆放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无票乘坐或越站乘坐的乘客,由经营城市公共交通车的单位按本次车全程票价给予5倍以下的补票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废票乘坐的乘客,由经营城市公共交通车的单位按本次车全程票价给予10倍的补票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过期月票、季票、期票及防伪标志破损乘坐的,扣收票证,并从发售之日起至发现之日止,由经营城市公共交通车的单位每天按市区线路最高全程票价两张补票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一)拒绝工作人员查验票的;

  (二)使用伪造票、他人月票或者私换月票照片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公共交通设备、设施损坏或者乘客、乘运人员财物损失、人身伤害的,由经营城市公共交通车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由责任者限期修复,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不听劝阻,无理取闹、扰乱公共交通秩序,危害行车安全和其他生命财产,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乘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讲究文明礼貌,搞好优质服务。乘客对乘运人员违反工作职责和违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提出控告。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攀枝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