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保障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三条 接受法制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一领导、分别实施、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坚持为改革、发展、稳定服务,坚持与法制实践相结合,坚持因地制宜、讲求实效。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应当带头学习和宣传宪法和有关法律知识,严格依法办事。

  第七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

  (一)教育公民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增强遵守法律、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自身合法权益的自觉性;

  (二)增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提高法律素质,保障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

  (三)推动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学习掌握有关法律知识,促进依法管理、依法经营;

  (四)加强对社会团体的法制教育,促使其依法活动;

  (五)增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依法办事的自觉性,促进基层依法治理;

  (六)加强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增强青少年的法制观念,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各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统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计划,指导、协调、督促、检查、考核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决定或者建议实施奖惩。

  第九条 各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的办事机构,负责法制宣传教育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计划;

  (二)检查、考核各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培训、考试和考核工作;

  (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第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法制宣传员。

  第三章 工作责任和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责任制。

  各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负责。

  第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众宣传与本部门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

  司法机关应当向社会公众宣传法律知识。

  第十四条 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文艺团体和大众传播媒体的作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各类干部管理院校应当将法制教育作为干部教育的必修课程。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法制教育纳入思想政治教育课程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负责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 各类企业负责本单位员工的法律知识培训工作。

  第十九条 公安、工商、劳动等部门应当协助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的办事机构做好经商和外来务工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经常地向居民、村民宣传法律常识。

  第二十二条 家庭应当做好其成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门,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证,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各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情况。

  第五章 考试、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的办事机构统一制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参加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学习或者考试。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录用、调入、晋升,应当由组织人事部门组织法律知识考核或者考试。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由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新一届政府组成人员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初次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提请任命前应当通过组织人事部门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经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的办事机构考核,没有达到规定标准的部门、单位,由各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的办事机构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建议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统一的法律知识学习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获取荣誉称号的,由授予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