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依法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投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投诉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执法投诉;

  (二)承办上级行政机关、同级权力机关交办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反映的行政执法事项;

  (三)向有关组织或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四)审查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拟定行政执法督察决定,并办理报批手续;

  (五)对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违反《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以及其他违法失职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查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高效和有错必纠的原则,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任何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不得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执法投诉干扰和阻挠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

  第二章 投诉的方式和范围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通过投诉电话或写信等方式向法制机构投诉: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合法的;

  (三)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合法的;

  (四)实施行政许可不合法的;

  (五)实施行政收费不合法的;

  (六)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不依法出示执法证件的;

  (七)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八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的投诉,法制机构应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三章 投诉的受理和办理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有本办法

  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投诉电话:2114104)。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的直属单位和派出机构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市属委、办、局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所属有关委、办、局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三条 投诉人没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投诉的,接到投诉的法制机构应先受理,再移交有管辖权的法制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内的,法制机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已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限的,可予受理。

  (二)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限内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投诉人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权利坚持投诉的,可予受理。

  (三)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投诉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四)对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而投诉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投诉人按照起诉、上诉或申诉的程序解决。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对受理或移交的投诉应当及时办理,办理时应当由两名以上人员调查取证,询问投诉人。必要时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案卷,询问办案人,了解案情,有关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有关部门立即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提请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所属委、办、局予以纠正。

  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不实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的期限为15个工作日;情况复杂需延长办理时间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

  案件办结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之内将办理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办理行政执法投诉的各项工作制度。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法制机构每半年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一次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综合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干扰或阻碍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投诉工作疏于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以投诉为名,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投诉涉及国家、省派驻本市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转交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处理。

  投诉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纪、犯罪的,分别情形移送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