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海员登记

  第三章 海员证

  第四章 海员及其分类

  第五章 职务及入职要件

  第一节 甲板人员

  第二节 轮机人员

  第三节 医护人员

  第四节 舱务人员

  第五节 无线电报务人员

  第六节 助理人员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鉴于经一九六四年十月十五日第45969号命令核准,并经十月二十五日第61/93/M号法令暂时保留生效之《商船及渔船海员登记、受雇及船员人数规章》已与现况极不配合,尤其是由于经济结构所出现之变化而与现况不相配合。

  本法规规范海员登记,并透过将操作商船之职业分为专业组别、职别及级别,以更加符合现时船上工作之要求,从而对操作商船之职业进行重组。

  鉴于澳门渔业群体之特点,现选择具体简化进入各有关专业级别之要件,并给予为期五年之过渡期,使能逐步适应本法规之规则。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规之标的系制定有关海员登记、海员证、海员分类、课程、考试、见习及证明等规定。

  第二条 (海员登记)

  拟从事船员或本法规所指类似工作等海员职业之人须作海员登记。

  第三条 (注册海员)

  已作海员登记之人称为注册海员(下称海员)。

  第二章 海员登记

  第四条 (登记之请求)

  二、海员登记须向澳门港务局(葡文缩写为CPM)局长申请。

  第五条 (登记之纪录)

  海员登记应在澳门港务局之海员登记之专门文件(下称纪录)内记录。

  第六条 (申请书之组成)

  海员登记申请书须附同之文件及组成纪录之资料均由训令订定。

  第七条 (登记之中止及取消)

  一、在下列情况下,中止海员登记:

  a) 连续两年不出示海员证供检查;

  b) 当向海员要求一九七八年之《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缩写为STCW)所指之适任证书时,海员不能证明最近五年内在船上工作总数至少为十二个月;

  c) 科以暂时禁止从事职业之处罚。

  二、如海员登记在上款a项及b项所指情况下被中止,则在分别出示登记证供检查或出示为此目的所核准之完成进修之证明文件后,撤销该中止。

  三、除法律规定之其它情况外,遇有下列情况得取消海员登记:

  a) 经利害关系人之申请;

  b) 连续五年不出示海员证供检查,但仅以根据《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不要求适任证书之级别为限;

  c) 无线电操作员之一年期证书之不更换;

  d) 嗣后及确定不能工作。

  四、海员登记之取消引致证书及其它类似文件之失效,该等证书及文件应交还澳门港务局。

  五、上款之规定不包括登记或进入新级别所需之特定资格证明及文凭。

  六、澳门港务局局长有权限中止及取消海员登记。

  七、对中止及取消海员登记之决定,得向普通管辖法院提起上诉。

  第八条 (无效)

  以虚假文件作出之海员登记视为无效,且无损法律规定之其它处罚。

  第三章 海员证

  第九条 (登记证)

  一、海员登记证或海员证(下称登记证)为海员之职业证明文件,并为从事须具备登记证之工作所必需者。

  二、登记证载有海员纪录之摘要。

  第十条 (登记证之发出及检查)

  一、登记证由澳门港务局发出并由局长签名。

  二、登记证之检查旨在:

  a) 核定持有人之实际工作情况;

  b) 确定其内是否载有最新资料及保存状况。

  三、登记证应每年在澳门港务局或在负责澳门对外关系之国家之领事馆内检查,但证明因不可抗力而不能交予检查之情况除外。

  四、登记证应由澳门港务局之有权限之实体或领事当局注上检查日期并简签。

  五、如登记证之检查在领事馆内进行,则应将此事实通知澳门港务局。

  第十一条 (登记证之扣留)

  一、登记证仅得在下列情况下被扣留:

  a) 被科以暂时停止从事职业之处罚;

  b) 被科以禁止从事职业之处罚;

  c) 按适用之纪律法例之规定,被科处防范性停职;

  d) 司法当局根据法律规定作出之命令。

  二、在接获有权限当局之通知后,澳门港务局局长有扣留登记证之权限。

  第十二条 (登记证之发出、附注、更改、更正、更换及式样)

  登记证之发出、附注、更改、更正、更换及式样由训令规范。

  第四章 海员及其分类

  第十三条 (海员之分类)

  一、为本法规之效力,海员按组别、职别及级别分类。

  二、不论性别为何,每级海员之职称以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所定为准。

  第十四条 (海员组别)

  一、海员分为两个组别:

  a) 船员;

  b) 辅助人员。

  二、船员组别由作为商船、渔船及辅助船船员之海员组成。

  三、辅助人员组别由受雇从事与海上工作有关之海员组成,但不包括上款所指船舶船员。

  第十五条 (船员组别内之职别)

  船员组别分为以下职别:

  a) 高级船员;

  b) 中级船员;

  c) 基本船员。

  第十六条 (高级船员职别内之级别)

  高级船员职别分为以下级别:

  a) 商船船长;

  b) 大副;

  c) 二副;

  d) 三副;

  e) 四副;

  f) 驾驶实习生;

  g) 渔船船长;

  h) 渔船驾驶员;

  i) 轮机长;

  j) 大管轮;

  l) 二管轮;

  m) 三管轮;

  n) 轮机实习生;

  o) 医生;

  p) 事务主任;

  q) 一等事务员;

  r) 二等事务员;

  s) 三等事务员;

  t) 事务实习生;

  u) 报务主任;

  v) 一等报务员;

  x) 二等报务员;

  z) 三等报务员;

  aa) 报务实习生。

  第十七条 (中级船员职别内之级别)

  中级船员职别分为以下级别:

  a) 沿海船舶驾长;

  b) 水手长;

  c) 管泵;

  d) 远洋渔船驾长;

  e) 沿海渔船驾长;

  f) 捕鱼水手;

  g) 本地航行船舶之驾长;

  h) 船上起重机操作员;

  i) 一等机工;

  j) 二等机工;

  l) 三等机工;

  m) 一等无线电操作员;

  n) 二等无线电操作员;

  o) 护士;

  p) 餐勤管理员。

  第十八条 (基本船员职别内之级别)

  基本船员职别分为以下级别:

  a) 一等水手;

  b) 二等水手;

  c) 渔工;

  d) 本地航行船舶之水手;

  e) 机工水手;

  f) 机工助理;

  g) 服务员;

  h) 厨师;

  i) 厨师助理。

  第十九条 (辅助人员组别内之级别)

  辅助人员组别分为以下级别:

  a) 商船监督;

  b) 本地航行船舶之监督;

  c) 护船人员;

  d) 一等潜水员:

  e) 二等潜水员;

  f) 三等潜水员。

  第二十条 (课程、考试、见习、证书及证明)

  一、海员为进入每一专业级别所要求之课程、考试及见习由训令规范。

  二、上款所指之训令应规定发给海员之证书及证明之种类,以及各自之式样及发出制度。

  第五章 职务及入职要件

  第一节 甲板人员

  第一分节 商船高级驾驶船员

  第二十一条 (商船船长)

  一、商船船长得担任任何船舶之指挥工作,而不论该等船舶之吨位为何。

  二、商船船长必须具备特定专业技能方得指挥油轮及高速船。

  三、商船船长级别之职务由大副担任,但该大副须证明在取得大副级别后,具备两年船上工作经验及表现出其管理能力水平达到标准之基本要求,以执行《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内对等于或超过五百总吨之船舶之船长级别所定之工作及职责。

  四、商船船长只要符合以下条件,得按照《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之规定及效力取得适任证书,以担任任何吨位船舶船长之职务:

  a) 持有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之证书;

  b) 曾在商船上进行上款规定之见习。

  第二十二条 (大副)

  一、大副得担任以下职务:

  a) 任何吨位船舶副手之职务;

  b) 五千总吨以下船舶船长之职务,但须曾担任商船副手且在船上工作四个月,或曾担任渔船副手且有七百小时之航海经验。

  二、大副级别之职务由二副担任,但该二副须证明在取得二副级别后,具备两年船上工作经验及表现出其管理能力水平达到标准之基本要求,以执行《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内对等于或超过五百总吨之船舶之船长级别所定之工作及职责。

  三、在不影响第一款b项之规定之情况下,大副如在澳门登记之商船上工作且符合以下条件,得按照《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之规定及效力取得适任证书,以担任第一款规定之职务:

  a) 持有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证书;

  b) 曾在商船上进行上款规定之见习。

  第二十三条 (二副)

  一、二副得担任以下职务:

  a) 任何吨位船舶第一驾驶员之职务;

  b) 五千总吨以下船舶副手之职务;

  c) 一千六百总吨以下船舶船长之职务,但须曾担任商船副手且在船上工作四个月,或曾担任渔船副手且有九百小时之航海经验。

  二、二副级别之职务由证明在取得三副级别后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之三副担任:

  a) 具备十八个月之船上工作经验;

  b) 具备航海高级课程之学历;

  c) 表现出其操作能力水平达到标准之基本要求,以执行《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内对等于或超过五百总吨之船舶之负责航行值班之驾驶员级别所定之工作及职责。

  三、在不影响第一款c项之规定之情况下,二副如在澳门登记之商船上工作且符合以下条件,得按照《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之规定及效力取得适任证书,以担任第一款规定之职务:

  a) 持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之证书;

  b) 曾在商船上进行上款规定之见习。

  第二十四条 (三副)

  一、三副得担任以下职务:

  a) 任何吨位船舶第二驾驶员之职务;

  b) 五千总吨以下船舶第一驾驶员之职务;

  c) 一千六百总吨以下船舶副手之职务;

  d) 五百总吨以下沿海航行船舶(葡文缩写为NC)及不超过一千总吨之渔船船长之职务,但须曾担任商船副手且在船上工作三个月,或曾担任渔船副手且有一千一百小时之航海经验。

  二、三副级别之职务由四副担任,但该四副须证明在取得四副级别后,具备十八个月船上工作经验及表现出其操作能力水平达到标准之基本要求,以执行《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内对五百总吨以下之船舶之负责航行值班之驾驶员级别所定之工作及职责。

  三、在不影响第一款d项之规定之情况下,三副如在澳门登记之商船上工作且符合以下条件,得按照《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之规定及效力取得适任证书,以担任第一款a项、b项及c项规定之职务及五百总吨以下沿海航行船舶船长之职务:

  a) 持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之证书;

  b) 曾在商船上进行上款规定之见习。

  第二十五条 (四副)

  一、四副得担任以下职务:

  a) 任何吨位船舶第三驾驶员之职务;

  b) 五千总吨以下船舶第二驾驶员之职务;

  c) 一千六百总吨以下船舶第一驾驶员之职务;

  d) 不超过一千总吨之渔船副手之职务;

  e) 不超过七百总吨之渔船船长之职务,但须曾在该类船舶上有一千三百小时之船上副手工作经验。

  二、四副级别之职务由证明具备一年船上工作经验且实习报告获澳门港务局核准之驾驶实习生担任。

  三、如四副曾在商船上进行上款规定之见习,得按照《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之规定及效力取得适任证书,以担任第一款a项、b项及c项规定之职务。

  第二十六条 (驾驶实习生)

  一、驾驶实习生在船上担任与其级别相应之工作。

  二、所担任之工作旨在以实践方式补充有关之高级船员课程之理论培训部分,且在一级别较高之高级驾驶船员指导下工作。

  三、驾驶实习生级别之职务由具备航海高等专科学位课程之学历者担任,该课程之课程大纲须符合《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规定之要件。

  第二分节 商船之中级及基本船员

  第二十七条 (沿海船舶驾长)

  一、沿海船舶驾长得担任以下职务:

  a) 二百总吨以下沿海航行船舶驾长之职务;

  b) 任何吨位之本地航行船舶(葡文缩写为TL)及本地辅助船驾长之职务。

  二、沿海船舶驾长级别之职务由证明具备两年商船或辅助船船上工作经验之水手长担任,但本地航行船舶及本地辅助船除外;上述船上工作时间应包括在一高级船员指导下进行之六个月在沿海航行船舶及沿海辅助船上工作时间,或五百小时沿海航行值班实践工作时间。

  三、沿海船舶驾长得按照《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之规定及效力取得适任证书,以担任二百总吨以下沿海航行船舶驾长之职务。

  四、被委派驾驶一艘三百总吨以下本地辅助船之沿海船舶驾长在特殊情况下且获澳门港务局局长之许可,得在沿海航行范围内驾驶该船。

  第二十八条 (水手长)

  一、水手长得担任以下职务:

  a) 在其担任水手长之二百总吨以下沿海航行船舶上担任航行值班职务;

  b) 商船及辅助船水手长级别之一般职务,但本地航行船舶及本地辅助船之职务除外。

  二、水手长级别之职务由证明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等水手担任:

  a) 具备三年之上款所指船舶之船上工作经验;

  b) 具备水手长升级课程之学历。

  三、水手长得按照《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之规定及效力取得适任证书,以担任二百总吨以下沿海航行船舶之航行值班驾驶员之职务。

  第二十九条 (管泵)

  一、管泵负责操作、保养及维修船水泵及有关之管道循环系统。

  二、管泵级别之职务由证明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等水手或机工水手担任:

  a) 具备两年油轮船上工作经验;

  b) 具备管泵短期基础课程之学历。

  第三十条 (一等水手)

  一、一等水手在船舶航行中或在港口负责执行甲板工作及值班工作。

  二、一等水手级别之职务由证明具备两年商船或辅助船船上工作经验之二等水手担任,但本地航行船舶及本地辅助船之职务除外。

  三、如一等水手经证明至少有六个月在上款所指之船舶上执行有关航行值班职务,得按照《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之规定及效力取得官方文件,以证明具备执行航行值班工作之中级船员及基本船员资格。

  四、按照第三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而取得二等水手级别之海员,除须证明具备第二款所指之要件外,尚须证明具备水手培训课程学历,方得晋升为一等水手级别。

  第三十一条 (二等水手)

  一、二等水手在船舶航行中或在港口负责执行相等于商船及辅助船二等水手之技能水平之甲板工作及值班工作。

  二、二等水手级别之职务由具备水手培训课程学历者担任。

  三、如二等水手经证明至少有六个月在商船或辅助船上执行有关航行值班职务,得按照《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之规定及效力取得官方文件,以证明具备执行航行值班工作之中级船员及基本船员资格,但本地航行船舶及本地辅助船除外。

  四、在本法规生效日前,任本地航行二等水手及水手助理级别之海员均进入二等水手之级别。

  五、按照上款之规定进入二等水手级别之本地航行二等水手,如未具备水手培训课程学历者,则仅得在本地航行船舶或本地辅助船上执行工作,且须附注于海员纪录及海员证上。

  第三分节 渔船高级驾驶船员

  第三十二条 (渔船船长)

  一、渔船船长得担任任何吨位渔船之指挥工作。

  二、渔船船长级别之职务由级别不低于四副、且证明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之高级驾驶船员担任:

  a) 具备两年远洋渔船船上工作经验;

  b) 具备三千六百小时航海经验,其中二千小时担任副手职务。

  三、渔船船长级别之职务亦得由证明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之渔船驾驶员担任:

  a) 具备两年远洋渔船船上工作经验;

  b) 具备三千六百小时航海经验。

  第三十三条 (渔船驾驶员)

  一、渔船驾驶员得在渔船上担任以下职务:

  a) 任何吨位船舶之副手或驾驶员;

  b) 一千总吨以下船舶船长。

  二、渔船驾驶员级别之职务由证明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之远洋渔船驾长担任:

  a) 在取得远洋渔船驾长之级别后,具备两年船上工作经验;

  b) 具备三千六百小时航海经验;

  c) 具备渔船驾驶员课程之学历。

  第四分节 渔船之中级及基本船员

  第三十四条 (远洋渔船驾长)

  一、远洋渔船驾长得担任不超过七百总吨之渔船驾长之职务,且不受水域限制。

  二、远洋渔船驾长级别之职务由证明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之沿海渔船驾长担任:

  a) 具备一年船上工作经验;

  b) 具备赋予远洋渔船驾长资格之课程之学历。

  三、在本法规生效日前,任公海渔船水手长级别之海员进入远洋渔船驾长之级别。

  第三十五条 (沿海渔船驾长)

  一、沿海渔船驾长得担任以下职务:

  a) 不超过二百总吨之沿海渔船驾长,只要其在中国沿海且离海岸线不超出二百海里之范围内工作;

  b) 任何吨位远洋渔船航行值班职务。

  二、沿海渔船驾长级别之职务由证明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之捕鱼水手担任:

  a) 具备三年船上工作经验;

  b) 具备赋予沿海渔船驾长资格之课程之学历。

  第三十六条 (捕渔水手)

  一、捕鱼水手得驾驶任何吨位之本地渔船或不超过三十五总吨之沿海渔船。

  二、驾驶本地渔船之捕鱼水手,仅得在澳门港务局管辖之水域范围内工作。

  三、驾驶不超过三十五总吨之沿海渔船之捕鱼水手,得在中国沿海且离海岸线不超出五十海里之范围内工作。

  四、捕鱼水手级别之职务由证明具备两年本地渔船或沿海渔船船上工作经验且具备赋予捕鱼水手资格之课程之学历之渔工担任。

  第三十七条 (渔工)

  一、渔工负责执行甲板工作、捕鱼、渔获之处理及贮存、以及有关船舶及渔具之保养维修工作。

  二、渔工级别之职务由证明具备渔工初级课程之学历者担任。

  第五分节 本地航行船舶之中级及基本船员

  第三十八条 (本地航行船舶之驾长)

  一、本地航行船舶之驾长得驾驶在澳门港务局管辖水域范围内航行之本地航行船舶或本地辅助船。

  二、本地航行船舶驾长级别之职务由证明具备两年第一款规定船舶之船上工作经验之本地航行水手或一等水手担任。

  第三十九条 (船上起重机操作员)

  一、船上起重机操作员负责操作起重器材及负责有关设备之保养维修工作。

  二、在课程之实践考试中所操作之吊机类型附加于船上起重机操作员职称上。

  三、船上起重机操作员级别之职务由以下者担任:

  a) 由证明具备两年船上起重机工作经验且具备船上起重机操作员短期基础课程之学历之二等水手、本地航行船舶之水手或机工水手担任;

  b) 由证明在取得起重机员专业级别后具备四年实际工作经验且具备船上起重机操作员短期基础课程之学历者担任。

  四、在本法规生效日前,任本地航行船上起重机操作员级别之海员进入船上起重机操作员之级别。

  第四十条 (本地航行船舶之水手)

  一、本地航行船舶之水手负责执行本地航行船舶或本地辅助船之甲板工作。

  二、五总吨以下本地航行船舶之驾驶职务,得由经澳门港务局局长认可为有资格担任相关职务之本地航行船舶之水手担任,但仅在无本地航行船舶之驾长担任船舶驾驶职务时方得为之。

  三、本地航行船舶水手级别之职务由证明具备两年本地航行船舶或本地辅助船船上工作经验之二等水手担任。

  四、上款之规定不包括不具备水手培训课程学历之二等水手,该等二等水手只有在取得该课程学历后方得晋升至本地航行船舶之水手级别。

  五、在本法规生效日前,任本地航行船舶一等水手级别之海员进入本地航行船舶之水手级别。

  六、在本法规生效日前,任本地航行船舶二等水手级别且按照第三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进入二等水手级别之海员,不适用第四款之规定,但在证明具备三年第一款所指船舶之船上工作经验时,得豁免修读水手培训课程而取得本地航行船舶之水手级别。

  第二节 轮机人员

  第一分节 高级轮机船员

  第四十一条 (轮机长)

  一、轮机长得担任设有任何推进动力设备之船舶之机组主任之职务。

  二、轮机长级别之职务由大管轮担任,但该大管轮须证明在取得大管轮级别后,具备两年在设有推进动力不少于三千千瓦之设备之船舶上工作之经验,及表现出其操作能力水平达到标准之基本要求,以执行《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内对主机之推进动力等于或超过三千千瓦之船舶之高级轮机长级别所定之工作及职责。

  三、轮机长得按照《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之规定及效力取得适任证书,以担任设有任何推进动力设备之船舶之轮机主任之职务。

  第四十二条 (大管轮)

  一、大管轮得担任以下职务:

  a) 设有任何推进动力设备之船舶之第一轮机操作员;

  b) 设有推进动力少于三千千瓦之设备之船舶之轮机主任。

  二、大管轮级别之职务由证明在取得二管轮级别后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之二管轮担任:

  a)具备十八个月在设有推进动力不少于七百五十千瓦之设备之船舶上工作之经验;

  b)具备海事机电研究补充课程之学历;

  c)表现出其操作能力水平达到标准之基本要求,以执行《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内对主机之推进动力为七百五十千瓦至三千千瓦之船舶之高级轮机长级别所定之工作及职责。

  三、大管轮得按照《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之规定及效力取得适任证书,以担任第一款规定之职务。

  第四十三条 (二管轮)

  一、二管轮得担任以下职务:

  a) 设有任何推进动力设备之船舶之第二轮机操作员;

  b) 设有推进动力少于三千千瓦之设备之船舶之第一轮机操作员;

  c) 设有推进动力少于二千千瓦之设备之渔船之轮机主任。

  二、二管轮级别之职务由三管轮担任,但该三管轮须证明在取得三管轮级别后。具备十八个月在设有推进动力不少于七百五十千瓦之设备之船舶上工作之经验,及表现出其操作能力水平达到标准之基本要求,以执行《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内对主机之推进动力为七百五十千瓦至三千千瓦之船舶之高级轮机长级别所定之工作及职责。

  三、二管轮得按照《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之规定及效力取得适任证书,以担任第一款a项及b项所规定之职务。

  第四十四条 (三管轮)

  一、三管轮得担任以下职务:

  a) 设有任何推进动力设备之船舶之第三轮机操作员;

  b) 设有推进动力少于三千千瓦之设备之船舶之第二轮机操作员;

  c) 设有推进动力少于二千千瓦之设备之渔船之第一轮机操作员;

  d) 设有推进动力少于一千二百五十千瓦之设备之渔船之轮机主任。

  二、三管轮级别之职务由证明具备一年船上工作经验且实习报告获澳门港务局核准之轮机实习生担任。

  三、三管轮得按照《海事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之规定及效力取得适任证书,以担任第一款a项及b项所规定之职务。

  第四十五条 (轮机实习生)

  一、轮机实习生在船上担任与其级别相应之工作。

  二、所担任之工作旨在以实践方式补充有关之海事机电课程之理论培训部分,且在一级别较高之高级轮机船员指导下工作。

  三、轮机实习生级别之职务由证明具备海事机电高等专科学位课程之学历者担任。

  第二分节 中级轮机船员及基本轮机船员

  第四十六条 (一等机工)

  一、一等机工得在沿海航行船舶、本地航行船舶、本地辅助船及渔船上担任以下职务:

  a) 设有推进动力少于二千千瓦之内燃设备之船舶之第二机器操作员;

  b) 设有推进动力少于一千五百千瓦之内燃设备之船舶之第一机器操作员;

  c) 设有推进动力少于一千二百五十千瓦之内燃设备之船舶之机组主任。

  二、一等机工级别之职务由证明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之二等机工担任:

  a) 具备三年船上工作经验;

  b) 具备一等机工课程之学历。

  第四十七条 (二等机工)

  一、二等机工得在沿海航行船舶、本地航行船舶、本地辅助船及渔船上担任以下职务:

  a) 设有推进动力少于一千二百五十千瓦之内燃设备之船舶之第二机器操作员;

  b) 设有推进动力少于一千千瓦之内燃设备之船舶之第一机器操作员;

  c) 设有推进动力少于七百五十千瓦之内燃设备之船舶之机组主任。

  二、二等机工级别之职务由证明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之三等机工担任:

  a) 具备三年船上工作经验;

  b) 具备二等机工课程之学历。

  第四十八条 (三等机工)

  一、三等机工负责各类物料之保养及维修工作,以及执行电工、车工、机械锁工、焊工及管道工之专业工作。

  二、三等机工得在沿海航行船舶、本地航行船舶、本地辅助船及渔船上担任以下职务:

  a) 设有推进动力少于一千千瓦之内燃设备之船舶之第二机器操作员;

  b) 设有推进动力少于七百五十千瓦之内燃设备之船舶之第一机器操作员;

  c) 设有推进动力少于五百千瓦之内燃设备之船舶之机组主任。

  三、三等机工级别之职务由证明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之机工水手担任:

  a) 具备三年船上工作经验;

  b) 具备三等机工课程之学历。

  四、在净排水量为三十五总吨以下,推进动力等于或少于一百五十千瓦之本地渔船或沿海渔船上,三等机工之职务得由任何透过呈交适任证书,以证明在推进动力等于或少于一百五十千瓦之马达操作考试或机工助理考试中成绩及格之注册海员担任,但不许可减少所规定之安全船员人数之实际人数,且不得影响上述注册海员同时担任以上职务及船舶驾驶职务。

  第四十九条 (机工水手)

  一、机工水手负责在商船及辅助船上担任一般属机工助理之职务,如船上工作条件允许,担任属二等水手之职务。

  二、机工水手级别之职务由证明具备机工助理初级课程或水手培训课程之学历,以及具备机工水手短期基础课程之学历者担任。

  第五十条 (机工助理)

  一、机工助理负责担任船上与机器及其它机械设备有关之工作,尤其是清洁及保养维修工作。

  二、机工助理级别之职务由证明具备机工助理初级课程之学历者担任。

  三、机工助理级别之职务亦得由担任锅炉工且通过考核证明对机工助理初级课程之内容有足够认识之海员担任。

  第三节 医护人员

  第一分节 高级医护船员

  第五十一条 (医生)

  一、医生负责确保商船或渔船上之医护工作。

  二、医生级别之职务由证明同时符合以下条件者担任:

  a) 在一医学院取得学士学位;

  b) 已在澳门卫生司注册。

  第二分节 中级医护船员

  第五十二条 (护士)

  一、护士负责担任与其级别相应之职务,此外,亦在不设有医生之商船上负责医护工作。

  二、护士级别之职务由证明具备本地区护士学校之护士全科课程或已注册之法定同等课程之学历者担任。

  第四节 舱务人员

  第一分节 高级管事

  第五十三条 (事务主任)

  一、事务主任负责确保商船之事务工作,而不论船舶之载客量为多少。

  二、事务主任级别之职务由证明在取得一等事务员级别后具备两年船上工作经验之一等事务员担任。

  第五十四条 (一等事务员)

  一、一等事务员得担任以下职务:

  a) 商船之第一事务员,而不论船舶之载客量为多少;

  b) 载客量最多为二百五十名乘客之商船之事务主任。

  二、一等事务员级别之职务由证明在取得二等事务员级别后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之二等事务员担任:

  a) 具备十八个月船上工作经验;

  b) 具备事务员研究补充课程之学历。

  第五十五条 (二等事务员)

  一、二等事务员得担任以下职务:

  a)商船之第二事务员,而不论船舶之载客量为多少;

  b) 载客量最多为二百五十名乘客之商船之第一事务员;

  c) 载客量最多为一百名乘客之商船之事务主任。

  二、二等事务员级别之职务由证明在取得三等事务员级别后具备十八个月船上工作经验之三等事务员担任。

  第五十六条 (三等事务员)

  一、三等事务员得担任以下职务:

  a) 商船之第三事务员,而不论船舶之载客量为多少;

  b) 载客量最多为二百五十名乘客之商船之第二事务员;

  c) 载客量最多为一百名乘客之商船之第一事务员;

  d) 载客量最多为五十名乘客之商船之事务主任。

  二、三等事务员级别之职务由证明具备一年船上工作经验且实习报告获澳门港务局核准之事务实习生担任。

  第五十七条 (事务实习生)

  一、事务实习生在船上担任与其级别相应之工作。

  二、所担任之工作旨在以实践方式补充课程之理论培训部分,且在一级别较高之高级管事指导下工作。

  三、事务实习生级别之职务由证明具备管事高等专科学位课程之学历者担任。

  第二分节 中级舱务船员及基本舱务船员

  第五十八条 (餐勤管理员)

  一、餐勤管理员负责舱务工作,包括厨务、食物贮存室及食堂之工作。

  二、餐勤管理员级别之职务由证明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之服务员或厨师担任:

  a) 具备两年船上工作经验;

  b) 具备餐勤管理员升级课程之学历。

  第五十九条 (服务员)

  一、服务员负责执行与舱务有关之工作。

  二、服务员级别之职务由证明具备服务员培训课程之学历者担任。

  三、在本法规生效日前,任服务员级别之海员进入服务员之级别。

  四、在本法规生效日前,任餐具室助理员级别之海员进入服务员之级别。

  第六十条 (厨师)

  一、厨师负责担任与厨务有关之工作。

  二、厨师级别之职务由证明具备厨师培训课程之学历者担任。

  三、根据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取得厨师助理级别之海员,须证明具备厨师培训课程之学历,方得晋升至厨师之级别。

  四、在本法规生效日前,任二等厨师或渔船厨师级别之海员均进入厨师之级别。

  第六十一条 (厨师助理)

  一、厨师助理负责在厨务工作上与厨师合作。

  二、厨师助理级别之职务由透过经官方审查之证明书以证明具备至少一年厨房实际工作经验者担任。

  第五节 无线电报务人员

  第一分节 高级无线电报务船员

  第六十二条 (报务主任)

  一、报务主任有权限在商船及渔船上:

  a) 管理任何类型无线电通讯台;

  b) 负责船上无线电通讯设施及救援设施之技术支持。

  二、报务主任级别之职务由证明在取得一等报务员级别后具备两年船上工作经验之一等报务员担任。

  三、报务主任得:

  a) 按照附于《国际电信联盟公约》之《无线电通讯规章》(缩写为RR/UIT)之规定取得无线电通讯操作主任证书;

  b) 按照《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之规定及效力取得适任证书,以担任高级无线电报务船员之职务。

  第六十三条 (一等报务员)

  一、一等报务员得在设有任何类型无线电通讯台之船舶上担任第一无线电报务员或无线电报务主任之职务。

  二、一等报务员级别之职务由证明在取得二等报务员级别后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之二等报务员担任:

  a) 具备十八个月船上工作经验;

  b) 具备海事电工及电讯系统工程专业高等课程之学历。

  三、对已具备全科课程学历之二等报务员而言,上款b项之要件得以无线电技术补充课程代替。

  四、一等报务员得:

  a) 按照附于《国际电信联盟公约》附件之《无线电通讯规章》之规定取得一等电报员证书;

  b) 按照《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之规定及效力取得适任证书,以担任高级无线电报务船员之职务。

  第六十四条 (二等报务员)

  一、二等报务员得担任以下职务:

  a) 设有任何类型无线电通讯台之船舶之第二无线电报务员或第一无线电报务员;

  b) 设有第二、第三及第四级无线电通讯台之船舶之无线电技术主任。

  二、二等报务员级别之职务由证明在取得三等报务员级别后具备十八个月船上工作经验之三等报务员担任。

  三、二等报务员得:

  a) 按照附于《国际电信联盟公约》之《无线电通讯规章》之规定取得二等电报员证书;

  b) 按照《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之规定及效力取得适任证书,以担任高级无线电报务船员之职务。

  第六十五条 (三等报务员)

  一、三等报务员得担任以下职务:

  a) 设有任何类型无线电通讯台之船舶之第一、第二或第三无线电报务员;

  b) 设有第二、第三及第四级无线电通讯台之船舶之无线电报务主任。

  二、三等报务员级别之职务由证明具备一年船上工作经验且实习报告获澳门港务局核准之报务实习生担任。

  三、三等报务员得:

  a) 按照附于《国际电信联盟公约》之《无线电通讯规章》之规定取得二等电报员证书;

  b) 按照《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之规定及效力取得适任证书,以担任高级无线电报务船员之职务。

  第六十六条 (报务实习生)

  一、报务实习生在船上担任与其级别相应之工作。

  二、所担任之工作旨在以实践方式补充有关课程之理论培训部分,且在一级别较高之高级无线电报务船员指导下工作。

  三、报务实习生级别之职务由具备海事电子及电讯系统工程高等专科课程之学历者担任。

  第二分节 中级无线电报务船员

  第六十七条 (无线电操作员)

  一、无线电操作员得在船上担任任何类型无线电通讯台操作员之职务。

  二、无线电操作员亦得在非强制性规定设置无线电通讯台之船舶上担任无线电通讯台主任之职务。

  三、无线电操作员得按照附于《国际电信联盟公约》之《无线电通讯规章》之规定取得无线电通讯台操作员证书。

  第六节 助理人员

  第六十八条 (商船总监)

  一、商船总监负责于陆上或船上与船企业及同类企业在工作上合作。

  二、商船总监级别之职务由证明属以下任一级别之高级船员担任:

  a) 商船船长;

  b) 大副;

  c) 渔船船长;

  d) 轮机长;

  e) 事务主任;

  f) 报务主任。

  三、协调及管理两名或以上总监之工作之商船总监称为主任总监。

  第六十九条 (本地航行船舶之监督)

  一、本地航行船舶之监督负责在陆上担任有关本地航行船舶业务管理人之职务。

  二、本地航行船舶监督级别之职务由证明属本地航行船舶驾长级别之海员担任。

  第七十条 (护船人员)

  一、护船人员负责于停泊在港口之船舶上确保船舶及港口之安全,且在船长或水手长指导下工作。

  二、护船人员级别之职务由证明属以下任一级别之海员担任:

  a) 沿海船舶驾长;

  b) 水手长;

  c) 一等水手;

  d) 二等水手;

  e) 沿海渔船驾长;

  f) 渔船水手长;

  g) 渔船主驾驶;

  h) 捕鱼水手;

  i) 渔工;

  j) 本地航行船舶之驾长;

  l) 本地航行船舶之水手;

  m) 机工水手。

  第七十一条 (一等、二等及三等潜水员)

  一等、二等及三等潜水员级别之要件及其职务由该行业之专门规章订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七十二条 (违法行为)

  一、遇有下列情况,科处澳门币1,000.00元至5,000.00元之罚款:

  a) 非海员从事海员职业;

  b) 海员担任未具备资格或未经适当许可担任之职务。

  二、不具备法律所要求之证书或不具备保持最新资料之登记证之海员,如从事专业工作,科处澳门币500.00元至2,500.00元之罚款。

  三、如发生上两款所指之违法行为,除违法者外,船舶经营人及指挥船舶之海员亦应受处罚,但违法行为系在违反其明确指示下作出者除外。

  第七十三条 (罚款之酌科)

  一、罚款应根据违法行为之严重性及违法者之过错酌科。

  二、在累犯或在违法行为导致意外或人身伤害之情况下,罚款之上下限加至两倍。

  三、如在作出违法行为之一年内,再作出性质相同之另一违法行为视为累犯。

  第七十四条 (监察及科处罚款之权限)

  澳门港务局局长有监察对本法规规定之遵守情况及科处罚款之权限。

  第七十五条 (罚款之缴纳)

  一、罚款须于处罚决定之通知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如未在上款订定之期间内自愿缴纳罚款,则根据税务执行程序之规定,透过有权限之实体进行强制征收,并以处罚决定之证明作为执行名义。

  三、得就罚款之科处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诉。

  第七十六条 (罚款之归属)

  根据本法规所科处之罚款悉数归本地区所有。

  第七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七十七条 (名称)

  一、受任指挥职务之海员有以下之一般职称:

  a)船长,属高级船员职别之情况;

  b)驾长或主驾驶,属中级船员职别之情况;

  c)相应级别,属基本船员职别之情况。

  二、如某高级船员在船上为船长之主要助手并以该身分替代船长时,得采用副手之一般职称。

  第七十八条 (非海员之专业人员之聘任)

  一、由船舶经营人聘用之人员,如能透过倘有之专业证书证明其具有船舶操作之专长,而所担任之职务不同于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所指级别之职务性质者,无须为海员及可透过登船特别准照登船。

  二、上款所指之准照由澳门港务局局长批准。

  第七十九条 (非原职务之担任)

  一、海员得在沿海船舶及本地航行船舶上工作,即使其级别属另一类航行之级别。

  二、进行上款所指之工作须得到澳门港务局局长透过为此效力而发出之特别准照所给予之许可。

  第八十条 (按前法例规定所发出之文件之效力)

  按被本法规废止之法例所发出之文件继续有效,但为产生应有之效力,必须在纪录及登记证上附注。

  第八十一条 (海员之受雇及聘任)

  有关受雇及在船员册中作登记,以及聘任海员在船上工作之事宜,由训令规范。

  第八十二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

  a) 公布于一九六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第四十六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四年十月十五日第45968号法令及一九六四年十月十五日第45969号命令;该命令核准《商船及渔船海员登记、受雇及船员人数规章》;

  b) 公布于一九七一年十二月四日第四十九期《政府公报》之十一月二十二日第513/71号法令;

  c) 公布于一九七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报》之七月一日第224/72号法令;

  d) 公布于一九七二年九月九日第三十七期《政府公报》之八月十八日第474/72号训令;

  e) 由四月九日第249/73号训令伸延至澳门之二月九日第84/73号训令;两份训令均公布于一九七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第十七期《政府公报》;

  f) 十月二十五日第61/93/M号法令。

  第八十三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开始生效,但对渔船而言,本法规自公布日起五年后开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七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