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确保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更好地盘活存量土地,完善土地供应机制,使土地逐步走向市场化经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对依法征用、收回和需盘活的国有土地实行储存,经前期开发后,根据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供求状况,在市政府的统一组织下,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下列国有土地必须进行储备:

  (一)市政府指令征购的土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三)因国家建设带征而未处置的土地。

  (四)被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五)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前款第(三)、(四)项规定必须储备的土地,由市政府直接交给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储备。

  第四条 土地回收的一般程序:

  (一)权属核查,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中心对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权属、土地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将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

  (二)费用测算,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根据调查及征询意见结果,召集建设、土地、房产、物价等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房屋回收补偿费用的评估测算后连同土地回收的具体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三)签订合同,回收补偿。回收方案批准后,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回收合同》,根据余府发「2000」2号文件规定,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回收合同》中约定回收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后,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回收补偿费。

  (四)权属变更,交付土地。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回收合同》的约定支付首期补偿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必须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注销等登记手续。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回收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五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被回收时,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让(租赁)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回收合同》生效之日同时解除。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回收土地的条件及补偿标准的界定:

  (一)对市财政拨款并已取得使用权连续闲置两年以上的国有土地,由市政府无偿收回。收回的土地直接进入土地储备库。

  (二)对非市财政拨款并已取得使用权连续闲置两年以上的国有土地,由市政府收回并按其成本价给予补偿。收回的土地进入土地储备库。

  (三)市政府统一组织的旧城改造,成片开发和国家重点建设用地,一律由市政府统一收回,并按原土地使用者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成本价(市财政拨款的除外)给予补偿。收回的土地进入土地储备库。

  (四)本条第(一)、(二)、(三)项以外的其他需要回收的国有土地补偿办法是:原属划拨国有土地按该土地不超过标定地价的40%给予补偿;原属出让国有土地按取得该土地出让使用权的成本价给予补偿。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对储备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除、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可以依法将储备的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短期出租、抵押。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第八条 凡商品住宅开发、商业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储备的土地出让后,所得地价款扣除土地储备成本等有关费用后的净收益必须上交市财政。

  土地储备成本包括土地征购、回收、储备前期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第十条 土地储备资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储备土地的经营收入。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款项。

  (三)银行贷款。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仅限下列用途:

  (一)土地回收补偿费用。

  (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三)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费用。

  (四)储备土地的管理、招商等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土地储备资金运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储备条件,但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依法、依纪予以惩处。

  第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委员会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任主任、分管副市长任副主任,市土地、计划、财政、建设、房产、物价、监察等部门为成员,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市土地储备中心属于市土地储备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十六条 分宜县城国有土地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