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共青垦殖场,九江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执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增强民族团结,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省政府《江西省民族工作办法》,现就加强全市清真食品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全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办)负责各自辖区内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工商、税务、卫生、质检等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商店、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县(区)民族宗教事务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审查合格后,发给"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然后持该证办理各有关规定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把关。

  三、领取"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时,由发证单位同时配发"清真食品专用标志"。专用标志应当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该标志由市伊斯兰教协会统一制定,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仿冒伪造,也不得转让或借用。如有遗失或残缺难以辨认,应及时向原发放单位申请补发或更换。经营者改营非清真食品的,应将"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清真食品专用标志"缴还发放单位,并不得在生产、加工、经营场所或食品包装上保留与"清真"有关的任何用语或标志。

  四、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中的管理人员(厂长、经理等),至少应当配备一名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人员。从业人员中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人员占员工总比例应为,10人以下的不得少于30%,11人及以上的不得少于20%,从事清真肉食品生产、加工的不得少于50%。从事原料采购、产品保管的工作人员和清真餐饮业的主要操作人员应由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人员担任。

  五、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加工、运输、储存、销售等用具和计量设施应保证专用。其非信仰伊斯兰教的工作人员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得在工作场所经营、食用、携带、存放有清真食品的,应设立清真食品专柜,并与有清真饮食习惯民族的禁忌食品保持一定距离。

  六、清真肉食品畜屠宰人员须持有市伊斯兰教协会出具的资格证明,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定点屠宰和接受检疫。外地屠宰、加工的肉食品进入本市按清真食品销售的,经营者应提交当地县以上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清真"证明,经审验认可后,方可作为清真食品上市销售。

  七、清真食品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不得在质量要求上以劣充优、弄虚作假和违反食品卫生要求,同时必须按照清真食品的传统要求进行生产加工。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要组织人员随时到有关生产、加工、经营企业和商店进行质量抽查。

  八、印制有"清真"字样的包装、商标、广告、宣传等印刷品时,应向承印方提供经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审核同意的有效证明,否则,任何单位不得承印。

  九、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市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收回其"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质检等部门根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民族宗教、工商、税务、卫生、质检、伊斯兰教协会等部门和团体应共同做好清真食品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认真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及时查处,不得玩忽职守、营私舞弊。

  十一、以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清真饮食服务业及机关、学校、部队、工矿、医院等单位的内部食堂和饭店、招待所、疗养院的清真餐厅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二、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二000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