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1999年2月25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加强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计划生育药具,是指应用于计划生育的各种(类)避孕药品、终止妊娠的药品、妊娠判断试剂和避孕工具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计划生育药具(以下简称药具)经营管理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具经营管理工作。药具经营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药具管理机构承担。

第五条 县级以上药具经营管理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药具经营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药具经营许可证的审批;

(三)负责药具的货源组织供应与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药具的经销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五)负责对药具的质量进行监测和管理;

(六)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药具的违法经营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财政、工商、税务、物价、医药、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药具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药具经营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药具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人口比较密集或者流动人口较多的城镇的医药经销商店、医药经销柜台、医疗保健和旅游服务等单位开设药具经销点。

第八条 凡从事药具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在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 、 《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后,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药具经营管理主管部门申领《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经营许可证》;否则,一律不得从事药具经营活动。

第九条 凡从事药具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除应取得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证、照外,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所经营药具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必备设施;

(二)具有相应药具知识和一定指导能力的人员。

第十条 从事药具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均须到县级以上药具经营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货,不得通过其他渠道购进药具。

第十一条 从事药具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经销过期、变质、潮解和被污染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药具,不得经销非国家计划管理和未经批准注册登记的药具,以及假冒伪劣药具。

第十二条 药具零售店(点)和零售专柜均须设置明显标志,公开各种类药具价目和标附价签,张贴或者备有药具使用方法的宣传资料等,并由专人负责药具的销售工作。

第十三条 药具零售店(点)和零售专柜经销的药具,应当品种齐全,高、中、低档兼顾,保证具有口服药、外用药和工具三大类各两个以上常用品种,不得断档脱销。

第十四条 药具零售店(点)和零售专柜,对经销药具的收入应当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免征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对于未按前款规定单独建帐和单独进行核算的,一律不予减免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市药具管理机构在药具出厂价格的基础上加价10%制定调拨价供应县(市)区药具管理机构;县(市)区药具管理机构在调拨价格的基础上加价10%制定批发价格供应零售店(点)和零售专柜。零售店(点)和零售专柜在批发价格的基础上加价15%制定零售价格供应消费者,不得随意自行加价,不得从事药具批发业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药具管理机构应当在保证主渠道计划供应的前提下开展药具零售业务,不得将免费调拨的药具用于零售。对用于批发和零售的药具,必须分别建帐,单独核算,建立健全药具保管制度、出入库制度和财务核算制度。对药具的保管、发货和货款结算,应当指定专人专项负责;对收回的药具零售资金,必须纳入本单位的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 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药具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除予以取缔外,没收全部药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药具相当正品价格4至5倍的罚款;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5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通过非指定渠道购进药具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医药行政部门依据《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的规定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根据其情节轻重,处以10 000元以上30 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经销过期、变质、潮解、被污染药具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没收过期、变质、潮解、被污染的药具和违法所得,处以该批药具相当正品价格1至3倍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3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根据其情节轻重,责令其停业整改直至吊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经营许可证》。对经销非国家计划管理和未经批准注册登记的药具的,依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没收全部药具和违法所得,处以该批药具相当正品价格1至4倍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者, 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根据其情节轻重,责令其停业整改直至吊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凡从事药具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药具管理等相关行政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并予以积极的配合,不得无理阻挠或者拒绝接受其监督检查。

对于妨碍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管理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