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退耕还林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施行。

  二000年九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快退耕还林进程,防止林地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不含森工系统、农场总局系统管辖范围)国有林场、集体林场、苗圃、自然保护区、国有(集体)农、畜牧场、集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有林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退耕还林地范围:

  (一)1981年稳定山权林权以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后,现已被非法侵占的国有林地;

  (二)1979年以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国有林地中划给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用于造林的宜林两荒至今未造林或造林未达到有关标准的;

  (三)依法取得国有林地使用权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单位及个人用于发展多种经营生产的蚕场、参场、果树场、采矿场(点)、养殖场、畜牧场、药材基地、挖沙取土和战备时期划出的战备点等现已改变审批用途的宜林地;

  (四)违反林业规程,以熟化土壤方式开垦的林地;

  (五)超15度坡耕地。第四条 依照佳木斯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1994年以前开垦的坡度在25度上的林地、坡耕地和1994年以后开垦的林地,2000年内全部退耕还林、还草。1994年前开垦的20——25度林、坡耕地,2005年前全部退耕还林、还草;1994年前开垦的15——20度林地、坡耕地,2010年前全部退耕还林、还草。第五条 各地要实行退耕还林责任制。退耕还林按照“谁批准、谁负责、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制定还林规划,做到责任、时间、地块、苗木、资金落实。并由所在地的县(市)级以上民政府下达退耕还林责任通知书,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执行。退耕还林地要设立永久性退耕还林标志。

  第六条 1979年以来从国有林地中划给乡(镇)集体用于造林的宜林两荒(荒山、荒地),现已造林并达到国家造林标准的,林木归造林者所有。另有合同规定的,按照合同的规定执行;现已造林未达到国家造林技术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植。未造林或改变林地用途的,对已颁发的林权证依法注销,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归国有,林业部门用于造林。

  第七条 利用被侵占国有林地耕种农作物或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林业部门依法收回林地。建立林地有偿使用制度,签订合同,确定权利义务,有计划、分期、分批退耕还林,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010年。原耕种者享有承包造林优先权。

  第八条 依法使用国有林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现已不再继续使用或已改变原审批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收归国有,用于造林。

  第九条 退耕还林鼓励个体承包,将植树和管护任务长期承包到户,实行责、权、利挂钩。国家保护承包造林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条 以熟化土壤名义签订利用林地进行耕种的合同,不符合国家现行林业政策、法规的,要立即停止,并按照本规定第四、五条的规定退耕还林。原承包者享有承包造林优先权。

  第十一条 按照林业技术规程,允许多林种、多树种造林。允许以林为主,复合经营。

  第十二条 各地政府按照退耕还林面积依法申报减免农业税。切实减轻退耕还林者负担,保护退耕还林者利益。严禁违反国家及省规定向退耕还林者违法收费或集资推派。

  第十三条 加强退耕还林地管理,建立、完善退耕还林地资源档案。退耕还林地经验收达到造林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林权证。

  第十四条 违反森林法和有关法规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收、林木要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侏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树木,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上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佳木斯市林业局负责应用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