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婚前医学检查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亲和婴儿的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地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技术服务体系,扶持贫困地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物质帮助、经费等必要的条件,推行和健全妇幼保健保偿制度。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计划、财政、民政、计划生育、教育、物价、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母婴保健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 全社会都要重视母婴保健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二章 婚前医学检查

  第五条 婚前医学检查服务,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妇幼保健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承担(以下统称婚前医学检查机构)。

  对交通不便地区的婚前医学检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有条件的卫生院为基地,由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组织定期巡回服务,或者长期定点服务。

  婚前医学检查的项目、内容、标准、程序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一方户籍所在地婚前医学检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涉外、涉港澳台婚姻当事人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七条 男女双方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将以上证明作为办理结婚登记的依据之一。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印制。

  第八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师应当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暂缓结婚的医学指导意见;对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提出不宜生育的医学指导意见。

  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应当将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的情况,及时通报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婚前医学检查的收费标准,并制定对边远贫困地区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予以减免的办法。

  在婚前医学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为育龄妇女、孕产妇及胎婴儿提供下列保健服务:(一)孕产期卫生保健、孕育健康后代的咨询指导和医学教育;(二)建立孕产妇保健卡(册),定期进行产前检查和高危因素筛查;(三)专案管理、重点监护高危孕产妇;(四)监测、监护胎儿生长发育;(五)按操作规程接产和处理新生儿,推行新生儿复苏技术;(六)进行定期产后访视和产后四十二天健康检查;(七)指导母乳喂养;(八)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孕妇应当到当地医疗保健机构建立保健卡(册),定期进行产前检查。当地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将流动人口和贫困家庭的孕产妇列入系统保健管理的范围。

  孕产妇应当住院分娩。但交通不便地区的正常孕产妇住院分娩确有困难既应当由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实行消毒接生,乡(镇)以上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住院分娩的必要条件和良好的服务。高危孕产妇应当在医疗条件较好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十二条 孕妇有以下情况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有畸形可能的;(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物质的;(四)曾分娩过严重先天性缺陷儿的;(五)出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妇一方患有严重遗传病的;(六)年龄超过三十五周岁的;(七)其他医学上认为需要产前诊断的。

  第十三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或者产前诊断认为不宜生育的,免费接受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服务。所需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排。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接生员应当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印制的《接生证明》。新生儿的监护人持《接生证明》,到指定乡(镇)卫生院换取《出生医学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是新生儿申报户口的依据。

  《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制定。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十五条 全社会应当保护和支持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创建爱婴医院活动。

  母乳代用品的生产、销售、宣传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以下婴幼儿保健服务:(一)科学育儿、母乳喂养、合理营养和防范意外事故的指导;(二)建立婴幼儿保健卡(册),访视新生儿;(三)定期对婴幼儿进行健康检查,实行体弱儿专案管理;(四)按时为婴幼儿预防接种;(五)开展婴幼儿口腔、眼睛、耳及心理发育等保健;(六)防治婴幼儿常见病、多发病、传染病。

  第十七条 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

  有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新生儿疾病筛查单位负责新生儿疾病的筛查、诊断、治疗和随访工作。

  第十八条 婴幼儿监护人应当及时到当地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建立婴幼儿保健卡(册),并送婴幼儿到当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定期的健康检查和卫生保健指导。

  托儿所、幼儿园对入托、入园的婴幼儿应当查验和保管保健卡(册),配合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婴幼儿卫生保健工作。

  第十九条 推行婴幼儿早期教育和智能开发。卫生、教育部门应当开展宣传、教育和育儿知识指导。

  鼓励开展婴幼儿早期教育和智能开发科学研究。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下列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应当报批,在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在批准范围内开展专项技术服务:(一)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业务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二)开展对婚前医学检查或者产前诊断认为不宜生育者实行终止妊娠和结扎手术业务的,应当报市(地)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三)开展助产技术业务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其专业技术人员须经考核合格并领取《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开展专项技术服务。

  在交通不便地区,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方可从事家庭接生业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健全母婴保健技术规范和规章制度。母婴保健人员应当接受职业道德教育和规定的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二条 男女双方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结果、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持有异议的,由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并出具《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母婴保健人员,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下列罚款:(一)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新生儿疾病筛查,是指运用实验室手段对新生儿进行检测,从中发现导致儿童体格发育和智力发育障碍的先天性、遗传性内分泌及代谢缺陷性疾病,以达到早期诊断、早期治疗的目的。

  高危孕产妇,是指高危妊娠的孕产妇。凡有可能引起难产或者给孕妇、胎婴儿造成一定危害的妊娠称为高危妊娠。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