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帐户的管理工作,保障广大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两部分组成。个人帐户是以参保人员名义建立的医疗保险费用帐户,属个人所有,由个人按《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支配和使用。

  第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用人单位报送的有关资料为每位职工建立个人帐户,设立终身医疗保险代码。个人帐户采用IC卡形式管理。IC卡用于记载职工医疗保险档案资料、个人帐户费用收入支出节余的情况。

  第四条 个人帐户内容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医疗保险代码、职工身份、个人始缴费时间、月缴费工资基数、以前年度累计储存额、当年记入费用、当年记帐利息、当年缴费累计、累计费用及利息等。

  第五条 个人帐户的构成及计入

  (一)个人帐户的构成:

  1.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2.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

  3.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利息。

  (二)职工个人帐户的医疗保险费,按照不同年龄段,以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下列比例计入:

  40岁以下的,按2.7%计入;

  41岁-50岁的,按3.0%计入;

  51岁以上的,按3.6%计入;

  退休人员按本人养老金的5%计入。

  第六条 个人帐户支付范围:

  (一)门诊治疗期间的各项费用;

  (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三)住院医治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病种目录的疾病(以下简称住院)或门诊紧急抢救医治特殊病种目录疾病应由个人自付部分的费用;

  (四)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

  (五)门诊定期治疗的特殊慢性病(如肾透析,肿瘤放化疗等)发生的医疗费应由个人支付部分;

  (六)门诊或住院期间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七条 就医时凭《医疗保险证》和IC卡办理结算手续。职工个人帐户费用,超出不补,结余滚存。

  第八条 职工个人帐户应记入的资金,每月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记入职工名下。

  第九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和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不得挪作他用。职工流动时,个人帐户随同转移。

  第十条 个人帐户费用按下列规定计息:

  (一)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二)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三)存入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十一条 职工到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属于个人帐户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开支又在本年度个人帐户资金额度内或累计节余额内,均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直接在本人个人帐户资金内结算。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或用完的情况下需要继续就诊购药,且仍属于个人帐户资金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由职工自付。

  第十三条 职工对个人帐户使用有疑问者,可持IC卡到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个人帐户、医疗费开支及个人帐户资金记息情况。

  第十四条 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全体参保人员在欠缴期内暂停记载个人帐户。补缴时采用滚动分配法记帐,即先补缴以前欠缴费用及利息后,剩余部分作为当月缴费。

  第十五条 职工因下列情况就医或购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能由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支付:

  1.购买未列入国家和省上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

  2.接受未列入《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目录管理暂行办法》的其他治疗项目;

  3.不符合《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费用;

  4.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零售药店就医和购药;

  5.未经批准到外地就医;

  6.自杀、自伤、自残、酗酒、斗殴、吸毒;

  7.交通事故;

  8.医疗事故。

  第十六条 职工调入或调出本市时,用人单位应同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帐户及IC卡的申办或注销手续,其个人帐户的节余资金随同转入或转移。

  第十七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关系终止后5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帐户及IC卡终止结算手续,其个人帐户节余资金不得提取现金,可继续用于支付本人医疗费用,直至用完为止。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月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停止由统筹基金向个人帐户划转费用。

  第十八条 职工死亡时,其个人帐户和IC卡注销,节余资金划入其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继承人未参加医疗保险的,节余资金可用于其医疗费的支出,直至用完为止;没有合法继承人和直系亲属的,节余资金划入统筹基金。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