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三章 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四章 中介业务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江西省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7月25日经第五次厅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建设厅
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江西省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和管理工作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是按有关规定取得省或者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办公设备设施;

  (三)有不少于资质等级规定数量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

  (四)有符合规定的机构章程或者合伙人协议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从事房地产咨询或者经纪业务的,须有与相应资质等级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及取得《房地产咨询人资格证》或者《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须有与相应资质等级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助理估价师、估价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赣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由当地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经设区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一级资质,经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建设部审批,颁发资质等级证书。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应当申请换发资格等级证书。

  第八条 申办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等级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申报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定的企业名称证件;

  (三)企业章程或者合伙人协议及主要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固定服务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租赁证明;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的验资证明;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合伙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任职文件;

  (七)中介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和聘用合同(专职估价人员须提供机构或者个人与人才交流机构签订的人事代理协议,兼职人员须提供与兼职单位的聘用合同协议及其与正式人事关系所在单位的书面同意证书)。

  第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等级根据其专业人员状况、经营业绩和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等情况分为三个等级。新设立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初次取得的资质证书为《临时资质证书》,一年后再评定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等级。

  第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条件:

  (一)一级:

  1、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2、有7名以上(不包括离退休后的返聘和兼职人员,下同)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登记注册的专职房地产估价师;有建筑、房地产、会计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4名以上。

  3、专职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包括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取得房地产助理估价师、估价员岗位证书的估价人员,下同)占职工总人数的70%以上。

  4、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连续四年以上。

  5、每年独立承担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评估项目5宗以上。

  6、以房地产价格评估为主营业务。

  (二)二级:

  1、注册资本70万元以上。

  2、有5名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登记注册的专职房地产估价师;有建筑、房地产、会计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3名以上。

  3、专职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占职工总人数的70%以上。

  4、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连续三年以上。

  5、每年独立承担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评估项目5宗以上。

  6、以房地产价格评估为主营业务。

  (三)三级:

  1、注册资本40万元以上。

  2、有3名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登记注册的专职房地产估价师;有建筑、房地产、会计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2名以上。

  3、专职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占职工总人数的70%以上。

  4、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连续二年以上。

  5、每年独立承担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8千平方米以上的评估项目5宗以上。

  第十一条 各级资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营业范围:

  (一)一级机构可从事各类房地产价格评估。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评估业务。

  (二)二级机构可从事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企业兼并、合资入股、司法仲裁等方面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可以在全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评估业务。

  (三)三级机构可从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土地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项目。可以在注册地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评估业务。

  第十二条 房地产咨询、经纪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等级条件:

  (一)一级:

  1、注册资本30万元以上。

  2、有8名以上(不包括离退休后返聘人员和兼职人员,下同)取得《房地产咨询人资格证》或者《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从业人员;有初级以上职称的建筑、房地产、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人员6名以上,其中中级以上职称专业技术人员3名以上。

  3、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及取得房地产咨询或者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须占人员总数的70%以上。

  4、从事房地产咨询或者经纪业务连续四年以上。

  (二)二级:

  1、注册资本20万元以上。

  2、有6名以上取得《房地产咨询人资格证》或者《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从业人员;有初级以上职称的建筑、房地产、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人员4名以上,其中中级以上职称专业技术人员2名以上。

  3、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及取得房地产咨询或者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须占人员总数的70%以上。

  4、从事房地产咨询或者经纪业务连续二年以上。

  (三)三级:

  1、注册资本10万元以上。

  2、有4名以上取得《房地产咨询人资格证》或者《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从业人员;有初级以上职称的建筑、房地产、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人员3名以上,其中中级以上职称专业技术人员1名以上。

  3、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及取得房地产咨询或者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须占人员总数的70%以上。

  4、从事房地产咨询或者经纪业务连续一年以上。

  第十三条 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经纪人事务所的资质条件除注册资金为5万元以上外,其他条件应当符合三级资质条件的要求,并符合《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各级资质房地产咨询、经纪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范围:

  (一)一级机构可在全省范围内从事相应业务。

  (二)二级机构可在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内从事相应业务。

  (三)三级机构可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相应业务。

  第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实行资质年检制度。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金、专业人员条件、中介业绩、执业行为等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每年年初公布上年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对于年检不合格的,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中介资格;对符合升级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出申请,按资质审批程序逐级上报;对不参加年检的,取消中介资格,不得从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业务。

  资质等级升级应当逐级进行,不得越级。每次申请升级要间隔至少二年以上。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费;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按规定实行资格认证或者注册制度。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中介服务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岗位培训,参加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并取得相应资格、岗位合格、注册证书后方可从事中介业务。

  第十八条 房地产咨询人员、助理估价师、估价员和房地产经纪人考试每年举行一次,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考试合格的房地产咨询人员、助理估价师、估价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的《房地产咨询人资格证》、《房地产助理估价师岗位合格证》或者《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对考试合格的房地产经纪人员,由省建设、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颁发《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房地产估价师考试由国家统一组织,每二年举行一次。考试合格者,由国家颁发《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登记注册后颁发《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

  未取得上述资格、岗位合格、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十九条 对取得房地产咨询、估价师、助理估价师、估价员和房地产经纪人资格、岗位合格、注册证书的人员,每二年进行一次继续教育培训,并进行年检验证。超过规定时间未进行年检验证或者年检验证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应当的资格、岗位合格、注册证书。

  第二十条 参加房地产咨询、助理估价师、估价员、经纪人考试的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

  (二)有与房地产中介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从事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业务工作满三年以上。

  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考人员的资格初审,设区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名审定,并汇总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房地产估价师报考条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助理估价师岗位合格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咨询人资格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上述证书遗失的,应当在原发证机关同级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中介业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应当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的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提供中介服务:

  (一)擅自转租、转借、转让和买卖公有住房使用权的;

  (二)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代理销售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新建商品房的;

  (三)房屋有争议或者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的;

  (四)共有房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按照国家法律或者有关政策规定限制房产权利的;

  (七)有关房产债务在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协议的;

  (八)代管房产无法定所有人签署委托书的;

  (九)其他依法禁止权属转移的。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按照省规定的收费标准统一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费后应当开具发票。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有关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承办的至少一名以上房地产估价师或者两名房地产助理估价师或者三名以上房地产估价员签字盖章方能生效。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合法、公正、公平,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房地产信息真实、准确、广告宣传不夸大,不误导;

  (二)按规定标准及合同约定收取中介服务费;

  (三)业务不成交不收取中介服务费;

  (四)经纪、代理的房屋证件齐全、资料真实、手续完备;

  (五)恪守《房地产估价规范》,提供客观公正的房地产估价结果;

  (六)在约定的时限内提供承诺的服务。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房地产中介资质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及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继续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吊销机构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之一的,2倍退赔中介服务费,或者每逾期一日退还2%的中介服务费;

  (六)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关人员追偿。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