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律援助对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形式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受理

  第五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六章 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法律援助经费

  第九章 附则

  2000年8月29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000年九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法律援助制度,规范我市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在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协调下,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专职律师和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的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以及社会团体、有产志愿者。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法规,独立承办各类法律援助事务,不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是我市法律援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法律援助的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及组织实施等各项工作。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是本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本地区法律援助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及组织实施等各项工作。

  未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的县(市)区由本地区司法行政机关组织选题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上级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导、监督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社会团体、院校及有关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机构指导的监督。

  第七条 凡在辽阳市登记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均有承担法律援助的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完成法律援助工作的情况,作为年检注册的条件之一,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情况予以确认。

  第八条 对法律援助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章 法律援助对象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并持有辽阳市常住户籍或暂住证的公民,可能申请法律援助:

  (一)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需要法律帮助的;

  (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居民及其他社会救济对象等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的。

  第十条 下列人员经人民法院指定或当事人提出申请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一)刑事被告人为盲、聋、哑和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可能被判处死刑或者一审已判处死刑提出上诉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为残疾人、老年人,没有聘请辩护人的;

  (四)外国籍或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辩护人的。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确有必要,可能为有关公益福利组织或公益事宜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获得法律援助的人为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可能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三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相关情况;

  (二)提供有关的和证据,并保证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

  (三)对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予以协助;

  (四)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终止法律援助。经援助方和受援方协商,可不终止法律援助服务,但受援方应当支会法律服务费用;

  (五)因法律援助事项或案件的解决而获得较大利益的,应当补交法律援助机构的服务费用。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形式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的法律事项;

  (三)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法律事项;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第十五条 下列案件和情况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一)因侵犯名誉权、姓名权、荣誉权等引起的涉及人身权利损害赔偿的案件;

  (二)不足3000元的简单债权债务纠纷;

  (三)因申请法律援助人的过错或责任,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引起的民事或刑事自诉案件;

  (四)因申请法律援助人的过错或责任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五)申请法律援助人不能提供证明材料的;

  (六)经主管机关批准法律援助机构对外声明不予受理的案件。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受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非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法律援助申请,由有审判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项,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八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的法律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受理单位。

  第十九条 上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指派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法律援助事项,以指定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下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受理的援助案件案情重大、复杂,可以请求由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在必要时也可以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援助案件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协助。

  第五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到法律援助机构并如实填写《法律援助申请审批表》,填写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的经济状况;

  (四)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证据材料清单。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审批表》有困难的,可由承办人员代为填写。填写内容经申请人认可后,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

  (二)街道、民政、劳动部门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代理权的资格证明及代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材料。

  第二十五条 负责管理和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为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按规定对法律援助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应当由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二)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可以通知申请人补充或说明,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就公证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符合基本条件的,移送公证机关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法律援助公证。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援助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通知受援人,与受援人签定法律援助协议,收或减收费用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后,实施法律援助。

  (二)对不符合条件不予以法律援助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以法律援助决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重新审议。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重新审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法律援助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对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审查申请或重新审议期限,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如收到法律援助申请,(除第十六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处)应移送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批。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紧急和特殊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实施援助后补办手续;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实施援助后补办手续。

  (一)有可能酿成社会混乱,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有可能激化矛盾或当事人面临重大生命财产危险的。

  第三十三条 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下列案件和情况可以不经审查程序直接予以法律援助:

  (一)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案件;

  (二)上级领导和主管部门指定承办的案件;

  (三)其他特殊情况需提供法律囤积案件。

  第三十四条 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3日内做出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应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同时函复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法律援助,并将简要理由函复人民法院。

  第三十五条 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符合条件,批准法律援助的仲裁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可商请仲裁机构,给予相应的减、免或缓收受援人的仲裁费用。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有关行政机关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公函和文书。

  第三十七第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承办人员应在1个月内写出结案报告,并将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副本或复印件,以及相关的法律援助文书整理成卷,经所在法律服务机构负责众审核后,移交指派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验收归档。

  第三十八条 结案报告验收后,需要给法律援助承办人员付费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及时支付承办人员相应的费用。

  第六章 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专职律师、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尽职尽责的承担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十条 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每年应当义务办理2起法律援助案件。还应当接受并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有偿法律援助案件。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积极支持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方便。

  第四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按受指派后,无下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同时应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具备援助条件,应当提请法律援助机构撤销其受援资格。

  第四十四条 对不遵守法律、法规或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拒绝或中止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五条 对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受援人,法律援助机构除撤销其受援资格外,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在工作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第四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服务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应建议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暂缓或不予年审、注册、通报批评及其他处分。

  第四十九条 对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而拒绝辩护、代理或不按时参加诉讼、仲裁活动的法律服务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建议,对其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因疏于职责而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法律服务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对其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司法行政以相应的处罚。

  第五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不积极支持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建议,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八章 法律援助经费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及时予以拨付,以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每年可从法律服务机构年业务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法律援助专项经费。

  第五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所接受的社会捐赠,应当纳入法律援助经费统一管理。

  第五十五条 受援人经济状况改善或因案件解决获得较大利益,应向法律援助机构补交法律服务费用,并列入法律援助经费统一管理。

  第五十六条 法律援助经费主要用于:

  (一)直接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必要支出;

  (二)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费、培训费;

  (三)法律援助所需办公经费;

  (四)表彰和奖励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

  (五)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

  (六)其他需从法律援助经费中开支的项目。

  第五十七条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使用的,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