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价调基金的征集

  第三章 价调基金的使用

  第四章 价调基金的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九月十四日

 呼和浩特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宏观调控市场价格的职能,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管理、使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呼和浩特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价调基金),是指政府为宏观调控市场物价总水平,稳定市场价格,增强政府对价格调控的能力,防止特定时期商品价格或服务价格的剧烈波动,由政府专项预算对特定范围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服务的法人和个人(以下简称价调基金缴纳人)征集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进行价调基金的征集、管理、使用的,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物价局是价调基金的主管部门。价调基金要专款专用,滚动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章 价调基金的征集

  第五条 价调基金征集的范围与标准:

  (一)外来劳务人员按每人每月5元征集;

  (二)旅店业,按每床每天2元征集;

  (三)餐饮业(含茶艺)、歌厅、舞厅和卡拉OK厅,按营业额的2%征集;

  (四)桑拿、发廊(含美容、美发、理发),按营业额的2%征集;

  (五)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集;

  (六)在本辖区内施工的建筑安装企业中,外埠企业按其施工预算总额的2‰征集,本市企业按其施工预算总额的1‰征 集;

  (七)其他需要征集的范围。

  第六条 价调基金年度征集计划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年度的市场运行和价调基金缴纳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具体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价调基金采取定额与非定额两种方式按月征集。

  以定额方式征缴价调其金的,必须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以非定额方式征缴价调基金的,缴纳人应按规定比例,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价调基金申报。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八条 价调基金缴纳人应按规定办理价调基金登记。新设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之内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价调基金登记。

  第九条 缴纳人申请办理价调基金登记时,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1)营业执照;

  (2)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3)拟定代扣、代缴的开户银行帐号或其他结算方式;

  (4)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有关证件、材料7日内作出审核结论。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价调基金登记证。

  第十一条 价调基金缴纳人办理价调基金登记后,因下列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

  (二)法人代表;

  (三)住所、营业地址;

  (四)经营方式、经营范围;

  (五)开户银行账号或结算方式;

  (六)经营期限。

  价调基金缴纳人发生上述变化而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现经营者承担价调基金的缴纳义务。

  第十二条 价调基金缴纳人因装修改造、整顿或其他原因需停(歇)业,应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备案,并如实填写申请停(歇)业登记表,经审核批准方可暂停缴纳价调基金。

  停(歇)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长手续。停(歇)业期限未满而提前营业的,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视同正常营业,按规定征收价调基金。

  第十三条 价调基金缴纳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转行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之日或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宣告停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价调基金注销登记,并清算价调基金款。

  第十四条 价调基金缴纳人应于每月10日前足额上缴价调基金。缴交方式属于银行代扣、代收或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的,应保证其扣缴账户当月10日前有足够的资金,代扣方应保证价调基金缴纳人的账户安全。

  第十五条 代征部门应当做好价调基金的收缴工作,按规定标准及时足额征收,每月10日前将上月所征收价调基金款全额上缴价调基金专户,并按月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调基金征收情况资料。

  第十六条 申请减、缓、免缴价调基金的,应填写《价格调节基金减、缓、免征审批表》,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获准减免价调基金,自批准之日起执行。缓缴的,延期时间一般为3个月,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章 价调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价调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市场物价总水平暴涨暴跌期间重要国计民生商品的临时性价格补贴;

  (二)重大节日期间对主要副食品的价格补贴;

  (三)经批准某商品签订产销定购合同,执行保护价收购而形成的价差支出;

  (四)对遭受自然灾害的副食品生产单位因恢复生产给予的适当扶持;

  (五)对副食品生产基地建设和重要商品储备的贴息、补息;

  (六)为促进商品生产、流通发展,参与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建设的投资;

  (七)对其他经批准与价格有关的应予以扶持的对象而提供资金上的帮助;

  (八)价调基金征集管理中的必要费用。

  第十八条 价调基金应当纳入年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市场发展趋势和年度收支计划,结合政府的控价目标与调整重点要求,提出各自职权范围内的年度使用计划,由价格主管部门认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九条 价调基金使用实行年度审批制,未列入年度计划的,不得动用价调基金。

  第二十条 价调基金的使用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需要列入价调基金年度使用计划的项目,使用单位应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价格主管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用款计划;

  (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次年1月31日前对提出申请的价调基金使用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论证,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价调基金使用单位应设立专门会计科目进行核算,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并按规定项目及用途向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价调基金使用情况和结算报告。

  第四章 价调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价调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务管理制度,设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挪用、截留。

  第二十三条 价调基金征集实行由银行代收、代扣和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的方式。受委托银行应认真负责按时做好价调基金的扣缴、结转、划拨工作。

  第二十四条 征缴价调基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批准印制的价调基金专用票据。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票据的使用、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价调基金缴纳人和代征单位的价调基金征集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审核对价调基金使用单位的基金使用情况,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项目跟踪审计管理。

  对缴纳和征收价调基金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价格主管部门每年给予一定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价格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呼和浩特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