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罪犯保外就医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予保外就医:

(一)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

(二)原判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从执行无期徒刑之日起服刑七年以上;原判有期徒期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含减刑时间),患有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的,如果病情恶化有死亡危险,改造表现好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三)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

(四)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

第三条 下列罪犯不准保外就医。

(一)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

(二)罪行严重、民愤很大的;

(三)为逃避惩罚在狱内自伤自残的。

第四条 对累犯、惯犯、累逃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的保外就医要从严掌握,对少年犯、老残犯和女犯的保外医可适当放宽。

第五条 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所在监狱、少管所的医院或诊所提出建议,罪犯所在监区区务会集体讨论通过,报监狱、少管所狱政科讨论,初审同意后进行疾病鉴定。

第六条 罪犯保外就医的疾病鉴定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即省第一、三人民医院和省司法医院,鉴定结论证明应由医生签名,加盖公章,并附检、化验单,照片等有关病历档案。

精神病的鉴定必须经海南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技术鉴定组进行鉴定。

第七条 罪犯经过疾病鉴定后,监狱医院应及时填写《病情鉴定表》连同疾病鉴定结论及有关病历材料档案报监狱狱政科讨论并邀请统驻监检察机关人员列席参加。

第八条 对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罪犯,由监狱、少管所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并与罪犯家属联系,办理取保手续。取保人应系罪犯的亲属或配偶,并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和一定的经济条件。

取保人和被取保人应在《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上签名或盖章。

第九条 对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罪犯,监狱、少管所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和有关病残鉴定及档案材料,报省监狱局审批,同时将上述主要资料副本送给担负检察任务的派出机构。

第十条 对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罪犯,依据罪犯病情和刑期可以一次批准决定保外就医时间半年或一年。

第十一条 罪犯保外就医期限届满前两个月,监狱、少管所应派出干警进行实地考察或者发函调查。保外就医罪犯病情基本好转且刑期未满的,由监狱、少管所收监执行刑罚;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证明病情尚未好转的,由监狱、少管所提出意见,连同有关疾病证明,报省监狱局批准,办理延长保外就医期限手续。每次可以延长半年或一年。

省监狱局经审查认为罪犯已不符合继续保外就医条件后,决定收监执行刑罚的,监狱、少管所应当遵照执行。

第十二条 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以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疾病伤残范围为标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起执行。